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00號
KLDM,110,易,200,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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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9號
110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09年度偵字第4110號、第4444號、109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明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Samsung 手機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 繫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編號所示各編號之人(販賣情節詳見附表所示)。二、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接獲合理情資,認李明輝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 附事證陳送本院,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李明輝所使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側錄,後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李 明輝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扣 得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48公克)、 供分裝販賣及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鍊袋4個、Samsung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玻璃球1支,因而查獲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關於合併審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29號聲請簡 易判決刑書,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持有前揭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刑事第三庭廉股以109年度基 簡字第1437號受理在案,嗣因該庭承辦股以該案與本案可能 具有同一案件關係,為免裁判歧異,而簽請本院刑事第六庭 孝股承辦,該案故而併與本案共同審理,附此敘明。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輝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第4110號卷第7-18、221-222 、223-227 、275-277 頁;第4444號卷第15-26 頁;109 毒 偵字第986 號卷第15-26 、99-100、101-105 頁;本院聲羈 卷第83-87 頁、本院卷第89-93 、143-145 、171-182、211 -218 、356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李叔銘於警詢、偵 查時(見偵4110號卷第105-112、153-156 頁)、高齊安於 警詢、偵查時(見偵4110號卷第159-175、211-214頁)、吳 昱凱於警詢、偵查時(見偵4110號卷第73-77 、99-102 頁 )所證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110號卷第 19-25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4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度毒偵字第986號卷第 143頁)在卷可稽,附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 餘重0.3548公克)、Samsung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 000,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夾鏈帶4個可佐,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又附表所示購毒者與被告間,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以 常情研判,若非有利可圖,諒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所 持有之毒品無償提供,更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 該等購毒者取得毒品之可能,再參以附表所示買受毒品者與 被告之毒品上手素不相識,既不可能逕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直 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關此毒品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故自人性角度,被告等人居中坐地 起價,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客觀 上當亦無可排除。自常情事理而論,倘僅「單純居中調貨」 乃至「單純合資」而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諒被告若非均基於 預期有相當利得,事實上復有從中牟利,其要無甘冒罹重典 風險而為之理。準此,被告主觀上顯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 即其價賣之時,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事 甚灼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提高,自 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 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 ⒏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被告各次為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29號聲請簡易判決刑書,對被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持有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嗣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案號:110度易字第200號) ,由於被告於本院110年4月14日審理時供承該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係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餘(見本院訴字第589號卷 第351頁),檢察官同日依被告所供,更正被告持有前揭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見本院訴字第589號卷第),是就此部分,自不另論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8次販賣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上游或共犯之情形,業據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蘇首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77-178頁、213-217頁),是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 號判決論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資判 斷。經核,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固值非難,惟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其販賣對象僅有3人, 且均屬小額零星販賣,就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賺利益 ,惡性及犯罪情節均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 式,應僅係毒友間互通有無所為,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尚非 重大難赦,且考量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上手積 極配合員警偵辦,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要件而未能予以減刑,然足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就被告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酌其本案此部分所犯罪刑本,仍有情 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 刑。
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 18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 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 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 其刑。又被告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不予加重其刑,為免 誤會,爰不予主文記載「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 刑法第47條第1項」。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自身及他人 健康之戕害,漠視法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人 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 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 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 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犯如附表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 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本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48公克 ),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同難以 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⒏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Samsung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 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繫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供承在卷,並有相關電話 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核屬供李明輝犯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附表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夾 鏈袋4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爰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編號⒊至⒏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獲利均詳如附表所示,雖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各次販賣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玻璃球1支,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已據被告



供明在卷,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⒈ 李叔銘 李明輝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2日21時5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叔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後,於同日21時7分許,在李叔銘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李明輝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叔銘收受,惟未自李淑銘處收得價金。 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夾鏈帶肆個均沒收之。 ⒉ 李叔銘 李叔銘於109年4月26日19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明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事宜,李明輝應允之,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2時59分許,在李叔銘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見面,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叔銘收受,惟 未自李叔銘處收得價金。 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夾鏈帶肆個均沒收之。 ⒊ 李叔銘 李叔銘於109年4月27日2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明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事宜,李明輝應允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時43分許,在李叔銘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叔銘收受,並自李叔銘收得上開價金。 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夾鏈帶肆個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高齊安 李明輝於109年5月18日8時57分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齊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李明輝應允之,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李明輝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予高齊安收受,並自高齊安處收得前開價金。 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夾鏈帶肆個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高齊安 高齊安於109年6月8日11時19分許,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明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李明輝應允之,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李明輝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予高齊安收受,並自高齊安收得前開價金。 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夾鏈帶肆個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高齊安 高齊安於109年6月23日22時1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李明輝應允之,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李明輝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予高齊安收受,並自高齊安處收得前開價金。 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夾鏈帶肆個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 高齊安 高齊安於109年6月30日2時2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李明輝 應允之,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李明輝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高齊安收受,並自高齊安處收得價金2000元。 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夾鏈帶肆個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吳昱凱 吳昱凱於109年6月5日7時4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明輝應允之,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李明輝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予吳昱凱收受,並自吳昱凱處收得價金1000元。 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重0.354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乙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夾鏈帶肆個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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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