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5號
KLDV,107,建,15,2021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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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周志羽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龍門(核四 )計畫第一、二號機汽機島區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程 (龍門機字第015號)」(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價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3億1,295萬2,381元(未稅)。  (二)因工期展延、停工而增加之費用部分
1、依系爭工程工期依工程規範第3條、第3.1條約定工作内容共 分為八分項工程,並有不同之工作内容及工程期限。其中第 3.1.1條、第3.1.4條、第3.1.5條、第3.1.8條均約定第一、 四、五、八分項工程不計工期;第3.1.2條、第3.1.3條、第 3.1.6條、第3.1.7條分別約定第二、三、六、七分項工程自 被告當事人通知之開工日起500、225、500、400日曆天内竣 工。
2、然系爭工程自第二分項於94年1月24日開工後,原告因配合 被告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或局部無法工作而影響工期、或因 颱風來襲以及其他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多次停工及辦 理工期展延,導致第二分項、第三分項、第六分項以及第七 分項工程之實際工期,分別經展延783.5日曆天至1,610日曆 天、停工205日曆天至705日曆天之多,自開工後至105年9月



7日(起訴狀原記載9月1日,嗣後書狀改稱9月7日,參照原 告所提原證四之記載應為9月7日)驗收合格期間,依不同分 項工程而分別增加有多達783至1,815日不等日曆天之工期。 3、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1項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民 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 兩造於97年6月2日就系爭工程價金調整案協調會議合意,請 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增生之費用含稅1億4,2 73萬0,458元。
(三)被告未給付工程報酬部分
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被告指示原告 需額外施作系爭工程空壓機及其附屬設備間之電(氣)導管 ,原告亦已完成一、二號機空壓機P51、P52、P56系統電(氣 )導管配件、支架安裝、電纜配線、圖面設計、系統施工架 (下稱空壓機導管工程),相關費用2,460萬1,765元;被告 另額外指示原告需施作冰水離心泵與變頻馬達及變頻驅動器 控制盤電源電(氣)導管,原告亦已完成P29、P30系統馬達 電源電(氣)導管支架安裝、配管安裝、配線拉線、施工查 驗等工作(下稱冰水離心泵導管工程),相關費用608萬3,6 46元,詎被告未給付上開款項,是依兩造承攬契約第13條約 定、一般約款第D.4條或民法第491、505、176、179條等規 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068萬5,411元。(四)綜上,本件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費用及被告未給付之工程費 ,請求金額共計為1億7,341萬5,869元【計算式:1億4,273 萬0,458元+3,068萬5,411元=1億7,341萬5,869元】二、請求因工期展延、停工而增加之費用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及其 費用之計算
(一)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1、按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倘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為其基礎 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此等情事變更係不可歸責 於原告,亦非原告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要求原告對無法預 見之情事變更,承受額外費用等損失,而維持原合約之對價 關係,顯失公平,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當事人給付因此而增 加之費用。而實務上對於展延工期是否超出承包商於締約時 所得合理預見期間,於客觀上之長短,多以原工期為基準, 視所增加之工期天數,相較於原工期所佔比例多寡,作為是 否非屬承包商得合理預見期間之判斷,例如: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認原契約工期為730天,實際施工期 較契約工期增加達490天,即應斟酌是否已非締約當時所得 預料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字第19號判決認原契



約工期1,270日,展延工期共420日,已非契約雙方於締約當 時所得預見。
