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7號
KLDM,110,金訴,27,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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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
8號、109年度偵字第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翊倫可預見其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所加入者,為李堃 節(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籌組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且可預見李堃節命其蒐集人頭帳戶及以高額對價委託 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每次提領後可分得該次提領總額 0.03%之報酬),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 車手」工作(惟本案僅擔任「收簿手」,詳後述),其以上 手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 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後,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製 造金流斷點,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 詐騙款項之去向,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 以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與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並與李堃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翊倫於10 9年4月14日中午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強運檳榔攤」 ,向友人鄭鈞澤(原名鄭佳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自鄭鈞澤處口頭得悉本 案中信帳戶相關密碼,復於同日在基隆市中山區某屋內,將 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並將密碼轉知李堃節。嗣該詐欺 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即於109年4月16日0時53分許前某時許, 先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聯繫姚承宏,誘其加入內有多數人之 群組,再於該群組內散布詐騙訊息,即提供價目表後前往線 上投資博弈平台,依指示操作平台可以賺錢,網路當機時需 由對方代客操作等不實資訊,使姚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109年4月16日0時53分許、同日1時2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後,再交付上手而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姚 承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姚承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鄭鈞 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姚承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以告 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李翊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其他犯罪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92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 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4月14日在強運檳榔攤,向友人鄭鈞 澤借用本案中信帳戶,嗣依李堃節指示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轉知密碼,並曾持前開提款卡提領款項,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與加重詐欺犯行,並辯稱:李堃 節於109年2、3月間說在做網路簽賭,賭客輸錢會把錢匯進 來,所以要我幫忙找人頭帳戶,因為我沒有帳戶,所以就找 了辛承翰鄭鈞澤分別借用帳戶,李堃節答應提領現金就給 0.03%報酬,雖然知道很有可能犯法,但109年4月15日與辛



承翰一起去找李堃節時,有再次向李堃節確認是做賭博,所 以才和辛承翰一起去銀行,辦理提高辛承翰帳戶的單日提領 額度,我真的不知道是做詐騙,後來隔日(109年4月16日) 就載著辛承翰,依李堃節指示分批在多家便利超商提領現金 ,因為李堃節說在同一家領錢很容易被抓,李堃節有給我6, 000元現金,而關於鄭鈞澤的本案中信帳戶部分,最初李堃 節只有說借用帳戶,沒有講要我幫忙領錢,是因為有次李堃 節在忙,才拜託我幫忙領,本來想賺一點錢,但實際李堃節 最後也沒有給我錢,我也是被李堃節騙的,根本不認識其他 詐騙集團裏的人云云。經查:
 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鄭鈞澤借用本案中信帳戶,嗣依李 堃節指示交付提款卡及轉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鄭鈞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李堃節於偵訊 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3788卷第9至13頁、第185至190 頁、第171至178頁)。又本案中信帳戶為證人鄭鈞澤所申設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嗣受騙匯款至本 案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偵3788卷第23至24頁、第127至1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 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截圖存卷足憑(見 偵3788卷第39頁、第45頁、第95至111頁、第133至135頁、 第137至141頁、第143至153頁,偵6914卷第73頁、第75至78 頁)。另被告曾於案發前即109年4月15日18時47分至20時22 分間,持本案中信帳戶陸續前往基隆市安樂區統一超商大武 崙店、武訓店新武嶺店提領現金(非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款項 ),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嗣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故被告於本案應僅擔任「收簿手」)等情 ,亦有提款照片、警員製作之提領表格存卷足憑(見偵3788 卷第237至239頁、第24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然 查:
 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 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 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 用;復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 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 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 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 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或親友申設帳戶之理,若 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 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 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 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 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陳稱 與證人李堃節並不熟識,交情不深等語,足見雙方實不具特 殊信賴關係,衡諸臨櫃提款誠屬易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 他人帳戶後再行取款,併需分多次前往不同超商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金額非寡兼報酬高昂,與一般社會大眾為求方便 ,會就近在同一自動櫃員機完成提款之情迥異,顯然係有意 隱瞞資金之流動過程及免於行為人身分曝光,該款項來源可 能涉及不法,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預見。又我國刑 法嚴禁賭博,被告以一般國民應有常識,當知悉現行相關法 令係禁止賭博行為,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向友人替李堃節 蒐集帳戶前,早已認識人頭帳戶可能用於非法一情無訛,雖 被告自述曾再次向李堃節確認相關人頭帳戶非用於詐欺等語 ,然雙方既無特殊信賴關係,非屬被告空泛稱單純相信證人 李堃節即能解釋,更可見被告已然察覺、懷疑李堃節借用人 頭帳戶之動機可能用於詐騙,惟仍求輕鬆獲利而繼續依指示 前往各處提款,決意從事提款行為。確係擔任詐欺集團中之 「車手」角色,雖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時間,係於被告提取 其他匯入款項之後,然仍不影響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認無誤,更況被告確係有本案 及另案蒐集帳戶之行為,為一般實務上詐欺集團中之「收簿 手」行為,灼然甚明。被告所辯,無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依卷內 事證觀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與李堃節以外之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有所接觸,或曾由李堃節明確告悉蒐集人頭帳戶係用 於詐騙,或提領款項之確切來源,而推認被告有共同詐欺之 直接故意,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引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僅係加重條件之擴張,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且業據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條件 ,尚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1 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 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 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 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 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依李堃節之指示,從事「收簿 手」、「車手」等工作,其與詐騙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 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係透過李堃節而依附於 該詐騙集團中,為該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完成詐欺取



財行為,足認被告與李堃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 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詐欺 取財之共同目的。雖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具有不確定故意( 即間接故意),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其與就上開犯行具 有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之李堃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與李堃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我只承認構成幫 助詐欺罪云云,然被告為證人李堃節蒐集友人複數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人頭帳戶使用後,繼而依李堃節指示為 提款行為,已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當屬詐 欺取財罪之正犯,要無疑問。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 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 ,且矢口否認犯罪,難就其刑度給予有利之考量,然業與 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 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兼衡其素行、犯罪 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教育程 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曾獲李堃節交付6,000元報酬等語, 然查上開款項應係另案所得如前述,遍查卷內並無證據確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報酬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應以被告最終於審判中自陳並未獲得報酬為據 ,併此說明。
  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後進而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前科,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不見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衡之本件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被告究非詐欺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於本案確有實際獲利,難認其有何再犯之危險性,更況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犯後態度不惡,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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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