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綉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綉琴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 竊得物品價值甚微、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經濟貧困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3號
被 告 連綉琴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綉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中午12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愛買量販店內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由該店安全課課 長林文程管領之58度金門高粱2瓶、來一客鮮蝦魚板杯麵1組 、LOTTE蛋黃派、小瓜呆脆笛酥巧克力各1盒、成記炭烤蜜汁 豬肉乾、新東陽牛肉乾、垂坤蜜汁肉乾、義美噗啾益生菌果 凍、朔源好菜胡蘿蔔、美國冷藏霜降牛排、冷藏肉台灣珍豬 豬小排各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734元)得手,未結帳即行 離去,為林文程當場發現攔下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綉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文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照片、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 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 所謂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言。因人格具 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 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司既不具法人 格自無告訴權可言,是本件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 司雖提出告訴,惟應屬告發性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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