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6
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號)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中華郵政存摺帳戶(帳號:七○○-○○一一三八五○○三四○四六號)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LINE暱稱「劉芳芬」、「王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某時許,先以其持用之 OPPO手機上之通訊軟體「LINE」拍攝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存簿封面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王凱」之成年人,供該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之用,俟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莊凱琳、周廖素勤、莊麗香、羅王保英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時間之各該匯款帳戶、匯款 金額後,再依「王凱」於Line中之指示,林明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帳戶,提領上開各該告訴 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 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 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林明並取得約定之 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0元。嗣因莊凱琳、周廖素勤 、莊麗香、羅王保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監 視器畫面後,於109年10月15日12時許,在華南銀行基隆分 行(基隆市○○區○○路000號)當場查獲正在提款之林明(提領 莊麗香、莊凱琳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之贓款,共計5萬5,000 元),並於109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0巷0○0號5樓之林明居所,扣得已領取之報酬1萬2,000元, 繼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得 上開提領之贓款5萬5,000元(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1 號刑事裁定發還予被害人莊麗香、莊凱琳)、上開持用之手 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上開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乃查悉上情。二、案經莊凱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莊麗香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均轉由暨羅王保英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雖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 認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我加入的是詐騙集團,我於109 年10月11日晚上八點半左右,在臉書「基隆工作快報」社團 ,看見有一則徵家庭代工的貼文(該貼文已刪除),就依照 該貼文上顯示的LINE ID加對方LINE(ID不記得了),LINE 暱稱是「劉芳芬」,他說家庭代工名額沒有了,說有一個比 特幣接單工作,不需要寄帳戶存摺,也不需要投資,他們把 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提領,把錢交給專員,就可以賺4%的 薪水,我就答應了,「劉芳芬」就傳一個LINE暱稱「王凱」 給我加入,我就依照「王凱」指示提領跟交錢,當時我是看 臉書的廣告,對方本來說是家庭代工,後來我聯絡之後他說 家庭代工的工作已經沒有了,只剩下虛擬貨幣接單的工作, 工作的内容是,我負責提供帳戶接收公司的匯款,再提領出 來交給公司的人,我的報酬是以提領款項百分之4計算云云 。之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後,乃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此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有收 到起訴書,有看過,也與辯護人研究過了,我全部認罪,但 是我因為家境困難,所以在臉書上找工作,但我不知道對方 是詐騙集團,我於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從我的華南 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的帳戶提領3萬元,這個錢是被害人莊麗 香匯入的錢,這3萬元被扣案了,於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 24分許,一樣從我的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的帳戶提領2萬5 ,000元,這個錢是被害人莊麗香匯入的2萬元、莊凱琳匯入 的5,000元,這2萬5,000元被扣案了,我的報酬總共壹萬肆 仟元,但是其中的2,000元我花光了,剩下的1萬2,000元被 警察扣案了,上開3萬元、2萬5,000元、1萬2,000元全數交 給警方扣案,詐騙集團要我提款,我的報酬是提領的錢的四 分之一,四分之一之中的一半是詐騙集團先給我的報酬,另 外一半就是一個禮拜後才會匯錢給我,但是我實拿沒有那麼 多,手機是我所有,一機一卡,本來作為與家人聯絡的,華 南銀行、郵局存簿、提款卡皆我所有,被害人的錢是我自己 去領的,領到後,我交給我不認識的人等語甚明綦詳【見本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1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9至60頁、 第167頁、第168至169頁、第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 王保英、莊凱琳、莊麗香、證人即被害人周廖素勤於各警詢 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6064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4頁、第49至50頁、第 53至55頁、第63至65頁】,再互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偵查佐 陳明毅於本院110年3月30日審理時之證述:本案是我承辦, 當天在案發現場扣得被告提領之五萬五千元,此款根據華南 銀行交易明細往來註記為莊凱琳臨櫃匯款五千元、莊麗香匯 入五萬元,被害人羅王保英匯入被告帳戶的錢已由被告提領 出去,不在本件扣案五萬五千元內,另外扣得之一萬兩千元 犯罪所得,是被告林明帶警方到她的住處,並主動提出給警 方一萬二千元,據被告所述,原本有抽取報酬一萬四千元, 其中二千元已花用,剩餘的一萬二千元讓警方扣案,此為犯 罪所得,贓款罪證共扣押五萬五千元,是否發還交、還給誰 交由法院判斷,這裡面有被告領款記錄,我們有詢問她前面 提款的部分有無報酬後,被告說有,她有主動告知他總共領 取報酬是一萬四千元,已花用二千元,剩餘一萬二千元可以 提出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羅王保英)、有限責 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3張(羅王保 英)、基隆二信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羅王保英 )、郵局存摺及其內頁影本(羅王保英)手機來電擷圖6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莊凱琳)、華南商業銀行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三多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莊麗香遭詐騙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人收執聯(周廖素勤)、周美珍即 被害人周廖素勤的女兒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嘉義 縣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嫌疑人 撥打被害人手機顯示之通話號碼及通聯紀錄)、基隆市警察 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 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 基隆分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林明)、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 款期間查詢(查詢區間:2020/10/01-2020/10/15)、基隆 新豐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林明)、嫌疑人林明於 華南銀行基隆分行109年10月15日12時24分許,臨櫃提領詐 欺款項2萬5,000元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新臺幣2 萬5000元、取款帳號:000000000000、取款戶名:林明)、 LINE對話紀錄擷圖(劉芳芬、王凱)、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 品清單(109年度證字第1770號:贓款67,000元)、證物照
