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直系尊親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75號
KLDM,110,訴,175,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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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方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方岳與告訴人邱潘翠菊為母子,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 號4樓之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之犯意,持雨傘及曬衣架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肩膀 、背部、胸部及臀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傷、 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邱潘翠菊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其對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 刑法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 刑,而所犯者如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 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
三、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其對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9號起訴 書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 年5月6日,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 1件在卷可稽。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被告被訴傷害 罪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椉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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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