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0號
KLDM,110,訴,110,20210527,2

1/3頁 下一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邱崇賓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7390號、第739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
第1236號、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宥迎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編號13、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邱崇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宥迎(綽號「阿瑋」、通訊軟體暱稱「阿瑋」、「小飛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浩鑫」、「艾克」為 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前某 日起,由在馬來西亞之「浩鑫」、「艾克」負責出資、提供



教戰手冊及大陸地區民眾名單,並由張宥迎在臺灣地區主持 犯罪組織負責招募機房成員、設立機房據點【即由林佳玟擔 任承租人,於109年6月15日承租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7 樓民宅作為詐欺機房(下稱義二路機房)之運作地】,並購 買供機房成員詐騙使用之手機、行動電話網路卡、電腦、硬 碟、隨身碟等相關設備,而籌組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佈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崇賓則係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由張宥迎負責發放每月薪水,李子豪負 責物品採買、清潔等庶務,組織架構則為趙傳永(綽號「小 永」、「白貓」)、林品元(通訊軟體暱稱「毛」、「毛毛 」)作為各組小組長,小組長之下設有多名詐欺組員,趙傳 永小組之組員為白正凜(綽號「小白」、通訊軟體暱稱「潘 朵拉」,擔任副組長)、林佳玟周聖偉吳明閻(綽號「 阿閻」)、謝牧融李俊甫(綽號「罐頭」)、林奕勝(綽 號「小金」)、林虹樺周啟揚(綽號「KK」)等共10人, 林品元小組之組員為邱崇賓何秉駿(通訊軟體暱稱「STEV EN馬」,擔任副組長)、鄭敬儒(綽號「阿儒」)、王華瀚陳壬豪(綽號「西瓜」)、陳君威(綽號「安迪」)、「 陳相榮-阿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中趙傳永林品元林佳玟白正凜周聖偉吳明閻謝牧融、何 秉駿、鄭敬儒王華瀚李子豪李俊甫等12人,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陳壬豪陳君威、林 奕勝林虹樺、「陳相榮」、「吳宗翰」、盧永瑞(綽號「 星矢」)、周啟揚、「艾克」等人均另案偵辦中),詐欺犯 罪手法為利用眾多不同手機門號及微信通訊軟體,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而散布訊息,向不特定之人鼓吹投資股票、虛 擬貨幣進行騙取匯款,即林品元趙傳永2人每日於手機群 組中會接獲張宥迎及「浩鑫」、「艾克」等人指示,再轉達 予其下組員,指導各組員當天應如何透過微信勸誘他人加入 投資平台會員或直播群組會員,其後邱崇賓何秉駿、鄭敬 儒、王華瀚陳壬豪陳君威林虹樺陳壬豪林奕勝、 「陳相榮」、「吳宗翰」、盧永瑞周啟揚林佳玟、趙傳 永、林品元何秉駿謝牧融周聖偉鄭敬儒王華瀚吳明閻李俊甫白正凜等人即依各指示,各自扮演多名虛 擬角色在群組中炒群(即引導被害人入金、活躍群組)之人 ,向他人宣稱可提供投資建議及代為投資大陸股票等金融商 品,並介紹他人加入主播聊天群組,其後再由「主播」負責



向他人吹捧「江濤老師」,宣稱可聽取「江濤老師」建議匯 款至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使如附表一編號 1至41所示之大陸人士韩建国等41人均陷於錯誤,依「主播 」等虛擬角色之指示,匯款至投資平台儲值購買虛擬貨幣, 其後遭詐騙之大陸人士要求要匯回資金,則會遭各種理由拖 延、或僅部分出金、或直接被封鎖帳號。本案詐欺集團以上 開方式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共計美金68萬4,008元 (起訴書誤載為68萬4,009元,爰予更正)贓款,邱崇賓則 藉此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之月薪(共計領得 8萬4,000元),及詐騙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被害人成功匯 款出入金差額3%之獎金報酬(共計獲得13萬元獎金報酬), 張宥迎在臺灣地區主持犯罪組織並依「艾克」居中指示義二 路機房組員如何詐騙運作、發放所有組員之薪水、交代何秉 駿採買易付卡供機房詐騙使用,其間並獲取該詐騙集團上手 每月交付之10萬元管理該詐騙機房之報酬。