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坤寶
指定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坤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09年3月23日18時18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自瑞芳往基隆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同區中山路與中山路 32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於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係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超車行駛,適告訴人林得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車道內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至上開路 口擬左轉進入中山路322巷口,見狀後急煞不及,而與被告 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雖係無照駕駛致告訴人受傷,但此 部分被告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毋須再負刑事責任,本件自 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