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生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94
號),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文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生所庭提 其與侯志達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2次傳送簡訊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恐嚇之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 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積欠貨款 ,數月內多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索討貨款均未獲回應,氣憤 下以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手段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造成告 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為本案 恐嚇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 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蔡文生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侯志達於民國109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 向蔡文生購買杜鵑花4000株,惟事後因故遲未給付貨款,蔡 文生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接續於同年11月12日1時48分許,傳送「躲好一點 ,不要被找到,為了六萬被斷手腳,六萬還是要還的。」、 於同年11月13日10時32分許,傳送「幹你娘,超你媽,不要 被找到。」等簡訊予侯志達,使侯志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侯志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生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簡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傳這些訊息只是氣話云云。 2 證人暨告訴人侯志達於偵訊時之結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簡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被告傳送之恐嚇簡訊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