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1164號
KLDV,109,基簡,1164,20210506,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蘇佳玲
被 告 王秀珍
訴訟代理人 王維國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邱秀莉
僕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錦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㈠被告王秀珍(下稱王秀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㈡被告邱秀莉、僕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各稱邱秀莉、僕人公司)應給付原告417,000元。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先予敘明。二、僕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由邱秀莉、僕人公司之仲介,於107 年11月6日與王秀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向王秀珍買受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6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及土地部分 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為6,950,000元。惟原告於108 年6月17日申請土地鑑界,始知系爭土地有被他人占用,被 告卻在系爭契約附件屋況說明書項次16:「是否有租賃或有 被他人占用之情形」欄位,勾選「否」致原告陷於錯誤支付



登記面積之土地價金,卻無法完整使用土地,日後出售價金 亦會減損,王秀珍所出賣之系爭土地有嚴重瑕疵,應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又邱秀莉、僕人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瑕疵未盡調 查、報告之義務,應返還受領之仲介服務報酬,以賠償原告 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王秀珍應給付原告236,111元(買賣 價金232,111元、鑑界費用4,000元)。㈡邱秀莉、僕人公司 應給付原告139,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王秀珍部分:王秀珍係於68年間向金包里建設公司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預售屋,依金包里建設公司買賣合約及地政事務所 地籍圖辦理登記,於71年搬入居住,並未申請土地丈量。之 後於107年5月19日委託仲介出售,依仲介公司所提供之買賣 契約書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經代書見證後簽署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108年12月30日交屋,經法院調解 程序才得知相鄰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 屋(下稱9號鄰房)占用系爭土地5坪,王秀珍因此多繳37年 之土地稅、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亦為受害者。又王秀珍係 以預售屋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30餘年來與9號鄰房均無明 顯增改建,且9號鄰房及雨棚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0餘平方 公尺,並非顯著,未經實地測量,實難確認有無占用情形, 因此王秀珍在簽訂系爭契約時無從告知原告,並非故意不告 知系爭土地有被他人占用之瑕疵,而系爭契約附件「屋況說 明書」特別約定「現況交屋,賣方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依民法第366條規定,王秀珍自無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再者,原告係於108年8月11日通知邱秀莉系爭土地遭他人占 用,邱秀莉隨即於同日將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轉傳王秀 珍代理人王維國,原告遲至109年5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原告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法定除 斥期間。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邱秀莉、僕人公司部分:王秀珍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時,並未 告知系爭土地有遭他人占用之情形,且原告至現場看屋時, 邱秀莉已詳細告知王秀珍說明的所有屋況,因系爭不動產符 合原告需求而出價斡旋,經邱秀莉居中協調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於簽約時並未提及土地鑑界之事,邱秀莉、僕人公司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法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自不知 系爭土地有遭他人占用之情形。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原告於107年11月6日經由僕人公司員工邱秀莉仲介,以6, 950,000元向王秀珍購買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王秀珍在屋



況說明書第16項:「是否有租賃或有被他人占用之情形」欄 位,勾選「否」並特別約定:「雙方協議現況交屋,賣方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 予原告,原告已於107年11月6日給付仲介服務費用139,000 元,經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會同兩造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9號鄰房、雨棚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面積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 0120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面 積各4.04平方公尺、7.30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 、系爭契約、服務費確認單等件影本及本院109年11月23日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受交付後鑑界發現系爭土地有遭9號鄰房占用之瑕疵,王秀珍在「屋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說明,致原告陷於錯誤支付登記面積之土地價金,應減少買賣價金並賠償鑑界費用;僕人公司之承辦人邱秀莉未盡調查瑕疵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仲介服務費用,請求王秀珍給付236,111元及請求邱秀莉、僕人公司給付139,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王秀珍給付236,111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65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6月15日申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鑑界,即發現系爭土地有遭9號鄰房占用,並於108年8月16日以LINE通知邱秀莉上開瑕疵,邱秀莉於同日將與原告的LINE對話截圖傳送予王秀珍代理人王維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3月30日、同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109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成立,再於109年7月16日起訴,主張減少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34-5頁),則從108年8月16日通知王秀珍系爭土地遭9號鄰房占用瑕疵始期至109年5月28日聲請調解時,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王秀珍辯稱原告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已於通知瑕疵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應可採信。又系爭土地係房屋坐落之基地,9號鄰房占用之面積合計11.34平方公尺,位處系爭房屋與9號鄰房間之狹長防火巷,未經鑑界精確測量難以察知,難認王秀珍有故為不為說明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王秀珍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其價金減少請求權自有受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關於通知後6個月期間之限制。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 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 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參照)。因此,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王秀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需符合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可歸責 於王秀珍之事由等2要件。經查,原告於買受前即曾赴現場 察看,並以簽約時之現狀辦理點交,則系爭土地遭9號鄰房 占用之瑕疵自非於契約「成立後」發生,已不符合前開第1 要件。次查,王秀珍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並不知系爭土地有 遭9號鄰房占用之瑕疵,自無隱瞞上開瑕疵之情,亦如前述 ,難謂可歸責於王秀珍,並未符合不完全給付之要件,原告 亦無從請求王秀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原告請求僕人公司及邱秀莉返還仲介服務費用139,000元,有 無理由?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 有明文。復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 書向與委託人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土地 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 ,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 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而生過失甚或故意之情形。
 ⒉查王秀珍委託僕人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僕人公司員工邱秀 莉於107年11月6日仲介原告與王秀珍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 王秀珍所書立之屋況說明書,惟系爭土地遭9號鄰房、雨棚 占用4.04平方公尺、7.30平方公尺之情事,非經鑑界精確測 量難以察知,且系爭土地乃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屬房地結 合體之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無須事先鑑界, 堪認僕人公司、邱秀莉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就系爭土地不負 鑑界測量之調查義務。況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前曾在邱秀莉 陪同下赴現場察看,已可得知系爭房屋防火巷外牆以上領空 有9號鄰房之雨棚(見本院卷第103頁編號3、第105頁編號5 照片),並未要求僕人公司或王秀珍進行鑑界,則僕人公司 、邱秀莉根據王秀珍所簽署之屋況說明書、地籍資料及現場 調查所得向原告為帶看及解說,亦難認其有何未盡調查、告 知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又未解除與僕人公司間之委任契 約,依約自應給付仲介服務費用。原告以其向王秀珍買受之 系爭土地嗣經鑑界測量發現有部分遭9號鄰房占用為由,主 張僕人公司、邱秀莉未提供房仲業者專業水準之服務,而有 疏失,請求僕人公司、邱秀莉返還服務費用139,000元,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遭鄰房占用之瑕疵,請求王 秀珍給付買賣價金及鑑界費用共236,111元,請求僕人公司 、邱秀莉返還服務費用139,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1/1頁


參考資料
僕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