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汝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
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潘○○(姓名詳卷,下同) 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分手後,被告懷孕,然告訴人自稱 係柯林菲特氏症患者,無法使人受孕,雙方就此事已多次爭 執。於民國108年7月2日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 路(住址詳卷),被告會同其雇主甲○○、乙○○夫妻以及女性 友人2位、男性友人1位等人,尋找告訴人及其父母理論時, 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址騎樓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出言告訴人使其懷孕卻不負責任之 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
告訴人之指訴,⒊證人潘○德(姓名詳卷,下同)、李○(姓 名詳卷,下同)之證述,⒋證人甲○○、乙○○之之證述,⒌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7月28日、108年7月30日、 108年8月28日、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 三軍總醫院染色體檢驗中心染色體檢查報告、不孕症檢查報 告,⒍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依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那天我原本與 潘○○約在婦產科,我朋友甲○○、乙○○夫婦及謝○○陪我過去, 但潘○○沒有出現,我用微信與潘○○聯絡,潘○○說他在吃飯, 我想說他在家吃飯,所以就跟甲○○、乙○○、謝○○一起過去他 家,過去後剛好遇到他爸爸潘○德下樓倒垃圾,我就以正常 音量跟他爸爸講我懷孕的事,後來他媽媽李○也出現,我問 他們想要怎麼處理,他爸媽打電話叫他回來,後來我媽媽也 到場,差不多我媽媽到場的時候,我的閨密林○○及其男友也 到場,林○○是當時剛好密我,所以過來關心;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說潘○○不負責任,我是說潘○○讓我懷孕,問他們現在要 怎麼處理,潘○○確實有讓我懷孕,我講的都是事實,而且我 是用正常音量講,所以我沒有誹謗潘○○的意思,也沒有誹謗 潘○○的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被告於108年7月2日20 時15分許,與甲○○、乙○○等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 樓下,先後遇到告訴人父親潘○德、母親李○及告訴人,即與 潘○德、李○及告訴人談論被告認為告訴人使其懷孕之事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潘○○、潘○德、李○、甲○○、 乙○○證述屬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潘○○於審理時證稱:那天我跟丙○○原本是約在婦產科要 驗DNA,結果我出門過去的時候,丙○○就帶甲○○、乙○○及另3 名她的朋友到我家樓下,我回到我家樓下,丙○○跟我爸媽還 有跟我講說我懷了她的小孩不負責,因為當下我不承認那個 小孩是我的,丙○○就說我這樣講好像她很髒等語(本院卷第 115至120頁);證人潘○德於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丙○○帶 甲○○跟乙○○過來,我中間有離開一下,下來的時候又有兩女 一男過來,連丙○○總共6個人,當天情形是我下樓倒垃圾, 丙○○與甲○○、乙○○跟我說丙○○懷孕,看我們要怎麼處理,後 來有提到有約潘○○去婦產科,我不清楚是要墮胎還是驗小孩 ,過程中丙○○比較少講話,但丙○○有提到她懷孕了,並說我 兒子不負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證人李○於審 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先生下樓倒垃圾,很久沒有上來,後來 潘○○就傳LINE給我說丙○○在樓下,我就下樓,下樓後丙○○先
說她懷了潘○○的小孩,我說怎麼可能,後來潘○○有回來,並 說小孩不可能是他的,丙○○沒有指名,就對著潘○○說讓我懷 孕了又不負責任,感覺好像我很髒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3 0至133頁)。雖均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除出言潘○○使其懷 孕外,尚出言潘○○不負責任等語。然證人潘○○於108年7月13 日(即案發隔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誹謗告訴而接受警詢, 於詳述經過情形時,並未提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出言潘○○ 使其懷孕卻不負責任,而係提及「在108年7月3日我就聽到 公司的同事告訴我丙○○說我讓她懷孕不負責的事」等語(偵 字卷第25至27頁);證人潘○德於108年7月13日警詢詳述告 訴人遭妨害名譽之經過時,亦未提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出 言潘○○使其懷孕卻不負責任,經警再次確認「丙○○如何誹謗 你兒子?」,係答稱「我兒子在108年7月3日告訴我丙○○有 告訴公司的同事讓她懷孕還不負責任,丙○○明知道我兒子不 會自然受孕,還到處告訴別人」等語(偵字卷第33至35頁) ;又證人潘○德、李○於109年8月1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 「108年7月2日在基隆市○○路○號騎樓,當時是否有很多人聚 集在那裡?」,其等於連續詳細陳述該日經過情形時,亦均 未提及被告有出言潘○○不負責任等語(偵續卷第181至184頁 );再證人潘○德於109年9月16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具體 提問「在108年7月2日晚上8時15分,在基隆市○○區○○路○號 騎樓,當時丙○○究竟是說了什麼而妨害潘○○的名譽?」,係 回答「當天是甲○○、乙○○先過來跟我說他是丙○○的老闆和老 闆娘,丙○○懷孕了看我們要怎麼處理,丙○○有給我看手機, 手機裡面有丙○○生理期紀錄,乙○○有跟我說『潘○○讓丙○○懷 孕,不負責任』,我說不太可能,我有問丙○○如何處理,丙○ ○沒有回答,後來丙○○又有問我說要怎麼處理」等語,亦未 提及被告有出言潘○○不負責任,待檢察官直接訊問「丙○○有 無講過『潘○○不負責任』?」,始答稱「有,丙○○有說她懷了 潘○○的小孩,說潘○○不負責任,還說這樣子好像她很髒,這 是在她問我如何處理之後講的,當時是倒垃圾時間,人來人 往」等語(偵續卷第206至207頁),隨後檢察官訊問證人潘 ○○,證人潘○○方首度證稱:等到丙○○的媽媽也來了的時候, 丙○○跟我說我讓她懷孕還不負責等語(偵續卷第207頁)。 是由證人潘○○、潘○德、李○於警詢或偵訊初始於詳述案發經 過時均未提及被告有出言潘○○不負責任,待案發後超過1年 之偵訊或審理時始證稱被告當時有出言潘○○不負責任等語, 並參諸證人乙○○於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26日偵訊均供承 其當時有講「潘○○讓丙○○懷孕不負責」等語之情(偵字卷第 185、219頁),堪認證人潘○○、潘○德、李○嗣後證稱被告有
