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14號
KLDM,110,易,214,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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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正一因不滿楊文言與其友人蕭勝雄口角並互毆,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 ○○區○○○000號好運檳榔攤內,一見楊文言即稱:「為什麼打 蕭勝雄」,旋揮拳欲毆打楊文言楊文言及時閃避而跌倒但 未受傷,吳正一見狀復向楊文言恫稱:「看要怎樣都沒有關係 ,不然來輸贏」等語,以此加害楊文言身體之事恐嚇楊文言,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文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文言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打楊文言,「看要怎樣都沒有關係,不然來輸贏」是楊文言 講的,我只有質問楊文言為何要打蕭勝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9日晚間7時許,為處理蕭勝雄楊文言之糾紛 一事,而至新北市○○區○○○000號好運檳榔攤等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楊文言吳政隆林昭順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94、95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 凡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 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 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 危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 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 脅迫行為在內。
㈢經查,告訴人楊文言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跟蕭勝雄發生口 角,吳正一因為要替蕭勝雄出氣,跑來找我,然後就出拳打 我被我躲開,接著吳正一又恐嚇我說「不然來輸贏阿」等語 (見偵卷第11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蕭勝雄發生 口角,後來吳正一、蕭勝雄等人來找我,吳正一打我一拳被 我閃過,他說「看要怎樣都沒有關係,不然來輸贏」等語 (見偵卷第64、95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坐在檳榔攤 跟我的朋友林昭順吳政隆聊天,當天被告先進來說誰打蕭 勝雄,邊講拳頭就邊往我頭這裡揮過來,我為了閃拳頭跌倒 ,後來被告就說「要看怎樣,隨便,不然來輸贏」等語(見 本院卷第31頁),證人林昭順亦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楊文言吳政隆在喝酒聊天,後來看到吳正一衝進來,準備作勢毆 打楊文言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聽到「不然來輸贏 」這 句話, 不確定是誰說的,但能確定不是楊文言 說的 等語 (見偵卷第83至84頁、第95頁),並有被告進入該檳 榔攤內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為在場友人架離之監視器畫面 擷圖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1頁)。且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如 何對其恐嚇之事實經過均纂述甚詳,始終如一,均未見其有 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之情,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恨 及嫌隙,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 與必要,足見告訴人所述情節應非虛構,值堪信實。另被告 向告訴人揮拳後,復對告訴人稱:「看要怎樣都沒有關係,不 然來輸贏」等語,依前揭見解,客觀上足以使受此通知及強 暴行為之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是以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友人與告訴人之糾紛 而向告訴人興師問罪,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處理,率然以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當,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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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