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庚○○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自訴人千翔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翔公司)任職,經自訴人派往淡水辦事處(現改為西區 營業處)擔任綜管專員,職司社區安全維護、代書公司服務費、住戶管理費、及 其他公共事務費用,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初,代收擎天大第社區管委會給付自 訴人八十七年八月及九月份服務費(按為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 七百五十元,予以侵占入己,並以後帳抵前帳方式銷帳,以掩蓋其侵占之事實, 自訴人於被告離職後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始發現,因認被告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 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 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主要係以簽收單據、帳齡分析表等為據,訊據 被告雖不諱言有收受八月、九月分之款項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事,惟堅決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所收款項均已交甲○○繳回公司,當時公司並未給我 收據,我離職當時也沒說我欠公司,豈可事隔半年才又說我欠公司,且自訴人所 提帳齡分析表四紙,前後所載不一,又八十八年十月份以後之服務費並非被告所 收取等語。
四、有關擎天大第之八十七年八月、九月之管理費、機電費共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 元,確由被告收取,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支款項申請單影本附卷可參,並為被 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該社區總幹事戊○○證述相符。因此,本案之爭點在於, 被告是否將款項繳回。自訴人以所提帳齡分析表認被告未繳還款項,然查:自訴 人所提帳齡分析表有四份,即一為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十月十三日、十一月二日 (以上三份下稱表一)、另一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稱表二),惟二者內
容並不一致,即表二有擎天大第八、九月分欠款,而表一僅有欠九月分款項,自 訴人稱係以表二為準,然表二僅由製表人簽名,並未如表一一般再呈部門主管、 財務部等單位複核,是此一文書顯與自訴人所定之製作流程不符,其可靠性不能 無疑,再縱認表二所載為真,則亦與自訴人所言被告係以後帳抵前帳方式侵吞款 項等語不符,蓋既以後帳抵前帳,則前帳已沖銷,豈會再出現於帳齡表上﹖因此 ,自訴人所提表二之證據力實難遽採。何況,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支款項申 請單(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影本所載,均非由被告收取,被告如何以後帳 沖前帳﹖是自訴人所指被告以後帳沖前帳方式侵吞款項,實無證據可佐,難予採 信。自訴人雖稱八十七年十月份之服務費係被告所收取,證人戊○○亦稱該月之 服務費係被告去收,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擎天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 一月一日之收支款項申請書簽收欄並無被告簽收之記載,況證人戊○○復稱八十 七年十一月份之服務費亦應係被告所收取,然依該社區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所製 作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份服務費係「陳偉鑑」所收取,此有各該申請書影本附卷可 稽,則證人戊○○此部分證言顯不足採,自訴人謂八十七年十月份之服務費係被 告所收取,亦乏佐證。
五、再被告既非以後帳抵前帳方式侵吞款項,則被告是否直接侵吞未將款項繳回公司 ﹖證人即原任自訴人公司淡水辦事處主管乙○在原審證稱:被告離職手續有辦妥 ,是由我報告副總經理後,讓被告離去的,當時看不出來被告有積欠款項,因為 依公司規定,如帳齡超過三個月,即要撤哨,而我八十八年一月分接事,如果八 十七年八、九月分款項未收,已近半年,早要撤哨。後來年關將屆,公司要催款 ,財務部門發覺有誤,要更正帳齡表,我與財務部門對過帳,只知錢是被告收的 ,至於哪理出錯,則不知,又收錢回部門,部門不一定會給收據等語,據此,倘 被告將八十七年八、九月分之款項侵吞,而未於三個月內補還,依自訴人公司規 定,應即自擎天大第撤哨,然實際上自訴人公司並未撤哨,因此,即難認被告直 接侵吞款項。
六、被告辯稱:錢交給甲○○等語,而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科長甲○○固證稱:被告交 的是九月份,八月份沒交還等語,惟自訴人公司與擎天大第社區於八月中方締約 生效,故八月份僅有半月款項,此業據證人戊○○在原審證述屬實(同上筆錄) ,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因此,所謂八、九月款項,乃自訴人對擎天大第社區第 一次收款,衡諸常情,倘被告對應收款,僅交回部分款項,證人甲○○豈不質疑 ﹖而報告上級或拒收﹖是其說詞,實難輕信,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再依上開 帳齡分析表二,是八月分已繳,而九月份未繳,顯亦與證人甲○○之證言不符。七、然查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職員己○○在原審證稱:錢收來交給主管,並未給收據等 語,證人甲○○在本院亦稱未開收據給被告,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主管乙○在 原審所稱:不一定給收據等語相符,上開三位證人所言相符,應可採信。證人陳 偉鑑在本院稱公司都有給收據,核與其前供不符,應係事後受公司壓力所為不實 之陳述,核無可採。且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服務費係陳偉鑑所收取,有收支款項 申請書足憑,證人陳偉鑑在本院竟稱其未向擎天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收過錢,足 見其在本院之證言不實。至證人乙○在本院供稱被告離職時未發現有侵占情事, 至八十八年二月初才發現,但自訴人既每月製有帳齡分析表,果被告有侵占情事
,焉有不即時發現之理,故乙○上開證言,亦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八、原審因認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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