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辛西福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上訴人 陳慶福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2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稱系爭43、34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02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系爭402號房屋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民 國108年10月2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5421111號函檢送之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43⑴、34⑴、43⑵、34⑵部分所示,面 積合計202.72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402號房屋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之部分拆除,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103 年至108年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10,600元,及自108年5月2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2,12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㈡系爭土地於54年6月23日係由訴外人詹水土即被上訴人之父登 記為所有權人,再於75年7月13日訴外人連詹秀蘭因分割繼 承取得土地所有權,其後陸續分別於94年2月24日訴外人王 清妙因拍賣、於94年3月24日王素珍因買賣、至94年7月6日 上訴人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 ,即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簽立「具結書(證明書)」 (下稱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其上稱「今本人陳慶福 願於此証明並具結…具結人陳慶福跟母親陳玉所居住之門牌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拍賣 前確實是辛西福先生口頭租借(無償)基地使用,供本人及
母親陳玉及家屬使用居住。雙方約定在辛西福先生要用時, 才終止租借約定。辛西福先生自95年迄今約半年均會親自到 現場互動,同時強調只允許(同意)租供陳玉及本人陳慶福 親屬使用…」,又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因兩造均無法律背景 ,故當時所稱之「無償租借」,即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規定,以109年1 月7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402號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㈢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中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406號房屋)與系爭402號房屋,於104、105年間之 稅籍編號均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均為陳玉,構造 別均為加強磚造,足見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時,其上坐落之 房屋門牌編為系爭406號房屋,嗣後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辦理 繼承房屋稅籍登記時,向稅捐處陳報增加鋼鐵造部分,並將 原本406號門牌改編為402號,故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記 載之房屋確實係指系爭402號房屋。又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瑞芳分處於109年2月20日以新北稅瑞一字第1095611389 號函內容觀之,系爭402號房屋、406號房屋之稅籍編號何以 均為00000000000號,系爭406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 000)於104年12月2日查封登記案設立房屋稅籍。系爭402號 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稅籍原記載門牌為406號 ,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6年5月16日派員現場勘查, 該屋實際懸掛為402號門牌,且房屋構造及面積與稅籍資料 相符,始於106年5月25日以新北稅瑞一字第1063775401號函 ,更正房屋稅籍之坐落門牌為平溪區靜安路三段402號,可 見系爭402號房屋之門牌原為系爭406號房屋,且係於106年5 月25日始更正門牌為系爭402號房屋。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玉之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聲請 查封拍賣陳玉之財產,是根據房屋稅籍證明,稅籍證明書雖 記載門牌406號,但依據所載房屋構造、材料,面積等內容 ,是包括系爭402號、系爭406號房屋在內。執行處疏未查察 ,認為僅拍賣門牌406號房屋,造成今日系爭402號房屋與土 地所有人不同一人。故上訴人合法行使返還請求權,並無不 合。
㈣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105年5月9日「具結書暨證明書」 (下稱系爭105年5月9日具結書)雖將系爭402號、406號房屋 一同寫上,惟係因系爭402號、406號房屋均坐落系爭43地號 土地,而系爭402號房屋並無任何稅籍登記或建物登記,故 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及系爭105年5月9日具結書皆包括兩 個門牌(402號及406號)的標的物在內,並無差異。又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前就系爭406號房屋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而對訴 外人陳玉提起之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11號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在事件中(下稱系爭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到庭證 稱:「(問:辛西福同意你們使用土地的條件是什麼?)沒 有什麼條件,就你們幫我照顧地,我要用的時候你們還給我 就好了」、「(問:當初原告是不是有講到說,什麼時候不 租了地就要還給他?)有。」、「原告說一年三千元算我幫 他顧地」等語。由上足見,縱然認為當時所收3,000元為租 金性質,但雙方亦已特別約定「出租人需要收回不租時,得 隨時終止,請求返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自得 隨時終止租約,自得請求返還土地。
