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5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柏姿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增列下列證據:
㈠被告詹柏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執照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尚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其騎乘母親名 下之普通重型機車,自愛三路(4線道)左轉仁四路,但未先 行切換至左轉車道(內側車道),反而違規從直行車道(中外 車道)之停止線搶先左轉,且未禮讓左側直行之告訴人陳曉 萍(中內車道)先行通過,導致兩車擦撞,告訴人陳曉萍及附 載之告訴人陳亦甄均因而倒地受傷,故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上開法條)。 ㈡本案係由告訴人陳曉萍報警處理,但未告知警方肇事人姓名 ,此經告訴人陳曉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頁78)。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察到場時向警察坦承 為車禍當事人,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可以證明(本院卷頁49), 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尚無駕駛執照,竟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且在直行車道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 ,駕駛行為多處違反交通安全法規,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構成威脅,並因而擦撞告訴人陳曉萍、陳亦甄共乘之機車, 導致告訴人陳曉萍、陳亦甄均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又被告與告訴人陳曉萍、陳亦甄兩度在本院調 解,均未能調解成立,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曉萍、陳亦 甄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但被告年紀尚輕,且已坦承犯罪,有 可寬待之處;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本院卷頁79)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47號
被 告 詹柏姿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柏姿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仁二路 方向行駛,行經愛三路、仁四路口處,而欲左轉往仁四路方 向,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應依 指示標線方向行駛,又左轉彎應先變換至左轉車道,並注意 與禮讓左側直行來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愛三路中外(右 二)車道左轉仁四路,適有由陳曉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亦甄,沿愛三路往仁二路方向行駛在 後,陳曉萍因此閃避不及而與詹柏姿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 擦撞,致陳曉萍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 傷害;陳亦甄則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踝部二度 燒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曉萍、陳亦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柏姿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詹柏姿於警詢時坦承有上揭駕車與告訴人陳曉萍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行駛之中外車道只能直行不能左轉,且伊有打左方向燈,伊沒有看到對方機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萍、陳亦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且被告自中外車道逕行左轉等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曉萍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引發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曉萍、陳亦甄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陳曉萍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亦甄則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踝部二度燒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1.基隆市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2.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9年12月16日出具之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指示標線指示方向行駛,左轉彎未先變換至左轉車道,且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併參酌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映蓁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