2、系爭工程如前原因事實所述事由發生工期展延,致第二分項 發生展延工期1220.5日曆天、停工394日曆天,較原約定工 期920日曆天,工期增加百分之175.49;第三分項發生展延 工期839日曆天、停工705日曆天,較原定工期225日曆天, 工期增加百分之686.22;第六分項發生展延工期783.5日曆 天,較原定工期620日曆天,工期增加百分之126.97;第七 分項發生展延工期1610日曆天、停工205日曆天,較原定工 期400日曆天,工期增加453.75,均較前揭實務判決認有情 事變更之情形更鉅,已非一般可得預見之情形。而該等事由 及對於工期之影響,包括較原工期增加多倍之工期,以及大 幅增加原告施作成本,均為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非兩造 於簽訂契約時可得預見,若由原告承受龐大之「時間關聯成 本」損失顯失公平,本件確有法律行為成立後,為其基礎或 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依其原有效果對於原告實已 顯失公平,原告應得依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 被告增加給付。
3、被告辯稱雙方已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就工期展延已經 有約定處理方式,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云云 並無理由,蓋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65號判決意旨,縱 於工程契約中對於展延工期之情形有所約定,然在工期展延 達一定程度,已非承包商於締約時可為預見,如令承包商不 得為任何請求,而單方承擔因此增加之成本,顯有失公平, 而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系爭工程依不同分項工程工 期增加783至1,815日曆天之多,顯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承包 商於投標時所得預見,而原告於投標時僅能按原定工期預估 成本與風險,並據而提出報價,是系爭契約之金額,係以原 定工期為報酬給付之對價,然於履約期間因諸多不可歸責原 告事由,以致工期延長,並因此致原告額外承擔因工期展延 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倘被告於此情形仍僅需按原契約約定給 付工程款,而無庸給付任何因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無異將 因展延工期之風險與不利益歸由原告一方承擔,則對原告自 係顯失公平。  
(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 1、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 ,無論係因免計工期、停工抑或工期展延,均將使承包商之 整體施作期間延長,承包商為管理工地需要,勢必額外支出 相關管理費及安衛、環保、交通維持、品質管理等與時間相 關聯之費用,該等費用隨時間之增加而持續支出,與原投標



時可預見僅於合約工期内支出該等費用之情形迥然不同,則 展延工期所生工程管理費自不在原訂合約範圍,承攬商於展 期期間施作工作,同時必須支出相應之時間管理費用,應屬 承攬商應受報酬之性質,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自應視為業 主允與報酬。
2、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本即係以原契約規定之工 期及基此工期所生之合理成本支出為計算之基礎。而系爭工 程各分項工程於工期增加後,原告為完成工程所需支應之「 時間關聯成本」,顯然會因工期增長而隨之增加,惟此成本 並不在系爭工程契約原約訂工期預計產生之合理成本範圍内 ,已無法為本件工程契約原約訂之承攬報酬金額所得涵蓋。 再者,原告為專業工程廠商,以營利為目的,要不可能為被 告當事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於工期增加期間支出前開「時 間關聯成本」。尤有甚者,原告因工期增加支出額外成本, 實已造成原告鉅額負擔,如被告當事人就此給付系爭工程契 約對應之承攬報酬,更將造成原告嚴重損失,違乎常情。應 可認本件已符合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可視為被 告當事人就原告因工期增加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允與報 酬。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增加額外所 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
3、至被告辯稱「停工期間原告並未施工,更沒有承攬工作的承 攬契約可以請求承攬報酬」並不可採,蓋是否為承攬報酬, 應從承攬期間承攬人所施作之全部事務判斷,非僅單純以有 形之施工項目為斷,是系爭契約中,詳細價目表第三、四、 五、六項之工程費用,此些項目屬無形支出,亦係完成工作 項目所必須支出之間接工程費用,且僅為原約工期期間内對 應之間接費用,而不含展延工期、停工期間之部分,然展延 工期期間原告為管理工地需要,仍會額外支出相關品質管理 費、安全衛生設施費用、環保等與時間相關之費用;而停工 期間,原告須隨時俟復工通知後即進場施作,而衍生相關待 命費用、維護已施作成果之費用等,此觀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K.1條可證。因此,縱然展延期間所施作之工作項目屬於原 契約約定項目,然而整體工程天數因展延而延長,導致間接 工程費用增加,此並非原契約預定工期内所包含之費用,是 所支出之「時間關聯成本」,非僅以被告所述展延期間是否 施作及停工期間未施作為判斷基準。
(三)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
1、系爭契約第24條末段規定「二、施工中因可歸責甲方之原因 ,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 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中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