嗣於109年9月4 日16時30分許,因警接獲民眾報案稱上開義二路72號7樓有 多人持鋁棒聚眾鬥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52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到場處理時,發 現該址係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30所示物品,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基隆市警察局移 送偵查起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 人即共同被告、共犯之警詢筆錄,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張宥 迎、邱崇賓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故本判決後述 所引用上開證人未經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詢(訊 )問筆錄,均僅於認定被告張宥迎、邱崇賓犯加重詐欺部分 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 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宥迎、邱崇賓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卷 一第155至170頁、卷二第287至30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 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所屬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 向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被害人散佈不實投資訊息等方式, 為詐欺取財等事實,業據被告邱崇賓於警詢、偵查時,均自 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90號 卷,下稱109偵7390號卷,第9至14頁、第129至131頁、第16 5至167頁、第171至173頁】,其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 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起訴書並看過起訴書,我全部認罪 ,林品元是小組長,我是最基層員工,負責與客戶聊天,我 在第一次警詢、偵訊時都有交代,不清楚我老闆是誰,林品 元去年6、7月的時候找我來參加的,我是跟林品元做事、領 薪水,林品元上頭是誰我不清楚,我每個月薪水42,000,我 領了2次,共84,000元,2次的薪水都是跟林品元領的,有抽 成3%,抽成部分總共拿到13萬,機房的上班時間早上到晚上 ,一個星期大概5天,組長林品元管理我們上下班,薪水每 月5號或10號入帳,我從109年7月中開始做到109年9月初, 工作地點都在義二路機房裡面,因為我跟林佳玟認識,知道 是林佳玟承租的,另外一組的組長是趙傳永,工作內容是跟 客戶聊天,然後在群組裡面發話,引導他們入金、炒群,活 躍群組,炒群就是在裡頭聊一些股票那些的,每組不一樣, 由各組組長扮演的江濤老師,被害人就在群組裡面看的到, 就是用文字聊,這個直播間我只知道是境外,有人會在直播 間裡講課,講給被害人聽,他們會上去直播間聽,被害人就 可以看到直播間的影像,沒有人像,就只有電腦螢幕,直播 間就是聊一些大陸的股票還有一些虛擬貨幣,講話的口音是 大陸的,如果小組長以江濤的名義跟客戶聊天的話,都是用



打字的,我一進去時就有這些扣案的手機,之後才知道是何 秉駿提供,用來跟客戶聊天,我不清楚誰出錢買手機,只知 道是何秉駿拿出來給我們用,現場包括電腦、手機、SIM卡 等這些庶務的東西,都是何秉駿在處理,我們是用行動電話 網路卡,都沒有架設網路管線,因為網路卡有時效,我都跟 副組長何秉駿拿,因為何秉駿坐在我正對面,所以我一進去 就知道跟何秉駿拿網路卡,扣案筆記型電腦、手機、硬碟、 隨身碟等物是我在客戶聊天時會用到的,硬碟跟隨身碟部分 我不清楚,我進去前就有了,接觸客戶的名單是小組長林品 元會給我們,跟客戶聊天、發話、炒群的技巧也是林品元教 的,林佳玟跟我工作一樣,就是跟客戶聊天、炒群等語明確 綦詳【見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49號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 