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0年度,150號
KLDM,110,基交簡,150,2021051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橞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
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容
檢 察 官 林秋田
書 記 官 耿珮瑄
通 譯 蘇辰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何橞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橞菱自民國110年3月20日上午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許止 ,在新北市金山區「醉愛卡拉OK」店飲用威士忌4、5杯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 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 路,途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4時46分許,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耿珮瑄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