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 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 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2、準此,原告可得請求因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該所謂 「增加之必要費用」,係指原本無須支出該費用,然因被告 要求原告停工,因此增加支出之費用。按依據系爭契約條款 第10條、11條、12條、一般規範第K.1條可知,原告須①設置 適當之安全衛生管理組織以及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②指派 環境保護管理組織以及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③派駐富有工 程及管理經驗之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督工管理維持工地秩序 及工地安全、④負責管理本工程「開工至驗收合格時」全部 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供應品、材料,導致原告額外支出 相關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環境保護費」、 「施工品質管理費」以及「設置維護費」。故依據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表,均定有「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環 境保護費」、「施工品質管理費」以及「設置維護費」,被 告應以此單價為據,給付停工期間衍生費用予原告。 (四)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1、按上開規定,系爭工程因配合被告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或 局部無法工作而影響工期,以及其他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多次停工及辦理工期展延,顯見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 情事;基此,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
2、至被告稱提供工地非主給付義務,而是協力義務,原告如要 請求停工或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害,應依照民法第507條請求 等語並無理由,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上更( 三)字第4號判決意旨,如定作人違反附隨義務、協力義務, 則承攬人除民法第507條第1、2項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外,尚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因此而生 之損害。是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H.2,兩造已將「工地交 付」協力義務,明文作為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有依據工程 施工順序,提供工地予原告之義務,本件既因不可歸責於原 告事由而展延、停工,故原告無法按原定時程施工所生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  (五)依兩造於97年6月2日之工程價金調整協調會議之合意 1、按民法第153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23號 判決意旨,兩造曾於97年6月2日「龍門計畫第一、二號機汽 機島區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程價金調整案協調會議」 (下稱系爭協調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約定:「整體工程 延誤要求價金調整一事,請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整



體工期及價金調整計算書,供龍門施工處相關單位審查等語 。」被告並於97年6月5日將前揭會議紀錄函送原告,並表明 系爭工程將依「臺電董事長核定之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履 約爭議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辦理,可見兩造已 合意就系爭工程展延一事,可依系爭處理原則及參考案例, 辦理契約價金調整。
2、又系爭處理原則係因被告發包之龍門計畫工程衍生眾多履約 爭議,被告為補償已簽約、施工中之承攬廠商面臨工程延宕 以及工程界面銜接等問題,方於97年3月12日核定系爭處理 原則,並明定適用範圍為「龍門計畫之工程採購合約,因可 歸責於臺電之事由或因情事變更依原規定辦理顯失公平,致 需給予廠商合理補償」。就此,系爭工程既係於系爭處理原 則「核定前」即已簽訂並進行施作、而非於「核定後」始行 發包,即見被告於核定時所涵蓋處理之龍門計畫工程事件, 確包含系爭工程因工期延宕所生之履約爭議,故本件爭議自 有前開系爭處理原則及參考案例之適用。     (六)因工期展延、停工而增加之費用計算
