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瑞和
李梅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文彥
楊欣怡
楊文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上訴人應查報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並以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上訴聲明第三、四項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上訴聲明第五項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919,287元,以其總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上訴人如未查報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者,
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0,000元為該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加計上訴聲明第三、四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40
0,000元及上訴聲明第五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919,287元,以其總
金額即2,969,287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
5,604元。上開事項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