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雪英
住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0(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監視器伍支、滑鼠壹個、監視器主機壹台、電視螢幕壹台、帳冊壹張,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起,媒介並容留成年 女子劉佳穎、劉碧珠,在其所承租之基隆市○○區○○街000號 房屋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每節15分鐘,收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可從中抽取300元。嗣警員鍾 育政、謝一豐穿著便服於110年1月6日16時40分許,持本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欲執行搜索,甲○○以為鍾育政、 謝一豐乃尋芳客,即上前招攬,鍾育政假意答應,並由劉碧 珠引導進入該址2號房,待劉碧珠自行脫衣準備進行性交易 ,鍾育政立刻表明身分並出示搜索票,當場扣得監視器5支 、滑鼠1個、監視器主機1台、電視螢幕1台、帳冊1張等物, 乃查獲上情;而甲○○於上揭期間共抽成獲利3萬元。案經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劉佳穎、劉碧珠於警詢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現場平面圖(偵查卷第57至73頁 )。
㈣監視器5支、滑鼠1個、監視器主機1台、電視螢幕1台、帳冊1 張扣案。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 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客觀上先後有 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 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 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 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 」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 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 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 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 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期間多次容留劉佳穎、劉碧珠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性交易,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分別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分別容留劉佳穎、劉碧珠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其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顯係 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2罪,願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之監視器5支、滑鼠1個、監視器主機1台、電視螢幕1台 、帳冊1張,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萬元,均沒收。(備註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 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49條第1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