1、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與工期展延有關之乙式計價項目,為完 成系爭工程第一至第八分項工程之管理費用,分別為「項次 二-5.6.7設置維護費」128萬5,203元、「項次三、施工品質 管理費用」523萬7,348元、「項次四、環境保護費」131萬0 ,183元、「項次五.15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540 萬5,260元,及「項次六、稅什費」3,843萬2,748元(内容 包含履約利潤及管理費,其中利潤依系爭處理原則為系爭契 約總價3億1,295萬2,381元(未稅)之百分之5計,為1,564 萬7,619元,而管理費則為2,278萬5,129元)。 2、是按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3.1及3.1.1至3.1.7條之約定,系 爭工程第一、四、六、八分項工程主為保養維護、單體測試 、試運轉等工作。可知各分項工作範圍不同,工作細項可明 確區分。是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拆分系爭工程第二、三、 六、七分項工程之各該工作項目範圍後,其各分項工作所佔 比例分別為第二分項工程為百分之15.6、第三分項比例為百 分之28.97、第六分項工程為百分之15.6、第七分項工程為 百分之28.97(如原告提出之附表2所示),是此第一、四、 六、八分項工程因工期增加之費用,依前開管理費之契約約 定數額,乘以各分項工程額權重百分比,再乘以各分項工期 增幅百分比後,即得算出各分項工程因展延工期所增生之費 用數額,是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停工所增生之費用合計金 額未稅為1億3,593萬3,769元(如原告提出之附表1所示), 含稅後則為1億4,273萬0,458元【計算式:1億3,593萬3,769



元1.05】。
3、被告稱原告不得逕以詳細價目表之金額比例計算展延工期所 生費用云云,並無理由。蓋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 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 度建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肯認得 按展延工期之天數乘以時間關聯工項之每日費用,即以「比 例法」計算作為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況若以實際發生費 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因費用資料龐雜計算繁複,且難以明 確釐清何項單據之費用。則參酌間接成本在工程償目單上, 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為一式編列,則關於工期延長之費 用計算,以工程償目單上與時間有關之一式計償項目,依比 例法計算請求金額,確符合一般工程習慣,是原告依系爭契 約詳細價目表之一式計價項目,按展延工期與原契約工期之 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展延工期時間關聯費用,誠屬有據 。
4、而被告另稱原告按各分項各自展延及停工期間計算報酬有重 複請求,故計算展延工期增加之成本費用,就各分項展延及 停工期間之重疊部分自應予扣除云云,亦無理由。蓋原告計 算本件工期增加而衍生之費用,乃先計算契約詳細價目表中 「與時間有關聯」之項目總金額,復與系爭工程之第二分項 、第三分項、第六分項及第七分項工程占契約總價之權重相 乘,再乘上各分項工程之工期增加幅度,始得出各分項工程 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時間關聯項目費用,核無被告所述「各 分項展延及停工期間之重疊部分有重複請求」之情形,被告 所指,核有誤會。
5、另被告稱兩造關於工期展延,已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 下稱條款H.7)有約定,而認兩造就工期延長已約定處理方 式,不得因工期展延而對其為任何要求云云,亦無理由。蓋 條款H.7僅稱原告『施工順序』改變時(分項、細項施工順序 調整)不得對被告提出要求,然與原告請求「展延工期」( 整體施工時間延長)所生費用,更無關乎「停工」所生費用 。  
三、請求空壓機導管、冰水離心泵導管等工程費用之請求權基礎 及費用之計算
(一)原告先位主張為「追加工程」
1、承原因事實所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约第13 條第1項、後附一般條款第D.4條反面解釋,被告得隨時新增 工作項目,原告得依合理市價請求增加報酬,然依材料費詳 細價目表、人工費詳細價目表以及人工費用單價分析表、系 爭工程契約書後附之技術工程規範874-M0024、施工規範874



-MCP0072-C、874-MCP013(下合稱系爭契約工項範圍資料) ,可知空壓機與附屬設備間導管連線、冰水離心泵與變頻馬 達及變頻驅動器控制盤間之導管連線,均非原契約範圍内工 項。
2、然前揭非屬契約範圍之工作,原告於契約施作期間屢屢向被 告表示異議,然被告先後以97年3月27日龍施字第097030015 21號、101年6月15日龍施電收字第10105007521號、101年7 月24日龍施電收字第10107004322號、101年9月3日龍施電收 字第10108002801號、101年12月18日龍施電收字第10111003 361號函文(下合稱系爭異議函文),向原告表示前述系統 空壓機與附屬設備間、冰水離心泵與變頻馬達及變頻驅動器 控制盤間之連線均屬於契約範圍内之項目,指示原告均應施 作,原告始應允施作。
3、是以,前述空壓機導管及冰水離心泵導管等工程於系爭工程 契約中,未編列相關費用,足見此些工程項目均排除於契約 工程範圍内,而非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依合理市場行情,各計付原告報酬2,460萬1,765元、 608萬3,646元,合計3,068萬5,411元(均含稅)。 (二)被告備位主張為「漏項」
