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4所示 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1、3、5所 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聲請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間隔等 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