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39號
KLDM,110,聲,439,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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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富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富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富友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經查:受刑人羅富友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 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 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 ,已先執行之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 應予扣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檢察官 雖於該聲請書附表備註欄載明受刑人已繳納部分易科罰金而 執行拘役10日,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 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 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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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