一第41至44頁、第145頁;本院卷二第14頁、第26至38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林佳玟趙傳永林品元何秉駿、吳明 閻、白正凜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下 稱109偵5164號卷,共八卷,卷一第25至38頁、第159至162 頁、第165至179頁;卷二第5至21頁、第67至69頁、第99至1 01頁、第105至106頁、第107至121頁、第171至174頁;卷四 第271至284頁、第523至525頁;卷五第5至17頁、第39至41 頁、第261至263頁、第269至280頁、第511至514頁;卷七第 181頁、第187頁、第195頁、第235至238頁、第255至260頁 、第271至272頁、第273至276頁、第279至282頁、第325至3 29頁、第349至351頁、第369至371頁、第375至378頁;卷八 第5至7頁、第67至72頁、第107至113頁、第161至164頁、第 185至18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91號卷 ,下稱109偵7391號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二第39至64頁 、第66至82頁、第193至216頁、第218至238頁、第252至269 頁、第271至286頁】,另與證人即共犯謝牧融周聖偉、鄭 敬儒、王華瀚李子豪李俊甫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亦大致吻合【見109偵5164號卷二第179至189頁、第439 至442頁、第147至148頁;卷四第5至15頁、第37至41頁、第 265至267頁;卷三第7至19頁、第59至62頁、第149至163頁 、第413至416頁;卷七第186頁、第385至389頁、第391至39 3頁、第395至400頁、第423至425頁;109偵7390號卷第233 至241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宥迎於偵查、警詢 及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符合 【見109偵7391號卷第171至175頁、第199至202頁、第203至 205頁、第217至219頁、第285至288頁、第295至297頁、第3 01至304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48號卷第19至22頁;本



院卷一第39至47頁、第139至175頁;本院卷二第7至84頁】 ,併參酌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劉威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過程亦大致相符(詳如後述)【見本 院卷二第19至26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共2份(受執行人:林佳玟)、基隆市○○區○○路00號7 樓現場位置圖、109年9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照片、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指認人:林佳玟)、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現場筆電(編號12)電磁紀錄內容:檔 案「阿彥2223客戶缺礦記錄表220」、「客戶收書統計表2」 、「客戶八大資訊表22.23舊」、「新客戶資訊表」、「入 金狀況」、「四組開戶表格」、現場筆電(編號9)電磁記 錄內容:檔案「開戶入金表」、現場筆電(編號14)電磁記 錄內容:檔案「入金客戶」、隨身碟(編號5)電磁記錄內 容:檔案「1月薪水」、手機畫面翻拍、109年9月5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資料對照表(指認人:趙傳永)、現場照片:NEWB AT網頁畫面翻拍、「趙傳永林品元等人涉嫌詐欺、違反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現場照片等、 林佳玟為警方查扣隨身碟內資料檔案擷圖:「入金維護算帳 」文檔、「打新分配話術」文檔、「星河智投APP」文檔、 「客戶八大資訊表」文檔、教戰手冊等、基隆市○○區○○路00 ○0號7樓現場位置圖【見109偵5164號卷一第39至49頁、第53 至61頁、第63至69頁、第51頁、第71至77頁、第83至84頁、 第91至111頁、第121至128頁、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19 頁、第131至135頁、第141至145頁、第181至188頁、第193 至201頁、第213至231、第289至385頁、第285頁】;109年9 