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62號
KLDM,110,訴,162,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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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智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智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鄒智帆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1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



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 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 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 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憲 兵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5頁、第18頁、第23頁)。是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最高本刑並均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 ,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 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尚須撫養2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82號
  被   告 鄒智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鄒智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 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已於107年3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11月12日下午1、2時許,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友人 位於臺北市之住處內(正確地址不詳),先將海洛因倒入注 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 旋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加熱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6時14分 許,因另案經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通知至該隊說明並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鄒智帆於憲兵隊調查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坦承上揭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㈡ 1.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檢編號:0000000000A各1紙。 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基隆憲兵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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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