㈤原審判決認為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內容不包括系爭402號 房屋,則系爭402號房屋即無合法占有基地之權源。被上訴 人應就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402號房屋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惟土地法第103條 並不限制當事人得約定出租人要使用土地時,得隨時請求返 還。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系爭105年5月9日具結書均約 定「出租人得雖時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優先 購買權存在事件證述如前,此即土地法第103條並不排除「 特約隨時請求返還」之解除條件,故上訴人可以隨時終止租 約請求返還土地(上訴人已於原審之109年4月23日準備五狀 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㈥再退步言之,縱如原審判決所述,系爭402號房屋對於基地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但系爭402號房屋依課稅年度及折舊 年數已超過41年,已超過建物經濟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建 物經濟耐用年數表,住宅加強磚造建物經濟耐用年數35年, 已超過耐用年限,且承租人陳玉已逝世,又系爭402號房屋 顯已有重新修繕過,第3層鐵皮加蓋為108年所建,依最高法 院見解,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料結構致變 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顯有失立約時當 事人之真意,故認定房屋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最原始之構造 認定耐用年限始符合公平。是系爭402號房屋應符合「系爭 房屋已達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土地。
㈦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事實,且未 保存登記之房屋亦無民法第425之1條之適用。 ㈧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即系爭402號房屋)及雨棚(如附圖所示編號43⑴、34⑴、43⑵ 、34⑵部分,面積分別為115.50平方公尺、11.78平方公尺、
75.41平方公尺、0.03平方公尺,合計202.72平方公尺)拆除 ,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0,600元,及 自108年5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2,120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詹水土所有,嗣由上訴人取得所 有權,系爭402號房屋與系爭406號房屋原均為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之母陳玉所有。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詹慶宗前向匯 豐公司辦理貸款購買汽車,並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陳 玉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惟因詹慶宗並未如期清償債務, 匯豐公司遂對被上訴人及陳玉取得執行名義,嗣被上訴人對 匯豐公司清償45萬元,並取得系爭402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匯豐公司則另聲請對系爭406號房屋為強制執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39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並囑託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62號強制執行事件實 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上訴人對於系 爭406號房屋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而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優 先承買權之訴,並經鈞院105年基簡字第311號民事事件判決 上訴人勝訴確定(即系爭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 人即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40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又 兩造於105年5月5日簽立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約定被上 訴人願於上訴人需使用系爭406號房屋之基地時返還。上訴 人又於105年5月9日擬妥系爭105年5月9日具結書交予被上訴 人,其中記載被上訴人與陳玉於95年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40 2號及系爭406號房屋基地使用,每年租金3,000元,因口頭 約定未留文件,故雙方約定簽立前揭具結書做為租賃契約之 證明。故兩造間就系爭402號房屋之基地係有租賃契約存在 ,且由系爭105年5月9日具結書內容可推知雙方並未約定租 賃期限,亦未有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之約定,而屬不定期 租賃,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402號房屋。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中記載之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房屋即為系爭402號房屋,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中,已認定系爭402號房屋及系爭406號房屋為不同 執行標的。又稅籍編號僅係內部核課資料,乃稅捐機關便利 課稅之所為編號,非得作為權利證明,不能反推論為權利主 體相同,更不得證明系爭402號房屋即為系爭406號房屋,上 訴人不能僅憑稅籍編號相同,遽認兩者為同一建物,且依新 北市民政地理資訊歷史門牌資料所顯示系爭402號房屋、系 爭406號房屋門牌整編資料顯示,系爭402房屋、系爭406號 房屋之門牌號碼自編撰以來皆不同,亦未見上訴人所稱406
號門牌改為402號之異動資料,足徵系爭402號房屋與系爭40 6號房屋為分別獨立存在之不同建物。又由系爭105年5月9日 具結書,亦可證兩造均知系爭402號房屋及406號房屋各自之 使用範圍,且系爭402號房屋與406號房屋係分別獨立存在之 建物,上訴人之主張與卷內資料不符,系爭105年5月5日具 結書上所載之系爭406號房屋絕非系爭402號房屋。 ㈢依系爭土地重測前及系爭402號房屋原始設籍資料,均為詹水 土,系爭土地重測前係訴外人連詹秀蘭所有,連詹秀蘭因積 欠銀行債務,於93年遭查封拍賣,並由訴外人王清妙拍定取 得,訴外人王清妙再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 移轉登記給訴外人王素珍,訴外人王素珍再於94年7月6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連詹秀蘭係被上訴人 之胞妹,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連詹秀蘭係繼承 自被上訴人母親陳玉,而被上訴人母親陳玉係繼承自被上訴 人父親詹水土。關於系爭406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動歷程 資料,原始設籍人詹水土持份全部,85年10月23日由陳玉繼 承取得所有持份,108年5月1日再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全部 持份。依上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402號房屋原由被上訴人 之父詹水土所有,被上訴人之母陳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及系爭402號房屋,在被上訴人之父或母所有時,土地及房 屋所有權係屬於同一人所有,後因分割繼承以及買賣之緣故 ,分別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取得402號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故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然因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有約定租賃關係存在,倘若鈞 院認為兩造有約定租賃關係,自無庸審酌本件是否符合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
