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0年度,295號
KLDM,110,基簡,295,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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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壹個、氬焊機壹台、電鋸壹台、電鑽壹台、空壓機壹台、大小五金各壹批,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朱宏亮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凌晨2、3時許,騎乘不詳車牌 號碼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吳萬金所經營之 鐵工廠,因見該鐵工廠之木板所釘之窗戶已腐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該鐵工廠之木 板窗戶後,爬入該鐵工廠內竊取吳萬金所有,放置於鐵工廠 內之神明金牌1個、氬焊機1台、電鋸1台、電鑽1台、空壓機 1台、大小五金各1批得逞,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朱宏 亮因在監獄受教化悔悟,於上開犯行為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寫信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 分駐所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使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朱宏亮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萬金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卷第1 7-19頁)。
(三)被告之書信1份、警察現場勘查照片6紙(同上偵卷第21-25 、29頁)。
(四)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7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宏亮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 法定刑自「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 加重構成要件,除將「門扇」、「埠頭」之文字修正為「門 窗」、「港埠」外,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 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依社 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上開4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72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就案件所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就案件 所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 期起算日為98年10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2月14日】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12月15日,指 揮書執畢日為98年10月14日】,並與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 行,於9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又16日【指揮書執畢日 為100年12月9日】(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案件 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 有數件係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復於假釋出監後再犯本案等 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吳萬金於其鐵工廠遭竊時 並未報警處理,嗣因被告寫信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 分駐所自首本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借提被告並傳喚 被害人吳萬金至警局說明本案情節,此有被告、被害人吳萬 金之警詢筆錄各1份(參同上偵卷第11-13、17-19頁)在卷 可查,且有被告書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各1份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業已該當於 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年輕力壯,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 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 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 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被害人吳萬金所有



神明金牌1個、氬焊機1台、電鋸1台、電鑽1台、空壓機1 台、大小五金各1批,均未扣案,屬於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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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