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順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寶珠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061號、109年度偵字第4062號、109年度偵字第43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明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扣案之SAMSU NG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7千元,與劉寶珠共同追徵其價額。被訴於109年3 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二、劉寶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犯罪所得新 臺幣1萬7千元,與李明順共同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7年2月;扣案之OPPO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追徵其價額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事 實
一、李明順、劉寶珠係同居人,兩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寶珠於民國108年10月12 日凌晨0時13分、0時21分及0時47分,以李明順所有之SAMSU NG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電話給劉啟助,向劉 啟助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現貨,並催促劉啟助前往基隆市○○ 區○○路00號李明順住處(下稱李明順住處)交易,不久後劉啟 助抵達李明順住處,再由李明順交付重量約16、17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給劉啟助,劉啟助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7,00 0元價金給李明順完成交易,所得價金由李明順、劉寶珠共 同花用。
二、劉寶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晚間8 時57分,以OPPO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劉啟助通 話後,劉啟助即前往李明順住處,再由劉寶珠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劉啟助,劉啟助則交付2,000元給
劉寶珠完成交易。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明順辯稱:我在警察局回答的內容,是警察誤導我, 製作筆錄之前,警察請我抽菸,叫我按照劉啟助的筆錄回答 ,我身體不好,所以想要快點問一問等語。經查: ⒈本院自行勘驗被告李明順之109年7月15日警詢錄音,確認被 告李明順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均係警察依照被告李明順之 意思繕打,被告李明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承認有回答上開 內容(本院卷頁174),且核對被告李明順與證人劉啟助警詢 筆錄之內容,被告李明順於109年7月15日警詢時供稱:108 年10月12日劉啟助來家裡,「劉寶珠叫我拿1包安非他命給 劉啟助」,然後劉啟助將17,000元拿給我,109年3月17日劉 啟助把安非他命忘記帶走放在我家,他打電話來說安非他命 忘記帶走,我才發現「2,000元在桌上的抽屜裡」等語(109 偵4061頁53至55),而證人劉啟助於109年7月14日警詢時證 稱:108年10月12日我自己開車去李明順家,「我進入客廳 ,李明順拿1包17公克重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就將17,000元 給李明順之後,我就直接離開」,109年3月17日我自己開車 去李明順家,劉寶珠來開門,我進入客廳,看到茶几上有1 包安非他命,就拿起那包安非他命用吸食器吸食,吸食完就 「拿出2,000元丟在茶几上」等語(109偵4061頁30至32),可 見被告李明順與證人劉啟助陳述之內容並非完全一致,被告 李明順甚至自行供出「劉寶珠叫我拿1包安非他命給劉啟助 」此一證人劉啟助未曾提及之情節,自難認被告李明順真有 受警察誤導而按照證人劉啟助筆錄回答。
⒉製作被告李明順109年7月15日警詢筆錄之偵查佐林立偉,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先製作劉啟助的筆錄,再用劉 啟助的筆錄內容來問李明順,都是一問一答、邊問邊製作, 先依照通訊監察譯文打好問題,再問李明順,然後比對劉啟 助的筆錄內容,製作筆錄前,李明順想抽菸,我帶李明順出 去抽菸時有閒聊一下,當時是在等其他單位製作劉啟助的筆 錄,我有叫李明順要照事實回答,李明順製作筆錄時精神狀 況還可以,回答問題要思考很久,還會問我的「問題」是什 麼意思,不會馬上回答,李明順回答的時候,我有看劉啟助 的筆錄,如果李明順回答的跟劉啟助不一樣,我會跟李明順 說可是劉啟助是這樣講,叫李明順再仔細回想一下等語(本 院卷頁295至303),其中證人林立偉要求被告李明順按照事 實回答,並於被告李明順所述與證人劉啟助筆錄內容有出入
時,以證人劉啟助筆錄內容質疑被告李明順,核均屬調查犯 罪事實所需之合理行為,並非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