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基隆市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對照表各2紙(指認人:林品元何秉駿)、109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紙(受執行人:何秉駿謝牧融)、109 年9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基隆 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對照表(指認人:謝牧融)【 見109偵5164號卷二第23至29頁、第123至130頁、第131至13 5頁、第191至201頁、第203至209頁】;109年9月5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資料對照表各3紙(指認人:周聖偉鄭敬儒、王 華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華瀚)【見109偵5164號卷 三第21至28頁、第81至88頁、第165至172頁、第173至183頁



】;109年9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對照表各2紙(指認 人:李子豪吳明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子豪)【見 109偵5164號卷四第17至26頁、第27至33頁、第285至292頁 】;109年9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對照表各2紙(指認 人:李俊甫白正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俊甫)【見 109偵5164號卷五第19至26頁、第27至37頁、第281至288頁 】;物證勘驗【見109偵5164號卷六全卷】;109年9月16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基隆市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對照表各2紙(指認人:趙傳永、白正 凜)、趙傳永手機畫面翻拍、109年10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資料對照表(指認人:周聖偉)【見109偵5164號卷七第2 39至249頁、第251至253頁、第261至270頁、第401至413頁 】;林佳玟手機翻拍畫面、109年9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資 料對照表(指認人:林佳玟)【見109偵5164號卷八第91至1 05頁、第115至127頁】;109年12月29日指認犯罪嫌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 對照表(指認人:邱崇賓)、基隆市警察局109年12月28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義二路機 房成員組織圖、109年9月25日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及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對照表(指 認人:林佳玟)、五組入金表、四組入金表、趙傳永手機Te legram打卡群聊天內容翻拍畫面、109年9月4日義二路機房 現場照片、邱崇賓查扣之IPHONE手機內照片5紙、109年10月 26日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基隆市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對照表(指認人:周聖偉)、Telegr am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畫面【見109偵7390號卷第15至27頁、 第43至51頁、第69頁、第79至91頁、第93至97頁、第99至10 1頁、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7頁、第245至267頁、第269 至275頁】;基隆市警察局109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扣押人:張宥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000481號搜索票、基隆 市警察局109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扣押人:張宥迎)、109年9月18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基隆市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資料對照表(指認人:趙傳永)、基隆市警察 