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874號
TPHM,89,上易,1874,200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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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
        林美伶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與甲○○(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甲○○無還款之資力,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由丁○ ○向丙○○佯稱甲○○欲借款週轉以塗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由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民間借款,將於 近期以該不動產向其他金融機構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以下簡稱竹山農會)另行申 辦貸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千萬元後連本帶息返還,利息為月息二分,使丙○○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北市○○區○○ 路一三九號住處,簽發面額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交由丁○○轉交劉淑貞,以 償還甲○○之民間借款。又接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丙○○上開住處,簽 發金額五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予丁○○,並於當日至臺北市○○ ○路一一二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 行),由丁○○代丙○○填寫金額二千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再以上開二張 支票代寫匯款,共計匯款二千三百四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八元予大眾銀行謝江海帳 戶內,以塗銷上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共計四千零二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八元。丁 ○○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將甲○○竹山農會之存摺交付丙○○,佯稱貸款 會直接匯入此帳戶,以取信於丙○○。嗣丁○○與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以 上開不動產向竹山農會申辦貸款四千萬元,迄同年月七日竹山農會核發貸款時, 丙○○委由其弟周得龍前往與甲○○會同領款,甲○○竟以貸款額度太少為由撤 銷該貸款;復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向竹山農會佯稱存摺遺失並申請補發,再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上開不動產向竹山農會申辦貸款四千萬元,於同年月 三十一日領得款項當日及次日(即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與丁○○商議將貸款借 予邱振明,不返還予丙○○。甲○○匯款給邱振明二千零十萬元、邱振明指定之 帳戶林俊榮三百萬元、蔡范滿四百九十七萬元、李秀貞五百十六萬元,另將其中 三百五十萬元匯交丁○○丁○○即將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充作利息給付予丙○○ ,以為搪塞。上開不動產貸款,僅付息三月,即不繳款,而遭強制執行,而丙○ ○屢經催款未著,發覺受騙,丁○○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簽發四張面額共一千三 百九十萬元支票交付丙○○,惟屆期均未能兌現。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曾介紹甲○○向告訴人丙○○借款以償還原有 貸款,並向竹山農會申貸四千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因 友人介紹甲○○欲辦理不動產換貸,需款於換貸期間週轉,乃轉介甲○○向告訴 人丙○○借貸,約定月息二分,利息由告訴人分得百分之八十,伊分得百分之二 十,告訴人同意後,即簽發面額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其代甲○○收取清償甲○ ○民間借款,其餘係告訴人自己至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因告訴人視力不好,遂代 寫共二千三百四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八元之匯款單匯入大眾銀行償還上述貸款,伊 並未取得分文。至上開不動產於塗銷原抵押權後,再向竹山農會申請貸款四千萬 元,並辦妥五千萬元之抵押設定,因其出國旅遊,乃將相關資料交給告訴人,告 訴人與甲○○間不知發生何糾紛,該筆借款因而延未解決,因告訴人主張其所借 出之金額中,有一千五百萬元係向親友所借,需有憑證以為說明,其方簽發支票 作為證明,詐欺者為甲○○,伊並無詐欺行為云云。二、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甲○○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購入,其上原即設有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經被告介紹後所貸借款項清償甲○○個人之債務, 塗銷甲○○所有不動產上物之負擔等情,被告曾當甲○○之面將竹山農會之存 摺交付予告訴人,嗣竹山農會貸款四千萬元,不償還告訴人,而由被告丁○○ 、共犯甲○○商議,借款給邱振明經營靈骨塔生意,為共犯甲○○於所涉詐欺 案及本案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刑事卷 宗所附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二)八十四年二月七日竹山農會第一次核發貸款之時,丙○○委由其弟周得龍前往 與甲○○會同領款,甲○○以貸款額度太少為由撤銷該貸款,周得龍在農會外 與甲○○發生爭執,要求甲○○與告訴人通電話,且最早可貸六千萬元,不知 為何變成四千萬元,以致貸款不成等語,為證人周得龍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 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及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共犯甲○○亦陳述被告告知可 貸六千萬元等語。