片1張、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證字第1784號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帳 戶存摺1本、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證物照片1張、基隆市 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證字第1785號:OPPO手機1支 含SIM卡1枚)、證物照片1張【見同上偵卷,第35至47頁、 第51頁、第57至62頁、第67至72頁、第75至91頁、第93至10 1頁、第103至104頁、第105頁、第107至126頁、第159、165 頁、第167、173頁、第175、1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2月29日儲字第1090942463號函及其附件:林明之 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97年4月2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基隆新豐街郵局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0年1月4日華基 字第1100000001號函及其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 查詢(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至133頁、第135至153頁】,並有扣得之贓款6 7,000元、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中華郵政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等 物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之本院109年度保字 第1334號、第133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從而,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憑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 之加重要件。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 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上開各階段之詐
欺犯行,亦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 形,惟被告林明與其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 取財之相互分工犯行,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內容,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 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 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 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 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 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本件被告雖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提款帳戶分別多次提 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分別係基於向同一 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間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為求詐 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負責提領贓款,並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四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案 被告就其如何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後,如何將款項交付予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 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供述詳實,理由如上述,應認其 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 此敘明。
㈦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 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 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 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查,被告自述係輕度智能障礙者,且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亦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85頁】,且依本案於案發時之被告生活環境、輕度智能 障礙因素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之智識能 力、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酌減其刑
。
㈧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 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 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 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有其輕度身心障礙證明1紙(見本院卷第185頁)在卷可稽, 然依其於偵查中供述:「(問:對方為何要將公司的錢匯給 你,請妳提領後再將錢交還給對方?),我當時也覺得奇怪 ,但是因為要賺錢還是做了,沒有再查證金錢的來源」、「 (問:有無懷疑金錢的來源是犯罪所得?)我也有懷疑過, 但是對方對我說是公司的錢」、「(問:如果是公司自己的 錢,他們自己提領就好,為何還要花錢請妳提領?)我確實 有懷疑是詐騙的所得」等語觀之(見偵卷第140頁),應認 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當下,應尚不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私 利,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 工作,非但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並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 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 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 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其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85頁),與一般人相比智力確 實稍有不足,對一般事物之認知,亦較正常理智之人薄弱, 且其提領之部分贓款,經上開扣案後,業據本院於110年4月 21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主文:「一、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保字第13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贓 款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中之「新臺幣伍萬元」應發還予莊麗 香。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保字第1334號贓證物品 保管單編號1「贓款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中之「新臺幣伍仟
元」應發還予莊凱琳。」之發還予告訴人莊麗香、莊凱琳, 亦有上開刑事裁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至277頁 】,幸未造成被害人莊麗香、莊凱琳財產上鉅大之損害,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咖啡廳打工,有工作才有錢,日薪6百 元,與母親同住,未婚,沒有小孩,也無兄弟姐妹等語【見 本院卷第315頁】,及有上開酌減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 儆。
㈩再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 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 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 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