局109年10月15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090046767號函及其附 件:被害人名冊暨情資摘要表、小飛龍Telegram通訊軟體紀 錄擷圖2份、鄒于庭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款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鄒于庭)封面影本1紙、國泰世華 銀行福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鄒于庭)封面及內部轉帳紀錄影本共2紙、鄒于庭中國 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款存摺內部轉帳紀錄(帳號000-0000 0000-0,戶名鄒于庭)影本1紙、手寫收支表1份、薪俸袋實 際翻拍畫面1紙、王華瀚手機內薪俸袋照片1紙、與小飛龍通 訊軟體紀錄:王華瀚手機畫面翻拍、何秉駿手機畫面翻拍、 趙傳永手機畫面翻拍、Telegram「共創輝煌」群組手機翻拍 畫面、NEWBAT滴滴群組手機翻拍畫面【見109偵7391號卷第3 3至41頁、第43至51頁、第65至75頁、第101至104頁、第105 至111頁、第115至119頁、第113頁、第121至123頁、第137 頁、第125至132頁、第133至135頁、第141至147頁、第249 至277頁、第221至248頁、第279至283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張宥迎、趙傳永林品元入出 境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33頁、第319至329頁】;證人 即本件承辦員警劉威德庭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 至13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在卷可佐。從而, 應認被告邱崇賓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 事證明確,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張宥迎固不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共同被 告邱崇賓及其餘集團所屬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向附表一編號 1至41所示之被害人散佈不實投資訊息等方式,詐得共計美 金68萬4,008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行,辯稱:我和林品元趙傳永在108年時一起去馬來西亞 ,在夜場裡面認識了陳總艾克,在109年5月份我們就創群組 ,群組中有林品元趙傳永、艾克,跟我,艾克在群組中說 ,他出錢、出客戶名單,他有平台、有技術,叫我擔任公司 總務,負責機房內薪水,還有採買雜物,趙傳永林品元擔 任機房小組長,我每個月薪水是10萬元,沒有獎金,所以我 不是主持,我們都是受艾克的指示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件中誰能決定獲利了結時點的人,就 是主持犯罪組織之人,從詐騙的整個過程觀察,該平台是大 陸人架設的,所詐騙的款項也是直接匯到浩克跟艾鑫掌控的 大陸人帳戶裡面,所以從這些點觀察,所有的金錢掌控出入 金都不是被告張宥迎能決定的,艾克等人在共創輝煌群組裡 的對話紀錄,可以明顯的看到小飛龍也就是被告張宥迎都是



回答好、收到等被動的收到艾克或是浩鑫的訊息,被告張宥 迎僅是被動的接受指令或傳遞這些訊息,實際去做的是總務 類的工作,並沒有實際管到詐騙機房的運作,另外,趙傳永 的偵訊筆錄中也有提到會聽命群組裡的一個人,主要是一個 艾克的大陸人,他會分配工作,從趙傳永的說明跟共創輝煌 的對話紀錄內容是一致的,所以這部分是真實的。另檢察官 起訴被告理由,係根據趙傳永跟被告以老闆互稱,從對話紀 錄來看只是一個玩笑話,並不是代表張宥迎是一個發號司令 的人,以上這些內容可以證明被告其實僅是犯罪集團的參與 者而已,並不是主持犯罪集團的人,又本件被詐騙的人幾乎 都是大陸人,扣案教戰守則,都是從國外傳過來的,字體也 是簡體字,很多相關的文化也都是來自於國外的人才會知悉 ,手法也來自於「浩鑫」、「艾克」從國外傳過來,且被害 人匯的戶頭,出金、入金的過程都是中國大陸的人,交付財 物的部分,被告張宥迎是完全無法參與。此外從被告張宥迎 出入境紀錄可知,本案詐騙的對象是中國大陸的人,但他沒 有出入中國大陸,而小飛龍貼的文,都是簡體字,如果該貼 文是台灣其他人發佈的,應該會用繁體字,很明顯這簡體字 的貼文應該是被告張宥迎複製「浩鑫」、「艾克」的貼文, 再轉貼過來。最後,根據到庭的證人皆稱在機房內很少看到 被告張宥迎,頂多一兩次來發薪水,幾乎都沒有參與詐騙的 過程,由此可證被告張宥迎並不該當主持犯罪組織罪的要件 ,頂多是參與,所以我們認為檢察官起訴的主持犯罪組織的 部分應該是不構成的云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而主 持犯罪組織者,則是作為首腦而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 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至於操作、指揮犯罪組織者雖 非前二者,然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 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地位。 ㈡本院查