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坐落於高雄市,竟捨當地之 金融機構而向位於南投縣之竹山農會辦理貸款,證人即轉介本案之代書鍾正凱 證稱:是由被告處理(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時四日訊問筆錄)。竹山農會 總幹事乙○○於本院亦結證:其不認識甲○○,認識丁○○,貸款是丁○○帶 甲○○前來辦理(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是竹山農會貸款係被 告介紹並經手,極為明確。然甲○○前後二次向竹山農會申請貸款所核准之款 項均為四千萬元,有貸款資料在卷可考。如被告於借款前曾告知告訴人該不動 產僅能貸得四千萬元,告訴人當無允諾出借四千零二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八元之 可能。足徵告訴人自始即相信被告所稱上開不動產可貸得六千萬元,本息獲償 不成問題,始同意借貸四千零二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八元之鉅款予甲○○。另被 告當時任職於中國信託銀行,平日即從事於貸款相關業務,對房貸市場行情有 相當之認知,應無差距達二千萬元之可能,其竟向告訴人訛稱該等不動產可貸 得六千萬元云云,使告訴人誤信所借款項可如數取回而交付金錢,被告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已極灼然。
(三)被告介紹並經手甲○○向告訴人借款償還大眾銀行之貸款二千三百四十五萬零 八百六十八元及民間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共計四千零二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八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支票、存根、存摺、取款憑條、匯款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至告訴人稱另外尚有十七萬六千元、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 、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亦交由被告兌現,然並未能舉出被告簽收或兌領之證據, 尚難信為真正。惟就雙方所共認不爭執之四千零二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八元部分 ,如以被告所稱之月息二分計算,如第一次貸款撥下,告訴人可於八十四年二 月七日取回借款,其利息約為四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其中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日借款一千六百八十萬元部分,迄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共計二十九日,利息 為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款二千三百四十五萬 零八百六十八元部分,迄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共計十日,利息約十五萬三千三百 三十九元),並以被告主張甲○○所交付之三百五十萬元中有一百九十萬元給 付予仲介人等情計算,八十四年二月七日竹山農會原核撥第一次貸款之日,甲 ○○需具有約四千二百六十三萬餘元之資力,始能清償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本息 ,每增加一個月,利息增加八十萬五千餘元;如計算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竹山農會第二次核撥貸款之時,甲○○需有四千五百六十餘萬元之資力甚明。 然被告與證人甲○○前後二次向竹山農會辦理之貸款額度均為四千萬元,用以 清償告訴人借款之本金已有未足,遑論及利息或其他介紹費等。復參以共犯甲 ○○原即有債務四千餘萬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向竹山農會換貸得款四 千萬元後,僅付息三月即不加繳納,任由該不動產遭受強制執行等情,為共犯 甲○○於另案審理中所陳明。益見共犯甲○○經濟之困窘,並無資力清償向告 訴人所借款項,被告竟向告訴人表示甲○○僅需於換貸期間借款週轉,迄重新 申請之貸款核發後即可清償,並交付甲○○之存摺以資取信,使告訴人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借支款項,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彰彰甚明。(四)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貸得四千萬元後,隨即於次日匯款三百五十萬 元予被告,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存卷可按。證人即 前後二次向竹山農會申請貸款時,代辦設定抵押權、相關貸款手續之代書石素 英證稱:「自始至終辦貸款我均是同被告聯絡。」,對所訊問取得貸款當日有 無與被告通電話一節,答稱:「有,我是問被告他個人的帳號。」(見原審法 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竹山農會總幹事乙○○也證稱不認識 甲○○,只認識丁○○,已如前述,可徵被告對於甲○○二次辦理貸款之事確 係知情,故被告辯稱其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收到三百五十萬元時,始知有第 二次貸款之事,亦非事實。
(五)至被告辯稱:事先已將存摺、印章交予告訴人保管,並告知其於第一次預定核 發貸款時間前往竹山農會領款,故無詐欺之意云云。然告訴人否認於存摺外, 曾收受甲○○之印章,共犯甲○○亦未稱將印章交付告訴人。倘如上開存摺、 印章均由告訴人保管中,則其隨時可自其中提領款項,告訴人自無於八十四年 二月七日會同甲○○前往竹山農會領款之必要。且被告若於事前已將甲○○之 存摺、印章交付予告訴人,顯已知悉貸款金額不足應給付告訴人之本息,否則



甲○○將如何提領其餘之金額。又以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習慣,貸款額度約為設 定登記抵押權債權額度之八成,故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設定五千萬元抵 押權、對保之時,均已確知竹山農會核准之貸款額度為四千萬元,其竟於八十 四年二月七日領款時,表示僅貸得四千萬元,於其並無好處,而拒絕貸款,顯 係不欲告訴人委託之周得龍當場將四千萬元提走,其無向告訴人清償借款之意 思,而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已極明確。
