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施文渝
施文瑾
施玉婷
施勇光 基隆市○○區○○街00號二樓
施人豪 基隆市○○區○○街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 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 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 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文渝、施文瑾、施玉婷、施勇光、 施人豪為被繼承人施勇成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 同)110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 第1174條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 人施文渝、施文瑾、施玉婷、施勇光、施人豪雖係被繼承人 施勇成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惟查被繼承人施勇成尚有第二順 序之繼承人即其母施藍貴美於被繼承人施勇成死亡時仍生存 ,且未以施勇成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 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即非應為繼 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