㈣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位於平溪地區,系爭402號房屋之附 近並無商店,所在位置並不繁榮,上訴人主張實屬過高。 ㈤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系 爭402號房屋)及雨棚(如附圖所示編號43⑴、34⑴、43⑵、34 ⑵部分,面積分別為115.50平方公尺、11.78平方公尺、75.4 1平方公尺、0.03平方公尺,合計202.72平方公尺)拆除, 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自 108年5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2,120元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㈢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㈣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402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40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43(1)、34(1)、43(2)、34(2)部分所示等事實,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8 年7月10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84836540號函附系爭402號房屋 稅籍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28、93、95頁) ,並經原審於108年9月10日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原審108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5421111號 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原審卷第237、2 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以系爭40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被上訴人以系爭402號房屋占 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40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 人並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按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詹水土所有,於85年10月21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連詹秀蘭,嗣 後於94年間陸續分別以拍賣、買賣、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輾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訴外人匯豐公 司以本院93年11月23日92年度司執字第2501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於陳玉、訴外人詹慶忠、被上訴人等人聲請強制 執行而聲請拍賣系爭406號房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39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104年 度司執助字第462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系爭406號房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嗣上訴人對於系爭406 號房屋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而對於陳玉等人提起系爭確認優 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之訴訟。上訴人於該訴訟提出其所擬妥, 交予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105年5月9日具結書,其中記載: 「本人陳慶福自願具結並証明,在民國95年時本人陳慶福跟 母親陳玉向現平溪區十分段43地號土地所有人辛西福先生承 租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402號房屋基地使用至 今當初双方協議每年新台幣參仟元租金第一期記得是我母親 陳玉交付,後因家中多人身體不好,生活困難及家庭困苦故 已共拖欠9期共貳萬柒千元未付,承蒙土地所有人體恤允許 拖欠非常感謝,尤其本人母親近年重病在身,生活無法自理 ,更是辛苦,情非得已。因為當初双方是以口頭承諾來承租
,未留租約文件,又因是口頭方式約定租約,所以今日怕空 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証」等事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 8年8月14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85418457號函及檢附之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系爭105年5月9日具結書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 462號卷第232頁、系爭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卷宗第1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兩造間確就系爭40 2號房屋之基地定有租賃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02 地號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無可採。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係代陳玉簽訂系爭105年5月9日具結書等情,惟觀 之系爭105年5月9日具結書立書人欄書寫:「陳玉代陳慶福 (陳慶福印文)」、下一行為「(陳慶福印文)陳慶福」、 「(身分證字號)」等文字,且內容記載「…本人陳慶福跟 母親陳玉向現平溪區十分段43地號土地所有人辛西福先生承 租…」等語如前,堪認被上訴人亦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按 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 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 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 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 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本件陳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402號房屋之基地定有租賃契約,業如前述,參以首開說 明,即應解釋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約定上 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以系爭402號房屋108年6月1 1日列印之稅籍證明書及上訴人提出門牌號碼記載為「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房屋」,104年及105年間列印之稅籍證 明書,記載之稅籍編號均為00000000000號。另依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109年2月20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95611389號函 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該房屋稅籍原記載門牌為平溪區靜安路3段406號,經本處 瑞芳分處106年5月16日派員現場勘查,該屋實際懸掛平溪區 靜安路3段402號門牌,且房屋構造及面積與稅籍資料相符, 是本處以106年5月25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63775401號函,更 正房屋稅籍之坐落門牌為平溪區靜安路3段402號」等語,而 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係於105年5月5日簽立,足證該具結 書內容所指406號房屋,其實包含系爭402號房屋。且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後又簽立105年5月9日具結書 ,是因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未將系爭402號房屋門牌寫進 去,因此兩份具結書內容意旨實屬相同。被上訴人於系爭確
