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楊貴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郁敏即佳基內科診所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基勞簡字第11號給付退休 金訴訟,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再查,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 基勞簡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32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 80元,前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核定。嗣因 本件原告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727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3,453元【計算式:5,180元-1,727元=3,453元】,應即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