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 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參與分工之犯罪時間均係在 109年10月11日至15日間,間隔甚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反覆實施,且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 ,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主文所示。
末查,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良好,認 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雖非毫無社會工 作歷練之人,然對事物之認知,確較一般常人薄弱,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至其雖迄未與告訴人羅王保英,被害人周廖素勤 達成和解,且附民原告代理人羅藼即告訴人羅王保英之女於 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陳稱:我母親的金錢及精神等身心狀態 之損失,目前生病治療中,此筆積蓄是我母親30年工作及我 父親遺留給她,子女寄錢給她,是作為醫療之用,被告使用 智慧型手機,操作無誤,被告並無太大智能障礙,另被告所 使用之智慧型手機所費不貲,我認為她有某程度的經濟能力 ,但我感受不到她的歉意,對於這筆債務,她沒有想要承擔 ,再者,我母親已經年事已高,距離臺灣女性平均餘命的年 齡只有兩年,時日無多,如此身心摧殘,請明鑑等語(見本 院卷第317頁),然考量告訴人羅王保英業已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9號),而被害人周 廖素勤亦可另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藉此保障其等 權益,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俾期被告腳踏實地、認真 工作,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用勵自新,併啟被告不要欺 騙自己良心,更不要欺騙警方及大眾,不要好心做錯事,自 己宜用同理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 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 心,瞞心昧己,利己損人,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損人亦不利己,因此,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 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 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 不要結交損友,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腳踏實地做事存錢, 自己對自己良心負責,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 抉擇,宜諸惡莫作,眾善奉行,則日日平安喜樂,皆能有成 。
三、本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部分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 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 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 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 為時法之必然性。職是,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既已去「 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 。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 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 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 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 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 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參照)。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申辦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 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各1本 及提款卡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均業據扣案,自毋 庸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是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2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本件扣案之現金5萬5,000元,雖係被告於109年10月1 5日依指示前往提領,嗣於前往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前, 即遭警查獲等情,此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陳明毅於本院 110车3月30日審理時證述: 當天在案發現場扣得被告提領 之5萬5,000元,此款根據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往來註記為莊凱 琳臨櫃匯款5,000元、莊麗香匯入5萬元,被害人羅王保英匯 入被告帳戶的錢已由被告提領出去,不在本件扣案5萬5,000 元內,另外扣得之1萬2,000元犯罪所得,是被告林明帶警方 到她的住處,並主動提出給警方1萬2,000元,據被告所述, 原本有抽取報酬1萬4,000元,其中2,000元已花用,剩餘的1 萬2,000元讓警方扣案,此為犯罪所得,贓款罪證共扣押5萬 5,000千元,有被告領款記錄,我們有詢問她前面提款的部 分有無報酬後,被告說有,她有主動告知他總共領取報酬是 1萬4,000元,已花用2,000元,剩餘1萬2,000元可以提出等 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惟上開扣案現金5 萬5,000元,業據本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 1號刑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莊麗香、莊凱琳,有上開裁定1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至27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得報酬共計1萬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其中1萬2,000 元業據扣案在卷可稽。惟另2,000元犯罪所得,則已花用殆 盡,並未扣案,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被告其餘提領款項(詳見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固為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已 由被告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 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㈣又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本件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不另為諭知無罪宣告: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按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而所稱「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同條第2項規定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準此 ,現行法對「犯罪組織」之界定,雖有未臻明確之嫌,然「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消極要件,仍屬明確。據 此以論,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 極要件有所認識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從論令行為人 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㈡查依卷內資料,本件除查獲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擔任第一線 提領贓款之「車手」即被告林明外,並未查出還有其他較高 層級之共犯,而被告主觀上固知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可能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藉由其 提領上開金融帳戶內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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