1、工程實務中所謂「漏項」係指根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承攬 人必須施作且應受計價,而契約價目表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 工作。申言之,契約漏項固屬原工程契約範疇,惟因漏未計 價,若承攬人已依約完成施作,依承攬之有償性及公平原則 ,承攬人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之規定、後附 一般條款第D.4條反面解釋、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得請求 相關承攬報酬。 
2、是退步言,依上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縱認前揭空壓機導 管及冰水離心泵導管等工程係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 然被告漏未編列施工費用,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無對應 之報酬,故其性質上係屬漏項,被告仍應依合理市場行情再 給付原告3,068萬5,411元(含稅)。四、請求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基礎
  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曾於107年6月1 3日高雄武廟郵局00014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請求因工期展延、停工而增加之費用及空壓機、冰水離心泵 等工程費用,並於107年6月14日到達被告處所,是依前開規 定,被告應自107年6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原 告本件請求費用之利息。  
五、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無理由




(一)系爭契約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適用15年之時效  按系爭契約第1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於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性質之契約,其契約價 金之請求權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適用之一般承攬有間,更 與同條第8款所指之動產者不相同,而應有民法第125條15年 之消滅時效適用。本件原告應完成之工作,依系爭契約工程 規範第2點工程内容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汽機島區雜項 機械設備」及「循環水抽水機房機電設備」之相關重要設施 及使用之材料,均由原告負責製造、採購及安裝,該等設備 設施及材料之價值實高達數千萬元。因此就原告之工作内容 及財產權移轉以觀,系爭契約尚非屬單純之承攬,或日常頻 繁交易而生之商品代價請求權,與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類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價金與 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原告於107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時效問題。(二)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部分  按上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原告依上開規定為本件工程款 之請求,係屬形成之訴,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就判決增加 給付部分之請求權始告發生,故於法院為調整增加給付判決 前,要無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請求部分  按上開規定,併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就工期展延增加費用係屬承包商之應受報 酬,承包商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因工期延長所生「時間關聯 成本」,方符承攬之有償性質及公平原則。另按民法第127 條第7款、第128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在工程完 工驗收前,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工程款請求權,承包商請求 工程報酬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應以工程驗收時起算。是系 爭工程,於105年9月7日經被告開立驗收結算證明書後,原 告乃於107年6月13日以高雄武廟郵局存證號碼000146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爭議之工程款項,嗣經被告於隔 日收受。後因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乃於107年12月3日提起本 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本件原告之報酬請 求權,其消滅時效因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向被告為請求時而 中斷,原告並於請求後6個月内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承 攬報酬之2年請求權時效。
(四)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部分  按上開規定,併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三)271號判決



