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保險小字,110年度,4號
KLDV,110,基保險小,4,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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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被 告 林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19時21分許,無照騎 乘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思柔所有之130-BBC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時,因闖 紅燈而與行人即訴外人陳雅玲發生碰撞,致陳雅玲受有體傷 ,原告已賠付訴外人陳雅玲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4,147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1條之



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19時21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吳思柔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時,因闖紅燈而與行人即訴外人陳雅玲發生碰撞,致陳雅 玲受有體傷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等件為憑(頁15至 22),且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3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000348 01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頁25至61)。 又案發當時,雖為夜間、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有照明、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駕車行經上揭地點,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顯示,詎其竟疏 未注意前方東明路號誌顯示紅燈,以致撞擊前方正在通過行 人穿越道之行人陳雅玲,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從而,被告因過失不 法行為,造成陳雅玲之體傷,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 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按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 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 車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 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 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 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 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 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 (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保險人本 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 在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移轉 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查 陳雅玲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而闖紅燈之行為受有體傷 ,支出醫療費用14,147元,且經原告理賠,有卷附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看護證明、理 賠證明、保險卡等件以佐(頁17至23)。而陳雅玲所受傷害 既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關,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 賠陳雅玲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金額14 ,147元範圍內,代位行使陳雅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4月17日(頁7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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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