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3號
KLDM,110,聲判,3,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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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藍建華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林志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9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原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藍建華以被告林志維涉犯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林志維犯罪嫌疑 不足,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562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年1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9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1月27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10年2月5日提起 交付審判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 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 件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 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 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 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告 訴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 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時,難免不盡不實,此等



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 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有創設類型 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2號偵查卷宗,並審 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藍建華與被告林志維於民國109年3月28日晚間11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號7樓之1,因被告友人簡茲儀與聲請 人分手,簡茲儀要求聲請人返還鑰匙,並請聲請人搬離上址 ,然為聲請人所拒,其並前往廚房拿菜刀,被告見狀恐有事 端,遂尾隨至廚房並至聲請人手中搶奪菜刀,斯時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深澳派出所員警據報抵達現場時,員警黃文宏蘇柏丞見狀遂亦立即分別進入廚房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第7-10、134 -136頁),並據證人即聲請人指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3-25 、135頁),且經證人即在場人簡滋儀葉秋媚、證人即深澳 坑派出所員警蘇柏丞黃文宏分別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 見同上偵卷第59-61、63-66、136-137、175-179頁),復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 發時警員隨身佩帶之密錄器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密錄器截 圖畫面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79-93、178頁、臺灣高等檢 察署110上聲議字第915號卷第8頁),要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以身體及腳踹踢,至其受有右小腿挫傷之 傷害,並提出暘明診所109年4月2日暘字第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1紙為憑,然查:
  ⒈依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並未錄得有聲請人所指,被告傷害 其身體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其並未傷害聲請人一節,即非 無據。至聲請人一再指稱密錄器並未攝得其與被告爭執之 全部情形,且配戴密錄器之員警是以其所見角度錄影有所 偏頗,並未聚焦在其與被告搶奪菜刀時之情形一節,綜其 所指為真實,密錄器既未攝得相關之情形,則聲請人此部 分所指性質上即為單一指述,應有補強證據為佐,難憑聲 請人之指述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本件案發時在場之人即證人簡茲儀、葉秋媚於警詢、偵訊 時均未證及被告有如聲請人所指傷害聲請人之情形,故聲 請人指稱被告傷害一節,亦無從由在場證人查明是否屬實 。
  ⒊聲請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固得證明聲請人於109年4月2 日至診所時經醫師驗傷診斷身體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此 據案發時為同年3月28日,已有5日,是聲請人所受之傷勢



是否為案發當時所發生,不無可疑,且聲請人所受之傷勢 是否為被告所為亦無證據可佐,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⒋偵查中檢察官勘驗員警提供之密錄器畫面,並無需通知聲 請人到庭共同勘驗之規定,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於109年6月10日偵訊時,聲請人經傳喚到庭,檢察事 務官當庭勘驗本案密錄器畫面,聲請人在場,檢察事務官 並請聲請人就密錄器畫面內容指出被告傷害其右小腿之時 間點,斯時聲請人並未指出密錄器有遭竄改或變造之情形 ,有109年6月10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78頁), 故聲請人指稱未通知其到庭勘驗致無法確認密錄器是否受 竄改或變造一節查與事證不符,不足採取。至聲請人指稱 高檢署勘驗密錄器畫面時未通知其到庭一節,如前所述, 被告於地檢署勘驗密錄器畫面時既已到庭,且未指出錄影 畫面有遭竄改或變造之事,則依目前偵查實務,高檢署再 度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如與地檢署結論相同,當即維持地 檢署勘驗之內容,倘高檢署勘驗之結論與地檢署不同,則 會撤銷原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並發回原地檢署續行偵查 ,而無通知聲請人至高檢署共同勘驗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此部分所指,與偵查實務不符,且於法無據,同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告訴被告傷害一節,雖有提出驗傷診斷 證明書為憑,然該驗傷診斷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之傷勢 ,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聲請人所指被告傷害其身體之情 形,僅有聲請人單一之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揆諸前 開說明,自無從以聲請人單一之指述,認被告有傷害聲請 人身體之行為,本案證據不足,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聲請 人之罪嫌,被告傷害嫌疑不足,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六、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物跡 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之理由,已詳為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 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 即告訴人就檢察官、檢察長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 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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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