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840號
TPHM,89,上易,1840,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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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一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另案處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五股 鄉○○路○段八九號旁,以萬能鑰匙竊取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JD─
五七0五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做為代步之用,嗣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 月四日凌晨三時前,侵入台北縣三峽鎮○○路三十之四號力霸房屋三峽分店,竊 取戊○○所有之傳真機、錄放影機、手提音響、照相機、數位相機各一台、刮鬍 刀一個、公事包二個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車號JD─五七0五號自小客 車上,旋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樹林鎮○○路、三俊街口為警查獲,並扣 得車號JD─五七0五號自小客車、傳真機、錄放影機、手提音響、照相機、數 位相機各一台、刮鬍刀一個、公事包二個及作案工具萬能鑰持三支等物。因認被 告丙○○涉有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判例意旨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所辯:查扣之物是伊的朋友綽號 阿呆(本名甲○○)所有,但阿呆卻乘機逃走云云,惟綽號阿呆即甲○○於偵查 中陳稱:當天並未與丙○○碰面,亦未與丙○○偷東西等語。且警員查獲當時並 未發現有人趁機逃跑之情事,又衡酌被告被查獲之時間與被害人丁○○、戊○○ 之物被竊時間相隔僅幾小時之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 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住處與乙○○一起搭「阿呆」駕駛之JD─五七0 五號自小客車至台北縣樹林鎮○○路、三俊街口,伊下車為「阿呆」聯絡購買安 非他命之事,「阿呆」在等待期間有說要去三峽找朋友,迨其再開車返回三俊街 時,伊等即為警方查獲;「阿呆」當時趁機逃逸,車上之傳真機等物品係「阿呆 」所有等語。經查:被告與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樹 林鎮○○路、三俊街口之車號JD─五七0五號自小客車上為警查獲,並在該車 後車廂內扣得傳真機、錄放影機、手提音響、照相機、數位相機各一台、刮鬍刀 一個、公事包二個及作案工具萬能鑰持三支等贓物之事實,固為被告供承不諱, 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惟警員彭維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時車上有



三人,被告丙○○駕駛,因該三人均逃逸,由另一名警員涂嘉麟去追捕「阿呆」 ,但未追到,只逮獲被告與乙○○,因被告不肯據實陳報,筆錄上只做二人,移 送二人等語;警員涂嘉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當時燈光很暗,逃逸之人與庭 上之證人甲○○體型很相似,但我無法確定甲○○即為逃逸之人等語,顯見警員 查獲當時車上確有三人,被告所辯為警查獲當時另有一人逃逸未為警逮獲等語應 堪屬實,公訴人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並未發現有人趁機逃逸情事,顯有誤解。至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阿呆」即為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台北看守所仁三舍二十二 房執行觀察、勒戒,編號四二六六號之甲○○,惟證人甲○○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調查時皆稱:渠綽號是「阿呆」或「阿良」,但沒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與 丙○○見面,及偷竊小客車、傳真機等物品;而被告與乙○○、甲○○於原審及 本院調查時分別稱彼三人互不相識,則被告為警查獲當時,與被告同車逃逸之人 應非證人甲○○而是另有其人,該逃逸之人亦不能排除係竊取JD─五七0五號 自小客車及傳真機等物之人。再依被告所供,係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始 搭乘「阿呆」駕駛之前開贓車,而JD─五七0五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 三日十五時三十分時許失竊,業經被害人丁○○於警訊時陳明在卷,另該小客車 內置放之傳真機等贓物,為力霸房屋三峽分店所有,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早上 始發現失竊,亦據該店員工戊○○於警訊時陳明,是前開物品遭竊之確實時間究 係何時,亦無所悉,且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竊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竊 嫌綽號「阿呆」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尚難僅憑為警查獲時被告在該車內,且該車及其內之傳真機等物為贓物,即遽認 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被告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與法要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顯係將犯罪嫌疑推至在逃之綽號阿呆之人,而被告於偵查中已主動告知阿 呆即為甲○○,於原審審理時卻稱互不相識,供述自相矛盾,應難採信云云,猶 指被告犯罪,尚嫌無據,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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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