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盛郁珺
相 對 人即 YAMMA BUNTHAN
受 收 容人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 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 收容;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 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 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 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 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 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 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 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 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 8條之1第1項即明。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 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 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於民國10 7年5月10日因擔任製造業技工持居留簽證入境,因於109年9 月10日行方不明而遭廢止居留許可,在臺逾期居留。嗣因施
用毒品經通緝,又於110年3月17日至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 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到,而於110年3月1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10年4月30日因勒戒執行完畢,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監。案經法務部○○○○○○○○指派交由聲請人繼 續辦理收容暨驅逐出境等相關事宜。受收容人居留原因消失 而經依法廢止其居留許可後仍未自行離境,有事實足認有行 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不能依規定執行遣送出 國。經給予受收容人陳述意見後,認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2項不暫予收容及第38條之1得不予收容之事由。爰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規定聲請續予收容等語。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外國人, 於109年9月10日居留期限屆至未出境而行蹤不明並遭廢止居 留許可。嗣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30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再於同日處分 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10年4月30日移署南嘉 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南嘉縣 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嘉義市專 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調 查筆錄、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外人入 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等在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四、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 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條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 可採信。
五、相對人經廢止聘僱許可,在台違法居留,現無任何有效旅行 文件,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 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 逾期停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 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 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 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 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 人甲○ ○○○○ 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