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3447號
KLDV,110,司促,3447,2021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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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44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劉嘉伶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陸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下同)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
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
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
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
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
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
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三)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
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85038元,自最後
一次消費繳款日,96年8月31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
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
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
號:00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六)詎料,債務人自96年8月31日止,尚有88029元未依約
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
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3447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75163元劉嘉伶(原名劉姿伶)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002新臺幣78579元劉嘉伶(原名劉姿伶)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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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