⒊被告李明順於109年7月15日警詢時,對於108年9月15日、109 年4月30日與證人劉啟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能具體陳述 雙方通訊之目的及否認通訊內容係談論毒品交易(109偵4061 頁52至54),並自行供述108年12月7日向其他人購買安非他 命之經過(109偵4061頁55),足認被告李明順於109年7月15 日警詢時之供述,並未遭受不法壓迫或誘導,於認定被告李 明順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李明順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劉寶珠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證人劉啟助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李明順、劉 啟助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審判外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前者對於被告劉寶珠無證據能力, 後者對於被告李明順、劉寶珠均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明順、劉寶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劉啟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10月12日凌晨0時13分 、0時21分及0時47分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門號:0000000000) 是我跟劉寶珠的對話,劉寶珠用李明順的電話打給我,叫我 去拿安非他命,後來我過去李明順家,李明順給我1包約16 、17公克的安非他命,我給李明順17,000元,我拿回去施用 ,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109偵4061頁303),所述與被告李明 順於警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是我的,108年1 0月12日我拿1包安非他命給劉啟助,劉啟助將17,000元拿給 我等語相符(109偵4061頁52、54至55)。又警察於109年7月1 4日執行本案搜索時,在證人劉啟助居處扣得毛重14.9480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證人劉啟助於109年7月14日自行 排放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9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基隆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以 證明(本院卷頁271至281),可見證人劉啟助應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習慣,自具有辨別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故證人劉 啟助證述其於108年10月12日在被告李明順住處購得之毒品 係安非他命類毒品,應與事實相符。而現今坊間流通之安非
他命類毒品大多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幾乎未見「安非他 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足認證人劉啟助與被告 李明順所述之「安非他命」,實際上均係「甲基安非他命」 ,故被告李明順於108年10月12日以17,000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證人劉啟助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寶珠於108年10月 12日凌晨0時13分,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證人劉啟助表 示「我回來了」,證人劉啟助詢問被告劉寶珠「有嗎」,被 告劉寶珠即回答「有啦,你就來啊」,之後被告劉寶珠又於 同日凌晨0時21分、0時47分,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證人 劉啟助,分別詢問證人劉啟助「你有來嗎」、「你還沒來喔 」,且證人劉啟助有再次詢問被告劉寶珠「有拿嗎」,並表 示「5分鐘就到了」,被告劉寶珠則回答「多久來」、「好 啦」(109偵4061卷頁43),上開通話中,被告劉寶珠與證人 劉啟助明顯均刻意迴避講明見面拿取何物,此與實務上毒品 交易當事人因害怕遭監聽而不在電話中提及毒品名稱、交易 金額之情形相符,且被告劉寶珠承認上開譯文內容是其與證 人劉啟助的對話(109偵4061卷頁122),堪信證人劉啟助於偵 訊時證述上開通話內容是被告劉寶珠叫其去拿毒品等語,確 屬實在,故108年10月12日應係由被告劉寶珠聯絡證人劉啟 助前往被告李明順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被告李明順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被告劉寶珠、李明順具有 犯意聯絡甚明。
⒊被告劉寶珠辯稱:108年10月12日通話內容,是我要借劉啟助 10,000元,問劉啟助多久要來,我有詢問朋友劉啟助為何說 我們賣他毒品,那個朋友說劉啟助跟李明順有摩擦,想要報 復李明順等語。證人劉啟助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108年10 月12日我是去李明順家跟「石頭」買17,000元的安非他命, 劉寶珠是打電話叫我去拿錢,那天我要向劉寶珠借10,000元 ,我工地要買五金用,「石頭」住在李明順家前面一點,我 經過「石頭」家喊「石頭」,要向「石頭」買安非他命,「 石頭」暗示下面講,下面就是李明順家,我先到李明順家等 「石頭」過來,直接碰面「石頭」就拿1包差不多12多公克 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7,000元給「石頭」,「石頭」到李 明順家的時候,我有叫李明順、劉寶珠先出去一下,不要讓 他們看到那麼多東西,怕他們向我要,我跟「石頭」之間不 打電話,都直接去「石頭」家找「石頭」,「石頭」不要打 電話,我在警察局是故意要去弄劉寶珠,因為108年10月12 日之後的2、3天,我跟劉寶珠講好要借7萬元,過兩天去拿 ,結果去拿的時候劉寶珠就在那邊囉嗦,我從那天開始不爽
等語(本院卷頁180至181、184、189、186、193、194)。惟 查:
⑴被告劉寶珠撥打電話給證人劉啟助之時間,係凌晨0時13分至 0時47分之間,倘雙方通話之目的真係證人劉啟助向被告劉 寶珠商借10,000元,應無可能均係被告劉寶珠主動聯絡證人 劉啟助及催促證人劉啟助,對話方式也不需要如此隱晦,且 證人劉啟助供述其向被告劉寶珠借款不成而對被告劉寶珠心 生不滿等語,與被告劉寶珠所辯證人劉啟助係與被告李明順 有摩擦才報復被告李明順等語,也有明顯出入,故被告劉寶 珠之辯解及證人劉啟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信性均有疑 問。