出言潘○○不負責任,顯難排除係因案發已久且與其餘在場人 所言記憶出現混淆所致,自難遽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除出言 潘○○使其懷孕外,尚有出言潘○○不負責任等語。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雖有出言告訴人使其懷孕等語。惟按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 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 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126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 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既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 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 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 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 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 ,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 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而查,
⒈被告於108年7月4日確曾至陳益村婦產科診所行藥物流產,有 陳益村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手術同意書存卷可 查(偵續卷第79、145至149頁),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與 告訴人及告訴人父母商談如何處理小孩問題時確實懷有身孕 。又證人潘○德於偵訊證稱:我有拿到肉塊,拿到後我有去 問陳益村這個可不可以驗DNA,他說不能驗,我們又把肉塊 送到王孫斌婦產科,他們說太小沒辦法驗,他們也沒有適當 的檢驗設備,需要送到臺北,我們先將肉塊拿回家放在冰箱 保存,後來又去問柯滄銘婦產科,他們說這個胚胎週數太小 ,沒辦法驗,我們後來就把肉塊丟掉了等語(偵續卷第209 頁),可見被告並未畏懼將流產後排除體外之組織交由告訴 人父親送驗DNA。
⒉依告訴人提出附卷之三軍總醫院染色體檢驗中心染色體檢查 報告、精液分析報告、不孕症檢查報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08年7月28日、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28日 、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45至 57、193至199、225、289、291頁),雖顯示告訴人患有柯 林菲特氏症,疾病的主要特徵是不孕,如又檢驗出無精蟲, 應不易導致她人懷孕,而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之精液分析 報告為無精蟲表現。然診斷證明書所載「應不易導致他人懷 孕」係指仍有懷孕可能,但機率極低,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08年9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1310號函附卷可稽( 偵字卷第211頁)。且告訴人與被告確曾發生性行為一情, 已據證人潘○○證述屬實(偵字卷第187、219頁)。又被告於 108年6月30日深夜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告訴人其已懷孕 ,告訴人係回稱「我陪你去啊畢竟小孩是我的」、「為什麼 不讓我去我載你去啊」、「我會負責到底,我陪同是理所當 然吧」、「小孩是我的你一直扯別人陪你去幹嘛」等語,有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偵字卷第61至65頁 ),可見告訴人雖知其患有柯林菲特氏症,然亦認為被告所 懷之胎兒可能為其所有。
⒊又被告(以下對話稱瑄)與告訴人(以下對話稱○)於108年7 月2日晚間,曾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內容為:19時12分, 瑄「要看嗎?」,○「看啊」,19時20分,○「830?」,瑄 「我快下班了」、「到基隆跟你說」,19時21分,○「你下 班回來都要關了」,瑄「我現在下班了啊」、「約哪間」, 19時26分,瑄「那就去王孫斌吧」、「那我們約王孫斌」、 「我快到時跟你說」,20時1分,瑄「你在哪」、(發話顯 示對方已取消)、「我都快到了」、「你在哪」,20時6分 ,瑄(發話顯示已拒絕)、「你在哪」,○「等等我吃飯」 ,瑄「要等多久?」、「9點要關門了」、(發話顯示已拒 絕)、(發話顯示對方已取消)、(發話顯示對方已取消) ,20時12分,瑄「你可以先出門嗎?我又累又不舒服的,等 等就關門了,你要拖到幾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 紀錄存卷可考(偵字卷第87至89頁,偵續卷第109至115頁) ,可見被告於108年7月2日晚間確曾先與告訴人相約至婦產 科看診,因未見告訴人到場,始與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 樓下。
⒋依證人潘○○、潘○德、李○上開所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出言 告訴人使其懷孕之對象為告訴人或告訴人父母,並非路上來 往之人或旁觀之人。
⒌綜之上情,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分手後未久發現自己懷有身孕 ,認為小孩係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聽聞消息時亦認為小孩 可能為其所有,彼此乃相約於108年7月2日晚間至婦產科就 診,然或因聯繫與認知出現落差,被告因未見告訴人到場, 始與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並先後遇到告訴人父母 及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父母及告訴人提及告訴人使其懷孕, 欲商討該如何處理。則被告陳述上開話語之對象既係告訴人 及告訴人父母,而非向不特定旁人指摘、傳述告訴人使其懷 孕,揆諸上開說明,即難僅以被告案發當時說話之地點係公 共場所,及說話音量不無可能為路人聽聞,即遽謂被告主觀
上有將其說話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刑法誹謗罪,非以「 公然」為要件,「公然」亦與「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無涉 ,是亦不得以被告陳述上開言詞之場所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騎樓,即推論被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從而,被告 所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㈣綜據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 之意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 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 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