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上訴人要用時隨 時還給上訴人等情,是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租約,請求返還 土地云云。經查,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記載:「今本人 陳慶福願於此証明並具結,同時願於貴院需要之時赴基院出 庭証明,具結人陳慶福跟母親陳玉所居住之門牌: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拍賣前確實是辛西福 先生(平溪十分段43地號)口頭租借(無償)基地使用,供 本人及母親陳玉及家屬使用居住,双方約定在辛西福先生要 使用時,才終止租借約定。辛西福先生自民國95年至今約半 年均會親自到現場互動,同時強調只允許(同意)租供陳玉 及本人陳慶福親屬使用。空口無憑特此証明」等語,有系爭 105年5月5日具結書影本可憑(原審卷第279頁),可知系爭 105年5月5日具結書雖有約定上訴人要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惟該具結書載明「40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係針對 系爭406號房屋所為,其文義明確。且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109年2月20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95611389號函以:「㈠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本處 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43 824195號查封登記案設立房屋稅籍。㈡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該房屋稅籍原記載門牌為平 溪區靜安路3段406號,經本處瑞芳分處106年5月16日派員現 場勘查,該屋實際懸掛平溪區靜安路3段402號門牌,且房屋 構造及面積與稅籍資料相符,是本處以106年5月25日新北稅 瑞一字第1063775401號函,更正房屋稅籍之坐落門牌為平溪 區靜安路3段402號」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 3頁)。可知系爭406號房屋係於104年12月2日因強制執行事 件查封登記而設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系爭402號房 屋雖曾於稅籍登記中記載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惟於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勘查時,實際上仍 掛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門牌,且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之標的為系爭406號房屋,其執行標的不包括系爭402 號房屋在內,上訴人提起系爭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時, 亦提出系爭406號房屋之照片(見該事件起訴狀,即該事件 卷宗第9頁)。且兩造於系爭105年5月9日具結書中既將「40 6號及402號房屋」均予列載,堪認上訴人明知2間房屋係各 自獨立之建物,綜上,上訴人並無因稅籍記載之門牌號碼有 誤而產生任何誤認,且於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更正系爭40 2號房屋稅籍資料之門牌號碼前,即均知悉系爭402號房屋與 系爭406號房屋為不同之建物,是以,自難認定系爭105年5 月5日具結書所記載之「40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包
括系爭402號房屋。此外,上訴人就「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 書所載『40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包括系爭402號房屋 在內」、「系爭105年5月9日具結書亦有上訴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之約定」等與各該具結書所載文義不符之主張,並未提 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105年5月 5日具結書或系爭105年5月9日具結書,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402號房屋基地云云,要非足取。此外,系爭確認 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審理之範圍既僅有上訴人就系爭406號 房屋之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之證言又未特別提及系爭402 號房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證稱:「我要用的 時候你們還給我就好了」、「(當初原告是不是有講到說, 什麼時候不租了地就要還給他?)有」、「原告說一年三千 元算我幫他顧地」等證述,主張其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402號房屋之基地,亦非有理。是上訴人雖主張已於本 件訴訟以書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難認其終止為合法 。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402號房屋已超過建物經濟耐用年限,且承 租人陳玉已逝世,應符合「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時為止之 期限」,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土地云云,經查,觀之原審 勘驗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03、205頁),系爭402號房屋為 二層樓,並有第三層頂樓加蓋鐵皮屋,房屋外觀完整,難認 已有不堪使用之情形,且系爭402號房屋是否不堪使用,與 陳玉是否死亡無關。上訴人雖以:系爭402號房屋曾經重新 修繕,仍應以承租當時房屋情形為斷云云,惟由原審勘驗現 場照片以觀,無從認定承租後有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之情形 。又上訴人所述3樓鐵皮屋係承租之後增建等情,縱使屬實 ,惟系爭402號房屋之1、2樓既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自不因 其上增建3樓鐵皮加蓋而認租賃期間因房屋不堪使用而屆滿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402號房屋 已不堪使用,上訴人據以主張租賃期間屆滿,並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以系爭40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可採 。而被上訴人以系爭40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40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將占用部分返還上 訴人,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