(六)共犯甲○○已供稱其向竹山農會借得四千萬元後,與丁○○邱振明商議借給 邱振明經營靈骨塔生意(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邱 振明於另案調查中所證:丁○○有去看過靈骨塔,有將靈骨塔位抵押予甲○○ 等情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刑事卷附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丁○○、共犯甲○○將竹山農會貸得 之款項借予邱振明,置告訴人之債務於不顧,益徵渠等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七)被告辯稱所收到甲○○匯寄之三百五十萬元後,其中之一百九十萬元已給付予 仲介人云云,然除證人即介紹人之一鍾正凱證述分得二十萬元(見原審法院八 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餘款項一百七十萬元,被告如確有交付他人 ,何以對交付對象之姓名、聯絡方式均稱不知,且無任何收據、付款文件,其 辯稱未獲利益,亦非事實。
(八)共犯甲○○另經本院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該案亦認定丁○○為共 犯,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甲○○均 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法貸得六千萬元,且甲○○經濟困窘,並無資力清償 向告訴人所借款項,竟由被告佯向告訴人表示甲○○於換貸期間需款週轉,迄新 貸得六千萬元後即可清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出借鉅款,貸款後又將之借給邱振 明,拒不還款,被告與甲○○間有詐欺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公訴意旨另以:丁○○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將甲○○之竹山鎮農會存摺交付 丙○○,佯稱貸款會直接匯入此帳戶,要告訴人放心,致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 二十七日又分別自其帳戶及長子陳俊宇、次子陳冠宇帳戶共提領六百萬元,交付 丁○○,因認被告丁○○涉有連續詐欺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曾收取該筆款項 ,辯稱:該六百萬元係告訴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 公司)購買年金保險所支出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提出陳俊宇、陳冠宇等之存摺 影本證明當日有提領款項,惟不能證明該等款項曾交付予被告。另告訴人之弟周 得龍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五期新年金養老保險,當日繳 付保險金額一百萬零一千元,於同年三月四日辦理保單貸款九十萬元,匯入周得 龍之帳戶,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解約,解約金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匯入周得龍 帳戶。另告訴人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五期新年金養老 保險,當日繳付保險金額五百萬零五千元,於同年三月四日辦理保單貸款四百五 十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解約,解約金四十二萬零四百九



十八元,匯入告訴人帳戶,有中國人壽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啟壽法字第○○ 一九號函及要保申請書、保險單貸款借據、解約申請書、帳戶細目等影本在卷可 憑。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繳保險費金額即達六百餘萬元,與告訴 人所主張之六百萬元數額相當,告訴人並未說明其係以何資金來源繳付該等保險 費,此部分即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陳述遽認定被告犯行,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就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為 民事和解,原審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量刑理由,自嫌欠洽。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詐欺財物、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已與 告訴人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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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 動 產 標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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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座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一○八二號土地,面積零點五一九八公頃,│
│ │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三二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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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五之六號房屋(建號一一○二八號) │
│ │門牌號碼高雄市○○街一○一房屋(建號一一○○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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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