⑵證人劉啟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與被告李明順、劉寶珠均無 恩怨(109偵4061頁304),被告李明順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我與劉啟助是多年的朋友,我認為劉啟助好像我的親兄 弟一樣,我不清楚劉啟助跟劉寶珠之間有什麼糾紛等語(本 院卷頁201、211至212、203);又警察於109年7月14日搜索 扣押之SAMSUNG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OPPO手 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分別係被告李明順、被 告劉寶珠所有,此據被告劉寶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09偵40 61頁12),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手機照片可資比對(109偵4062 頁101至107,本院卷頁113、119),依上開手機之通話紀錄 ,被告李明順與證人劉啟助於109年6月4日至109年7月12日 期間有密集之通聯(本院卷頁219至229),被告劉寶珠與證人 劉啟助109年3月17日至109年7月10日期間有密集之通聯(本 院卷頁231至237),足證109年7月之前,證人劉啟助與被告 李明順、劉寶珠間之感情尚未產生變化或交惡,證人劉啟助 自無誣陷被告李明順、劉寶珠之動機。
⑶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係深夜凌晨,證人劉啟助未事先與「石 頭」聯絡,就直接前往「石頭」住處外喊叫「石頭」,且「 石頭」未先向證人劉啟助確認交易數量,就直接攜帶重量超 過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被告李明順住處販賣,顯然不 合乎常理。又被告李明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 石頭」吸毒,也沒有看過「石頭」的毒品,「石頭」不會跟 我講毒品的往來等語(本院卷頁209至210),而販賣毒品係法 律嚴懲之重罪,「石頭」既不會在被告李明順面前施用毒品 或與被告李明順談論有關毒品之事,自更無可能在被告李明 順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啟助,故證人劉啟助在本 院審理時改稱:我是去李明順家跟「石頭」買17,000元的安 非他命等語,核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㈡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劉啟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3月17日我去李明順住 處買安非他命,拿毒品給我的是劉寶珠,我把2,000元給劉 寶珠等語(109偵4061頁303),且被告李明順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有跟警察說109年3月17日劉啟助把安非他命忘在 我家,是劉啟助打電話來說安非他命忘記帶走,我才發現2, 000元在桌上的抽屜裡,當天我有看到錢,但不是我給劉啟 助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頁204),足認證人劉啟助證述109年 3月17日有在被告李明順住處支付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價金 之情節,應屬實在。(證人劉啟助及被告李明順所述「安非 他命」,依前述說明,實際上應係「甲基安非他命」。) ⒉依前述被告劉寶珠之OPPO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通話紀錄,被告劉寶珠於109年3月17日晚間8時57分,曾接 聽證人劉啟助之來電,兩人通話19秒鐘,之後被告劉寶珠又 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接聽證人劉啟助之來電及於同日晚間11 時6分撥打電話給證人劉啟助(本院卷頁237)。前述後兩通電 話,經偵查機關執行通訊監察製作通訊監察譯文(A為受監察 門號0000000000號,B為證人劉啟助):「A:喂。B:喂,我 酒忘記拿啦。A:酒。B:對,你看看,看有沒有。A:好。 」「A:喂。B:喂。A:有啦。B:放你那啦,在高速公路了 。A:狗給你咬到椅子底下。B:沒關係,我在高速公路了, 再回去麻煩。A:好。B:好好好。」(109偵4061頁42),且 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通訊監察錄音,經被告劉寶珠及執行通訊 監察之偵查佐林立偉確認當時受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 用人(即代號A之人)係被告劉寶珠(本院卷頁313至314)。又 被告劉寶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9年3月17日劉啟助在高速 公路上打我的手機,說他東西掉了,他的1包安非他命掉在 我家椅子,我看到我的狗在門檻那邊咬袋子,是透明的夾鏈 袋,裡面裝的是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頁196至198);比對被 告劉寶珠之供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劉啟助在電 話中僅表示「我酒忘記拿」,被告劉寶珠未多加詢問、確認 ,即知悉係證人劉啟助之毒品掉在被告李明順住處,佐以證 人劉啟助於109年3月17日晚間8時57分係先行與被告劉寶珠 電話聯絡,始前往被告李明順住處,之後離開被告李明順住 處後,再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撥打電話給被告劉寶珠表示毒 品忘記帶走,足認證人劉啟助於偵訊時證述其於109年3月17 日前往被告李明順住處,由被告劉寶珠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節,均屬實在。
⒊證人劉啟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9年3月17日下午我跟李明 順隔壁約50公尺的「石頭」買1公克安非他命,用2,000元買
