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0年度,467號
KLDV,110,基小,467,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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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4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鍾政曄
被 告 潘扶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信穎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鄭信東於108年2月13日下午8時許駕駛行經基隆市 安樂區基金一路大武崙派出所前,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違 規事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生損害,經送廠修理後,其修復 費用為32,701元(含工資:6,285元、補漆:13,716元、材 料:12,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為此,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2月1 3日下午8時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派出所前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付上揭金額 而修復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南山產物汽(機)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 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鄭信東駕駛執照、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大武崙廠估價單、車損及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南山 產物汽(機)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見該局110年1月18日基警交字第1100031038號函暨其附件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及車損採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標線指示(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等違規事實而肇致,有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且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相關車輛行車軌跡所示情形及警方到場處理時 所拍攝之照片相符,應可認定;從而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 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修復系爭車輛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㈣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2,701元( 含工資:6,285元、補漆:13,716元、材料:12,700元), 業經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上開估價單及車損暨維修照片等 件為證,核其修復內容與卷內員警至現場採證時之車損照片 所示並無不合,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 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㈤再查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出廠(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4年2月15日 出廠,而以104年2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事故發生 即受損之108年2月13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 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 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 中,材料部份之12,700元應予折舊,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部份費用為2,014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值為12,700元369‰=4,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12,700元-4,686元=8,014元;第2年 折舊值為8,014元369‰=2,957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8,014 元-2,957元=5,057元;第3年折舊值為5,057元369‰=1,866 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為5,057元-1,866元=3,191元;第4年 折舊值為3,191元369‰=1,177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為3,191 元-1,177元=2,014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 工資:6,285元、補漆:13,716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 要費用應為22,015元(計算式:2,014元+6,285元+13,716元 =22,015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 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所代位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 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7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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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穎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