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壹個、氬焊機壹台、電鋸壹台、電鑽壹台、空壓機壹台、大小五金各壹批,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朱宏亮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凌晨2、3時許,騎乘不詳車牌 號碼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吳萬金所經營之 鐵工廠,因見該鐵工廠之木板所釘之窗戶已腐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該鐵工廠之木 板窗戶後,爬入該鐵工廠內竊取吳萬金所有,放置於鐵工廠 內之神明金牌1個、氬焊機1台、電鋸1台、電鑽1台、空壓機 1台、大小五金各1批得逞,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朱宏 亮因在監獄受教化悔悟,於上開犯行為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寫信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 分駐所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使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朱宏亮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萬金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卷第1 7-19頁)。
(三)被告之書信1份、警察現場勘查照片6紙(同上偵卷第21-25 、29頁)。
(四)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7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宏亮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 法定刑自「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 加重構成要件,除將「門扇」、「埠頭」之文字修正為「門 窗」、「港埠」外,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 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依社 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上開4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72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就案件所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就案件 所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 期起算日為98年10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2月14日】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12月15日,指 揮書執畢日為98年10月14日】,並與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 行,於9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又16日【指揮書執畢日 為100年12月9日】(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案件 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 有數件係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復於假釋出監後再犯本案等 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吳萬金於其鐵工廠遭竊時 並未報警處理,嗣因被告寫信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 分駐所自首本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乃借提被告並傳喚 被害人吳萬金至警局說明本案情節,此有被告、被害人吳萬 金之警詢筆錄各1份(參同上偵卷第11-13、17-19頁)在卷 可查,且有被告書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各1份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業已該當於 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年輕力壯,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 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 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 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被害人吳萬金所有
之神明金牌1個、氬焊機1台、電鋸1台、電鑽1台、空壓機1 台、大小五金各1批,均未扣案,屬於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