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3644號
KLDV,110,司促,3644,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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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64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沈智傑

債 務 人 鍾秀琴


債 務 人 沈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沈智傑於就讀實踐大學時,邀同鍾秀琴沈永生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
、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
前為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81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
為清償。
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下同)110年1月
1日止,共結欠23,818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
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6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
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1.9%)計算
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 %
(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之部分)計算。 債權人於110年
5月4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
5月3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0
年5月3日止,按年息0.09%計算,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8
月1日止,按年息0.19%計算,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3644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3,818元沈永生沈智傑鍾秀琴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年息0.9%001新臺幣23,818元沈永生沈智傑鍾秀琴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 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3,818元沈永生沈智傑鍾秀琴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年息0.09%001新臺幣23,818元沈永生沈智傑鍾秀琴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年息0.19%001新臺幣23,818元沈永生沈智傑鍾秀琴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0.38%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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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