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0年度,273號
KLDM,110,基簡,273,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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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綉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民國110年1月14日13 時1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月14日11時48分許」。(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基隆市○○區○○○路00號」 ,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號」。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只是要去這家店看看,之後就把商 品放入袋子內,我因為吃安眠藥昏昏的,而未結帳就走出去 ,我不知道當時是在購物云云。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5至49頁),被告進入賣場後,在賣場 內購物之時間共約16分鐘,且被告係在不同之貨架分別拿取 如聲請書所載之商品,並將商品置於購物車內,可見被告當 時意識清楚,顯然知悉自己正在賣場內購物,難認被告有何 因服用藥物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見偵 卷第8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所竊得之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犯 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手段、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爰均不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0號
  被   告 連綉琴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綉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3時1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孝東店內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商品架上陳列之山茼蒿1包、紅蘿 蔔1包、菇菌組合1盒、金針菇1包、熟小卷1盒、吻仔魚1盒 、無骨牛小排200公克、霜降牛排600公克、梅花牛排200公 克、土雞切塊700公克、半月燒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341 元)得手,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為店員張榮麗當場發現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綉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榮麗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 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 所謂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言。因人格具 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 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司既不具法人 格自無告訴權可言,是本件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孝東 分公司雖提出告訴,惟應屬告發性質,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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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