意旨,本件原告並非依據民法第514條規定為請求,自無1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本件原告起訴乃主張民法第231條、第2 27條一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應為15 年。被告所稱原告請求之内容應屬承攬所生之損害賠償,應 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時效云云,容有誤會。六、就本件鑑定報告之意見
(一)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費用部分
1、「稅什費」中之管理費部分
  因系爭契約有約定原告履約期間,原告需派員進駐系爭工程 進行施工履約,就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工期1210日曆天期間 ,「稅什費」中之管理費至少需1,601萬3,645元,按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建上字第31號、10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5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0號判決意旨,工 程承攬契約内除其他與時間有關連之間接工程以外,有關「 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係以一式計者,其中管理費係為維 持工地組織運作、管理維護之雜項費用,工期愈長,費用亦 隨之增加,因工期展延得以請求之時間關聯成本得依原工期 日數與展延工期日數之比例乘上契約約定之管理費數額,計 算展延工期管理費,而管理費數額占稅什費之一半;而依本 件鑑定報告第17頁,稅什費為3,843萬2,748元,本案稅什費 佔工程承攬金額(不含稅什費)為百分之14,其中之管理費 計算為百分之7,占税什費之半共計1,921萬6,374元【計算 式:3,843萬2,748元2=1,921萬6,374元】,是依前開實務 見解,本件本件原工期為1,452日曆天,及展延及停工共計1 ,211日,因人員留等所增加之管理費至少1,601萬3,645元【 計算式:1,921萬6,374元原工期為1,452日展延及停工共 計1,211日=1,601萬3,645元】。 2、「稅什費」中之管理費部分應以比例法計算  再系爭鑑定報告雖以「比例法」計算「設置維護費」、「施 工品質管理費」、「環境保護費」、「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 施及管理費」四項費用,然而其計算「稅什費中之管理費」 項目時,卻非以比例法計算,而係改以「原契約稅什費占總 工程金額百分之14,故利潤及管理費各占百分之7」之百分 比計算,惟「稅什費之管理費」屬時間關聯成本項目,應以 原工期日數與展延工期日數之比例,乘以契約約定之管理費 數額作為計算方式,蓋無論係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兩造約定 或相關規範均未載有鑑定機關所謂之以「百分之14」比例計 算,僅係單純編列「3,843萬2,748元」,非如「營業稅」項 目有編列百分之5,鑑定機關自行換算得出稅什費為百分之1 4,亦僅係當時編列「稅什費」金額之過程,後續「稅什費



」既採以「一式計價」,則與原始編列比例無關,且「稅什 費中之管理費」屬時間關聯成本,隨工期展延而增加費用, 工期越長管理成本越高,自與固定之百分比例無關。  3、鑑定報告未考量增生薪資之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5、6項工地管理約定、工程規範第8點 工地管理補充規定(各分項工程每日最低出工人數表),可知 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原告須指派工地負責人及一定人力 常駐工地負責管理,且須指派專任工程人員赴現場說明,展 延工期期間亦同,故現場管理費用將隨時間增加,而系爭工 程原工期為1452日曆天,展延及停工共計1211日曆天。而依 本件鑑定報告附件1B記載可知系爭工程展延與停工可分 為 四段時間(參本件鑑定報告第48頁),而依此四段期間監造 報表及其施工日誌,其內之「職員領班工安員技術工等出工 人數累計」及「職員領班工安員技術工出工人數累計」之差 額計算,可知此四段期間現場出工人數共計1,332人、1萬0, 422人、1萬0,235.5人、3,258人,可知,系爭工程於展延及 停工1210日曆天期間,現場出工人數至少2萬5,247.5工;是 依原證5之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27至46項記載,工程師 每工單價為3000元、領班每工單價為3000元,是展延及停工 1210日曆天期間,現場出工人數至少2萬5,247.5人,將因此 增生之薪資至少7,574萬2,500元【計算式:2萬5,247.53,0 00元=7,574萬2,500元】。    4、小結
  展延及停工期間,將增生管理費及薪資至少9,175萬6,145元 【計算式:1,601萬3,645元+7,574萬2,500元=7,574萬2,500 元】,然鑑定報告並未考量展延及停工期間,現場至少有25 247.5工之滯留人力,是其於報告第22頁中認定系爭工程於 停工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用僅54萬4,940.6元,等同每日 僅需450元之管理費,並不可採。    
(二)被告未給付之工程費部分
1、工作範圍應回歸工程規範判斷
  鑑定報告認為空壓機導管及冰水離心泵導管等工程,屬原告 承攬契約施工範圍,亦非屬漏項,實有錯誤,蓋鑑定機關雖 以詳細價目表施作單位「組」,作為認定,屬原告契約工作 範圍之理由,然而,「台」、「組」均非用以判斷契約範圍 之依據,然依原證16之「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採購 特定條款」第參章12條工程計價補則第12.1之約定「…其單 價包括本工程規範及MS015、MCP013内所述内容及工廠製造 期間所有製造、檢驗、試驗、保存、運輸、測試、調校、保 養等及其他一切費用…」可知,以組為單位之工程項目,已



