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43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何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
本金參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
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債務人自民國96年8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40,237元未依約
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