  1.據證人即共犯趙傳永於109年9月16日偵查時證述:義二路 機房大約是109年7月15日開始運作,手機、電腦等設備都 是我們去的時候就準備好了,我們總共約18至20人,現場 都沒有鎖門,到場時我的手機原本就有一個群組,我再邀 請現場的人加入那個群組,群組名稱叫「500萬菁英」, 裡面共有約三十人,包括我當天邀請的人及其他不認識的 人。群組裡的暱稱是每個人自己取的,我是白貓。之後就



分配工作,我另外參加的那個群組會告訴我要如何分配手 機、下載微信及分配工作等事項,我們兩個組的組長都有 加入這個分配工作的群組,然後再各自邀請現場的人加入 各組的群組,林品元是另一組的組長,暱稱叫「毛毛」, 他負責的群組叫「四組...」,確切的名稱我忘了,7月15 日當天分配工作的群組叫「百家班」,當天之後就由一個 「共創輝煌」的群組,來分配所有組長的工作,有些組長 不認識,我們這個機房只有我跟林品元兩個組長,組長接 到以後就轉發給自己的群組,我的群組連我只有10個組員 ,林品元也是10個組員,我有參加很多群組,上方為「毛 」的手機畫面是我跟林品元TELEGRAM對話内容,我們的 工作只是負責引導到虛擬貨幣平台,後續的操作及出金入 金我們都無法干涉等語明確【見109偵5164號卷七第274至 276頁】;證人趙傳永於本院110年4月15日審理時證述: (問:何人找你加入?)我在酒店遇到朋友小陳,小陳介 紹我加入的。(後經檢察官提示109偵5164號卷一第459頁 之被告偵訊筆錄,改稱係透過小陳認識張宥迎的),義二 路的房子是林佳玟去承租的,她是為了拿人頭費負責簽而 已,後續金錢往來都不過我們手,我是組長,另一個組長 是林品元。(問:是何人負責發薪水的?)時間到阿瑋就 會來發薪水(問:你講的阿瑋是誰?是不是被告張宥迎? )是啊、(問:發薪水給組員的那些錢是誰交給你的?) 張宥迎時間到就會拿來公司。(問:張宥迎的錢是哪裡來 的?)我不清楚,客戶名單都是「艾克」、「浩鑫」他們 給的,內部的電話卡、電腦、手機,在我來時都已經準備 好。(提示109偵7391號卷第269頁對話紀錄)(問:張宥 迎在6點15分有寫「嗯嗯」,6點16分寫「我們總共給了多 少次錢你統計給我,我要記帳」,你回說「我都有傳在毛 那邊,到時候可以對帳」,下面他寫說「總帳有些是他們 的」,你說「好」,你還問張宥迎說「兩邊要分開嗎?還 是要總的帳」,有這些嗎?張宥迎要你做些什麼事?)這 只是人家微信號被封號,要請人家解號,然後要記一下帳 ,只是大陸微信號被封號,解號要請大陸人幫忙,要付錢 給人家,跟我們案子沒關係,我只是幫人家忙而已,沒有 所謂利益關係。(問:可是你有寫說「我都有傳在毛那邊 」,那個「毛」是指誰?)就是林品元。(提示109偵739 1號卷第270頁)(問:到了7點52分張宥迎傳訊息給你說 「你查記錄總共匯了多少錢,我把總記錄發給阿豪對就知 道了」,你就說「好」,你又說「你上次發的現鈔15萬1 本的還少1000很『盜』」,他說「不可能」這是要講什麼事



情?)應該也是微信要解號的吧,是連在一起的,就如我 剛才所述,與本案無關。(問:就證人劉威德庭呈資料, 第29及33頁上的附表,這是何人製作?第34頁,玟、閻、 儒、謝、林、周、呂、甫,這都是你的組員嗎?入金多少 ,這是哪一個月份的?內容是什麼,入金是何意?出金何 意?淨入何意?這個「提幣」何意?「提幣」就是類似出 金的人數?)是我的組員,這是我做的,這是7月多這一 趟的,入金就是客戶充值多少,客戶出金多少,淨入是入 金扣掉出金,等於淨入金,出金跟提幣應該是一樣意思。 提幣的人數有幾個人,出金的人總共是幾個人,有可能今 天有1個人出金也有可能5個人出金,這只是數字上個數而 已,提幣只是個數,一個是個數代表、一個是金額,提幣 只是有幾個人提過幣、幾個人出金,那只是算當天而已, 你看到是每一天每一天這樣算的,不是總帳,提幣就是人 數,金額就是總金額。是算每一天而已,提幣的個數是算 當天的,但是入金跟出金是算整個週期的總數,只有那個 個數、算人頭的是當天當天算的,「艾克」、「浩鑫」會 給我們一個後台供我們計算,後台內容就是有人入金、有 人出金的交易明細,我去整理這個資料來做成這個表。( 問:機房人員上班是每天要來嗎,要打卡嗎?如何確認誰 有來上班誰沒來上班?小組長是否需要管理成員出席?) 