,買去李明順家施用,不是跟李明順、劉寶珠買,「石頭」 住在基隆市○○區○○路00號,姓名是黃拙逸,我是在「石頭」 家門口外面跟「石頭」買安非他命,我當天晚上8時57分打 給劉寶珠,應該是要去李明順家,看李明順有沒有清醒等語 (本院卷頁179、180、185、189至190、195)。本院依證人劉 啟助提供之資訊,查得黃拙逸確實設籍在基隆市○○區○○路00 號,然黃拙逸已於109年4月21日發現死亡,此有黃拙逸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以參考(本院卷頁263),是關於證人劉啟助上 開說詞,現已死無對證。又被告李明順住處與黃拙逸住處僅 相距50公尺,倘證人劉啟助真係於109年3月17日「下午」在 黃拙逸住處外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應無可能相隔數小時,才 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聯絡被告劉寶珠及前往被告李明順住處 施用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明順亦無可能看到證人劉 啟助交付之2,000元毒品價金,足認證人劉啟助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其於109年3月17日係向「石頭」購買毒品等語,並非 實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事實一所示被告李明順、劉寶珠 之犯行及事實二所示被告劉寶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被告李明順、劉寶珠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 且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 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對 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施用 修正前規定。
㈡被告李明順、劉寶珠如事實一所示之行為,以及被告劉寶珠 如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李明順、劉寶珠就事實一 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劉寶珠就事實一、二所犯二罪,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相 互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劉寶珠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3月,於105年10月14日合併計 算執行期間假釋,並於105年12月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本院卷頁39至47)。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然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與販賣毒品之罪質明顯不同,且執行完畢日期 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2年,故難認被告劉寶珠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尚無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刑
,亦毋庸在主文中諭知累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李明順、劉寶珠均有施用毒品前科,知悉國家 杜絕毒品之禁令,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啟助藉以 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不輕 ;又被告劉寶珠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李明順於偵查中曾坦承 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供、否認犯行,均未見 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李明順、劉寶珠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前科素行(109偵4061頁7、45,本院卷頁255、257)及事 實一、二之毒品交易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劉寶珠所犯二罪之交易對象為同一人 ,然犯罪時間相隔數月等情,定被告劉寶珠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四、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明順所有之SAMSUNG手機及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係事實一犯行之犯罪工具,被告劉寶珠所 有之OPPO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事實二犯行之 犯罪工具,上開手機及SIM卡均經偵查機關於109年7月14日 搜索扣押在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 應予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僅須對各該所有人宣告沒收即 可,尚無必要再對被告劉寶珠宣告沒收被告李明順所有之SA MSUNG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規定 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被 告李明順、劉寶珠因共犯事實一之犯行而獲取17,000元價金 ,且被告李明順、劉寶珠係同居人關係,堪信此部分犯罪所 得係由被告李明順、劉寶珠共同支配花用,無從計算兩人實 際分得之數額;被告劉寶珠另因事實二之犯行而獲取2,000 元價金,上開17,000元、2,000元價金均未扣案,時至今日 應已與其他現金混合或花用無存,無法沒收原物,且剝奪被 告李明順、劉寶珠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並無過苛之虞, 亦無資料顯示被告李明順、劉寶珠有無法維持生活條件之情 事,故本院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事實一之犯 罪所得17,000元,應對被告李明順、劉寶珠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二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對被告劉寶珠追徵其價額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李明順、劉寶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晚間10時29分許,證人 劉啟助至基隆市○○區○○路00號,欲向被告李明順購買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以2,000元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證人劉啟助,證人劉啟助將現金2,000元交付予被告劉寶 珠,被告劉寶珠當場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證人劉啟助,因認被告李明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理由:
