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琬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7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智易字第
2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琬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三一號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琬琳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 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商品類別,且均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內,任何人未得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 商標,亦不得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商標 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復知悉購物平台「蝦皮購物」中 暱稱為「aass151886」之不詳賣家所販賣使用前揭商標之耳 環、項鍊,均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前揭商標 之商品,竟向其批量進貨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中旬某日起,在其位於基隆 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在其經營之fac ebook(臉書)與Line通訊軟體中之「基隆Heaven」粉絲專 業或帳號內,公開陳列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 購。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乃佯裝顧客下 標購買,以新臺幣(下同)634元之對價,取得楊琬琳寄交 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仿冒商品,且經送鑑確認為仿冒品 後,於109年5月27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楊琬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犯罪所得及編號4至11所示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案經 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商標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匯款金融帳號截圖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開戶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170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69 頁)。
㈢、宅配包裹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帳號名稱「基隆Heave n」頁面截圖照片及蝦皮購物交易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7 1至93頁)。
㈣、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0日、109年7月10日出具 之鑑定意見書暨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97至 101頁、第179至183頁)。
㈤、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20日、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委任狀、商標註冊資料、 鑑定能力證明書(見偵卷第103至113頁、第187至209頁)。㈥、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09年6月2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委任狀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121至125頁、第131至137頁 )。
㈦、禤貫之於109年8月1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暨書授權書、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145至173頁)。
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倘購買者係基於刑事偵查之蒐證目的而佯稱購買,以求人 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案員警雖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被告 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仿冒商品,惟員警既無實際買受 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 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 處罰,僅能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檢察官已於審判期日當庭更 正法律適用,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 應以此為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而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 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 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自109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 粉絲專業或帳號持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商品未間斷,核屬單
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 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數商標權法益,係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貶損我國重視智慧財產權保 護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 犯後態度均尚佳,並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商標權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公開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時間約為 5個月,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商標權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 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商標權人 之和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等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 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 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 訴人等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㈡、被告雖自承自109年1月中旬某日起開始販賣上開仿冒商品, 約售出20件,營業額約2,000元,並自願交付所持現金2,000 元予員警扣案(見偵卷第25至27頁),惟本案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佐證被告確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檢察官亦更 正論罪法條如前所述,是除警方蒐證所給付之價金634元( 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1,366元則無從認定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品類別 備註 1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 有限公司 人造珠寶所鑲製之項鍊、耳環、耳環夾等 即CHANEL品牌圖 樣 2 &ZZZZ;00000000 &ZZZZ;00000000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首飾包括項鍊、戒指、手鐲、耳環夾及墬子等 即GUCCI 品牌圖 樣 3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珠寶飾品即項鍊、手鍊、 手鐲、戒子、耳環等 即HERMES品牌圖 樣 4 00000000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項鍊、手鐲、手鍊、戒指 、耳環、墜子等 即DIOR品牌圖樣 5 &ZZZZ;00000000 &ZZZZ;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戒指、耳環、手鐲、胸針 、項鍊等 即LOUIS VUITTON品牌圖樣 6 00000000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貴金屬、金剛鑽、珠玉、寶石等 即YSL品牌圖樣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備 註 1 犯罪所得新臺幣634元 警方蒐證所給 付之價金 2 仿冒CHANEL耳環2副 警方蒐證 3 仿冒GUCCI耳環4副 警方蒐證 4 仿冒HERMES耳環10副 5 仿冒DIOR耳環3副 6 仿冒CHANEL耳環162副 7 仿冒CHANEL項鍊3件 8 仿冒GUCCI耳環17副 9 仿冒YSL耳環6副 起訴書誤載為項鍊 10 仿冒LOUIS VUITTON耳環18副 11 仿冒LOUIS VUITTON項鍊1件 附件(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 號
聲 請 人 埃爾梅斯國際(HERMES INTERNATIONAL) 設法國巴黎聖宏諾瑞弗堡街24號
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 住同上
聲 請 人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國巴黎蒙田大道30號
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 住同上
上二人之
代 理 人 蔡逸騏 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楊琬琳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 號就本院110 年智易
字第2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施又傑
書 記 官 連懿婷
通 譯 高郁鈞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蔡逸騏 到
相 對 人 楊琬琳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埃爾梅斯國際(HERMES INTERNATIONAL )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共分十二期,第一期及第二期, 每期伍仟元,其餘每期貳仟元,並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於每月 二十九日前給付一期,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 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貳萬元 ,共分十二期,第一期及第二期,每期伍仟元,其餘每期壹 仟元,並自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止,於每月二十九日前給付一期,均匯入聲請人上 開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蔡逸騏
相 對 人 楊琬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連懿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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