禮拜六放假,不用打卡,我不需要管理他們就會自己潔身 自愛天天來,我自己天天去,禮拜六也去等語明確綦詳【 見本院卷二第39至6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佳玟於本院 110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趙傳永說要賺錢,做一些炒熱 群組的工作,裡面都是一些投資股票的人,對象是大陸人 ,因為趙傳永說租房子有多的錢可以領,所以我就承租了 義二路的房子,那天是我跟趙傳永林品元三個人去承租 ,是林品元拿錢給我向房東租屋,押金好像是兩個月,一 個月是5萬元,當時共給付15萬元,其他的我都不知道, 機房有分二組,組長是趙傳永林品元白正凜趙傳永 那一組,他是副組長,當初談工作待遇是有說到分紅,但 是我們還沒有領到,我們周休二日,有時候星期日會加班 ,沒有正確的一個月上班幾天,承租後約一個月才開始上 班,所以是7月左右開始上班,然後9月我們就被抓了,張 宥迎有發薪水,我印象是兩次,若加上當天被抓的時候是 第三次,他第一次來發薪水的時候,講一些鼓勵我們工作 要努力的話,第二次是我們在外面餐廳吃飯的時候,因為 他有來發過薪水,所以我當時以為他就是老闆,可以決定 一些事情,我們每天都會結算,會算業績多少,每天增加



多少,是每一組的組長跟副組長都會算組員的業績。我第 一次領薪水即被告張宥迎來義二路的辦公室時,當時白正 凜及吳明閻有在現場,何秉駿我沒有印象,我沒有看到張 宥迎拿薪水給他們,張宥迎是拿薪水給組長,再由組長將 薪水發給自己的組員,沒有其他人來發過薪水,109年9月 4日即警察查獲機房那天,原本趙傳永是跟我說是要去領 薪水,結果我們到機房等了一下子,張宥迎就帶一群人衝 進來打了白正凜跟另外一個人,之後警察就來了。人是被 告張宥迎帶來的,因為他衝進來有講話,就說要找白正凜 ,其他事情我記不清楚了,我們的儲值卡如果沒有網路的 話,就會去找何秉駿拿儲值卡,應該是他在保管的,李子 豪負責機房內的清潔、採買,他會去幫忙買東西等語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13頁】,是本案詐 欺集團所設之義二路機房雖係由證人即共犯林佳玟所承租 ,然其僅係單純人頭,該處之押租金均非其所支付,稽諸 證人趙傳永林佳玟上開證述內 容併核與卷附趙傳永與 被告張宥迎暱稱「小飛龍」之Telegram通訊軟體紀錄擷圖 之資料勾稽顯示「頭家請款」、「飯錢」、「好哦」、「 我明天弄」、「知道以後週日晚上要開會嗎」、「周日晚 上去哪開會」、「台北啊」、「地點我在(再)通知」等 詞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89頁】,再互核與被告 張宥迎於警詢時自承:telegram群組中「阿瑋」、「小飛 龍」是我,我就是負責管理該機房的人,在該機房telegr am群組内宣佈,機房所需要的花費都是由艾克(匿名為陳 總)出資,他會請不特定人當面將機房款項交給我,都是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有創群組,群組内也有艾克在裡 面,都是艾克詢問我人的位置,再指派人送錢過來給我, 我再將他們的錢統計後放進薪資袋,再當面拿到機房内交 給他們,公司有薪資規定,我們每個業務底薪是4萬2,000 元加另外的獎金抽成,獎金抽成為客戶損失的百分之3, 客戶損失就是入金減出金,小組長也是百分之3,我的薪 資部分就是固定每個月10萬元,機房内筆記型電腦、手機 、人頭電話卡、儲值卡等物都是由艾克拿錢給我,我再去 購買後轉交給機房内的成員,該機房内小組長、副組長都 是由艾克請我考核後指派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09偵7 391號卷第199至20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物在卷可證,足徵上開證人即共犯趙傳永於通訊軟體 中有關老闆之稱謂等語,並非單純暱稱,其等上開指稱係 由被告張宥迎發放薪資,且於整體詐欺機房成立及運作過 程中,提供該機房所需資金、工作用手機、電腦等設備供



該機房一線人員使用,並決定加開周日晚上的會及地點等 情以觀,足認被告張宥迎在臺灣地區該犯罪組織角色職責 確實有鉅大監控限管程度之主持地位,應堪認定。  2.又證人何秉駿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有依被 告張宥迎指示購買手機並到指定地點領取供詐騙使用之儲 值卡、預付卡等情甚詳,此觀諸其於109年10月19日偵查 時證稱:他叫我去台北車站對面的新光三越拿電話卡跟儲 值卡,卷内對話可能是他忘記36萬花到哪裡去了,詳細情 形我已經忘記了,因為儲值卡是阿樂給我的,所以我就向 阿瑋回報,對話内容中有解釋副組長的抽成及組長的抽成 等,應該是百家班或是幹部群,他們會一直創群組然後把 人拉進去,當時是阿瑋發布在百家班或幹部群,這是人家 的截圖我把它下載下來,因為這是阿瑋在我加入之前發的 公司福利制度,有人貼在群組裡,我就把它截圖下來,因 為我是副組長,所以我也在百家班群組裡,只有組長及副 組長可以在百家班的群組裡,1.5%的抽成是因為我看到阿 瑋發的這個内容才這樣說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516 4號卷七第351頁】;證人何秉駿於本院110年4月29日審理 時證稱:林品元是組長,我是副組長,我主要是炒群跟買 手機,拿預付卡,還有一些文具,前前後後買 100支手機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