明白約定工作範圍應回歸工程規範判斷,並無以「台」、「 組」解釋工作範圍之約定,故工程項目之工作範圍,應回歸 MS015、MCP013等相關規範判斷,釐清是否包含相關管線工 程。
2、鑑定報告未敘明具體理由
  另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鑑定書之内容,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若未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其鑑定難謂無重大瑕疵,然本件鑑定報告第26至28頁解釋本件相關契約規範時,僅係臚列相關工程規範,逕認定屬原告契約範圍未敘明具體理由,其中,針對原證8之874-M0024施工規範第1.3節,原告援引其中文義「電氣導線管、配線及電纜應由被告提供」,然鑑定機關未敘明應由原告施作之具體理由;另針對原證13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後附「雜項機械設備安裝規範書874-MCP013-C」技術規範第1.3(承包商安裝工作之界線與範圍)規定,亦說明承包商安裝範圍「僅含機械部分,不含電氣、儀控」,鑑定機關亦未說明此規範否准之理由。          七、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7,341萬5,869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因工期展延、停工而增加之費用無理由(一)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部分 1、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條已約定本件工程發生展延或停工時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且系爭契約既有展延或停工時 之相關處理規定,顯見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已能預料系爭工 程將有展延工期及停工之情形,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8條 已就「暫停施工」之約定、系爭契約第24第4項、系爭契約 工程規範第3.3條亦規定,在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 工而需中途停工之約定時,原告即不得因中途停工,而向被 告請求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雖主張本件可 適用民法第227之2情事變更原則,然誠如前述,系爭契約已 有展延工期及暫停施工之相關處理規定,顯見原告於契約成 立時,已能預料系爭工程將有展延工期及停工之情形,自與 民法第227條之2「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 (二)依系爭協調會議部分
原告於系爭處理原則於101年6月1日經被告公司董事長簽核 撤銷廢止前,均未提出計算書予被告審查,且觀系爭處理原 則第2點及「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之「 適用範圍」,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處理原則提出之補償 計算書,為達成被告公司最大利益,仍有依個案案情不同, 而有是否同意核給之權利,並非當然受系爭處理原則之拘束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處理原則計算展延工期承攬報酬,顯不 可採。   
(三)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費用計算
1、原告主張以詳細價目表中與工期展延有關之一式計價項目, 按展延工期及停工天數與原契約工期之比例,計算展延工期 及停工報酬並不可採,蓋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 、93年度台上字第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均認展延工期乃



締約時可得預料之事,倘工程契約已就工期延長,約定有處 理方式,承攬人即不得要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是依系爭契 約,關於工期展延,已於一般條款H.7約定有處理方式,並 約明原告不得因工期展延而對被告為任何要求。是以,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並無理由。
2、且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停工期間由 於並未施工,故不得逕以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是關於 系爭工程第二、三、六、七分項因停工所生之損害金額,原 告不得逕以詳細價目表之金額比例計算賠償費用。且系爭工 程之詳細價目表並未按分項區分金額,原告所估算之比例, 已屬無據。況原告雖主張詳細價目表之「設置維護費」、「 施工品質管理費」、「環境保護費」、「其他工程安全衛生 設施及管理費」均將因工期展延所增加,卻未說明將因展延 工期增加之理由,亦不可採。
3、且自依被告提出之附表1系爭工程之工期統計表可知,系爭 工程第二、三、六、七分項之展延期間均有重疊,然原告所 指派之人員,實則僅有一組人員而於各分項間流用,故就上 開分項展延工期所重疊期間,僅得計算一次,否則即有重複 給付之違法,是前開系爭工程之工期統計表計算,扣除重疊 部分之展延天數共2340.5天,扣除因颱風而不可歸責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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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