公訴人認被告李明順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李明順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劉啟助於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手機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就109年3月17日晚間10時2 9分、11時6分與證人劉啟助間之通話,雖均記載「備註A李 明順」以表示當時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即代號A之人 )係被告李明順(109偵4061頁42),然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撥放 上開通訊監察錄音,經被告劉寶珠及執行通訊監察之偵查佐 林立偉確認該通話者係被告劉寶珠,「備註A李明順」係註 記錯誤(本院卷頁313至314),且依扣案被告劉寶珠之OPPO手 機通話紀錄,證人劉啟助於109年3月17日晚間8時57分有先 行撥打電話給被告劉寶珠(本院卷頁237),而扣案被告李明 順之SAMSUNG手機內,並無109年6月4日以前與證人劉啟助通 話之紀錄(本院卷頁219至229),故本案只能證明證人劉啟助 於109年3月17日前往被告李明順住處前、後,均係與被告劉 寶珠聯絡。
㈡證人劉啟助於警詢時證稱:109年3月17日晚間8時,我自己開 車去李明順家,我到他家敲門,劉寶珠來開門,我進入客廳 ,看到茶几上有1包安非他命認為是李明順留給我的,就拿 起那包安非他命用桌上的吸食器當場吸食,吸食完就拿出2, 000元丟在茶几上,說我要走了,那時李明順身體不舒服躺 在椅子上,劉寶珠可以自在走動,所以我認為那包安非他命 是劉寶珠的,當次去李明順家都沒提有關我向他買2,000元 安非他命的事等語(109偵4061頁30至31);之後於偵訊時證
稱:109年3月17日這一次我先去李明順家,要跟他買安非他 命1包約1公克,但拿毒品給我的是劉寶珠,我把買毒品的2, 000元給劉寶珠,他們是同居關係,我不知道毒品是誰的等 語(109偵4061頁303)。經核證人劉啟助於警詢時雖證述「看 到茶几上有1包安非他命認為是李明順留給我的」,然證人 劉啟助後續證述「那時李明順身體不舒服躺在椅子上」、「 當次去李明順家都沒提有關我向他買2,000元安非他命的事 」、「我不知道毒品是誰的」,是證人劉啟助在被告李明順 住處客廳看到毒品時,應未向被告李明順確認毒品是何人所 有,故無法排除證人劉啟助係因當時被告李明順躺在客廳椅 子上,始自行推測「認為」毒品係被告李明順「留給」證人 劉啟助的。又證人劉啟助前往被告李明順住處前,係撥打被 告劉寶珠之電話,而無證據顯示證人劉啟助曾先與被告李明 順聯絡,故證人劉啟助於偵訊時雖證述「這一次我先去李明 順家,要跟他買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亦不足證明證人劉 啟助與被告李明順間已先行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反之 ,依前述證據,顯示證人劉啟助係先與被告劉寶珠電話聯絡 ,始前往被告李明順住處,由被告劉寶珠開門讓證人劉啟助 入內,且證人劉啟助在被告李明順住處停留之期間,被告劉 寶珠亦在同一屋內活動,然被告劉寶珠對於證人劉啟助施用 現場之毒品及支付2,000元價金,均未有反對之意思;再依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啟助離開被告李明 順住處後,以電話告知被告劉寶珠「我酒忘記拿」,被告劉 寶珠即知悉證人劉啟助所述的「酒」係指上開毒品,並回電 告知證人劉啟助「有啦」、「狗給你咬到椅子底下」(109偵 4061頁42),可見被告劉寶珠亦肯認證人劉啟助可將上開毒 品帶走,故證人劉啟助於偵訊時證述「拿毒品給我的是劉寶 珠,我把買毒品的2,000元給劉寶珠」,應符合當事人之真 意及事實狀況。
㈢被告李明順於警詢時供稱:109年3月17日我把安非他命毒品 給劉啟助,他將2,000元放在桌上,我當時沒注意到他有放 錢在桌上,是他打電話來說安非他命毒品忘記帶走,我才發 現那2,000元在桌上的抽屜裡等語(109偵4061頁53),又於偵 訊時供稱:當天是劉啟助先到我家,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 我就拿安非他命出來給他施用,他施用完就離開了等語(109 偵4062頁148至149)。然被告李明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翻供、否認有於109年3月17日交付毒品給證人劉啟助,且 被告李明順於偵查中承認於109年3月17日交付毒品給證人劉 啟助之自白,亦與證人劉啟助證述該次毒品係由被告劉寶珠 交付不符,核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李明順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故無法採納被告李明順此部分自白,或據以認定被告李明 順、劉寶珠於109年3月17日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劉啟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明順有 參與109年3月17日證人劉啟助與被告劉寶珠間毒品交易之主 觀犯意或客觀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李明順被訴於109年 3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參、義務告發:
證人劉啟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108年10月12日、109 年3月17日均係向「石頭」購買第二級毒品,並未與被告李 明順、劉寶珠交易等語,經本院審理認為與事實不符,是否 涉及偽證罪嫌,請檢察官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