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萌嘉
指定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2日下午3 時
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容
檢 察 官 林秋田
書 記 官 耿珮瑄
通 譯 蘇辰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萌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於110 年2 月7 日下午3 時至5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 中正路上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8) 日 清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 市○○區○○路00號。嗣於同日清晨1 時10分許,因在基隆 市○○區○○路00號前併排停車,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 交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7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 6 年度原交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案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4121號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並於107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 出監。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裁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 案之罪名均屬相同,應予加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耿珮瑄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