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54號
TPHM,89,上易,154,2000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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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執業律師,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一號被告林欽搶奪案件之 選任辯護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本院第十八法庭,由審判長 陳炳彰、陪席法官呂永福、受命法官黃本仁組成合議庭審判時,審判長陳炳彰於 庭畢時認該案有共犯在逃及該被告有串證之虞,當庭諭令將該案被告林欽羈押禁 見,甲○○認林欽並無羈押禁見之法定事由,力爭未果,而與審判長陳炳彰大聲 爭執、僵持,審判長陳炳彰為繼續審理第二案遂下令法警林育賢及在第十九法庭 值勤經由第十八法庭庭務員通知前來支援之法警任正人將該案被告林欽押出,並 命在第十七法庭聞聲趕來支援之法警柯允明及於法警室獲接警鈴趕至之法警林慶 生將甲○○請出第十八法庭。甲○○因而心生不滿,於審判長陳炳彰依法執行審 判職務命通譯點呼第二件案件之當事人入庭時,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 步下辯護人席台階時,低聲辱罵審判長陳炳彰「王八蛋這種法官」等語,繼而於 行至法庭門口尚未離開法庭之際,再度接續低聲辱罵「王八蛋這種法官」等語, 而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侮辱。審判長陳炳彰見甲○○邊走邊說話,察覺 有異詢問法警林慶生:「他罵什麼」,經法警林慶生告知而發覺究辦。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略以:(一)陳炳彰法官未「依法」執行職務,庭訊一開始時即以無關案情之男女關係羞辱 被告林欽,且動輒以收押禁見恐嚇之,所為之訊問程序違背法令,且未依新修 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當庭向被告諭知羈押禁見之法律依據 。且其並未曾當庭低聲以「這樣的法官王八蛋」施以侮辱,在場之人於本案偵 查中經傳訊到庭者有劉秀英書記官、詹文凱律師、張玉希律師、林育賢法警、 任正人法警等均證明未聽到被告當庭低聲以「這樣的法官王八蛋」對陳炳彰法 官施以侮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記載:「被告林欽之選 任辯護人甲○○當庭罵法官王八蛋」,業據劉秀英書記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七日在偵查庭中證稱:「諭知部分是開庭後法官叫我註明的」,由此可證諭知 以後之記載當然係事後再補記的,與事實不符。被告在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開庭 後第一次閱卷尚無「附記」部分,後來劉書記官認為記載與事實不符,又另加



附記:「被告林欽之選任辯護人甲○○律師,於離開辯護人席側旁聽席間時, 邊走邊說話,審判長即問法警林慶生,他罵什麼,法警稱法官王八蛋」,由此 可證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告絕無當庭低聲以「這樣的法官王八蛋」施以 侮辱。法警林慶生、柯允明於偵查庭中稱:「盧律師於林欽被押走後,離開辯 護人席時隨口說出『王八蛋這種法官』」與事實不符。先就地點而言,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審理筆錄先記載:「‧‧當庭辱罵‧‧」後記載:「 於離開辯護人席至旁聽席間時,邊走邊說‧‧‧」;法警林慶生於八十八年五 月七日偵查庭證稱:「‧‧我站在律師台前出口處,盧律師下台階時,經過我 身邊時,隨口說出‧‧」;法警柯允明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偵查庭證稱:「 ‧‧庭長叫我趕盧律師出去,他走到門邊,我一直跟在他身邊,他走到門邊時 罵‧‧林慶生在旁邊‧」,綜前所述就地點而言,筆錄之記載前、後不同,證 人之陳述亦不一致,林慶生當時站的位置,依柯允明繪製之現場圖與林慶生八 十八年五月七日之陳述及繪製之現場圖亦大異其旨。另證人詹文凱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二日在偵查庭中證稱:「‧‧法警提到盧律師在門口外講了什麼話, 我就不清楚了。」,故不得以法警林慶生、柯允明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 被告涉嫌侮辱之依據。另就侮辱之內容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筆 錄記載「法官王八蛋」,但林慶生及柯允明於偵查庭指稱:「王八蛋這種法官 」就侮辱之內容,證人之陳述與筆錄之記載亦前後不一,故不得以法警林慶生 、柯允明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涉嫌侮辱之依據。(二)即使被告曾低聲說「這樣的法官王八蛋」,亦非於陳炳彰法官執行職務時。陳 炳彰法官在開始審理林欽涉嫌搶奪案件至林欽被押走時全案已結束,依卷證顯 示,在審理林欽案件階段並無任何人證或物證足以證明被告在審理林欽案件「 時」有低聲說「這樣的法官王八蛋」,此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法警林慶生於偵 查庭證稱:「我到現場時,林欽被另一位法警帶往侯審室,我到時陳庭長剛好 把律師趕出去‧‧盧律師下台階時,經過我身邊時,隨口說出‧,」,八十八 年五月十一日法警柯允明於偵查庭證稱:「‧‧十八法庭執勤的任正人帶林欽 下去,因被羈押,庭長叫我過去,庭長叫我,趕盧律師出去,他走到門邊,我 一直跟在他身邊‧‧」,且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詹文凱律師於偵查庭證稱: 「(有無聽到盧律師罵法官嗎?)沒有。盧律師離開後就換我那件案子開庭」 、「(還有何補充?)我開庭時陳法官突然將法警叫進來,問剛才盧律師說什 麼,法警提到盧律師在門口外講了什麼話,我就不清楚了。那是在我案件進行 一下子後才又將法警叫進來的」。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妨害公務罪其構成要件, 必須當場侮辱,若在執行職務「之前」或「之後」即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惟若真如前揭筆錄附記所載(實際上絕無此事),亦係林女搶奪案件審理完 畢,被告退庭後之行為,顯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三)退萬步言,即使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曾低聲說「這樣的法官王八蛋」,主 觀上絕無侮辱他人之不法意圖。倘若被告主觀上有「當庭」侮辱陳炳彰法官之 不法意圖,必於陳炳彰法官突然下令羈押禁見林欽,在與陳炳彰法官爭議無羈 押之必要,雙方激烈爭辯時,故意侮衊使之難堪。若被告於「退庭後」因受到 陳炳彰法官當庭之侮辱及非法執行職務等之因素刺激,義憤填膺,自責無能為



林欽辯護,邊走邊念王八蛋(事實上被告並無說,這樣的法官王八蛋),亦係 基於自責、牢騷,被告主觀上絕無「公然侮辱」之不法意圖。雖然法警林慶生 、柯允明於偵查中證稱,於林欽案退庭後有聽到被告低聲說「這樣法官王八蛋 」,所聽到的時間是在林欽案審理完畢退庭後,聽到的地點是在被告離開法庭 門口時,聽到的音量是很小聲喃喃自責,其他同時在場之人包括劉秀英書記官 、林育賢法警、任正人法警、詹文凱律師、張玉希律師等人均未聽到被告在退 庭後有說「這樣的法官王八蛋」,事後被告亦曾親自去請示當天的陪席法官呂 永褔、受命法官黃本仁,他們都說沒有聽到被告當天有侮辱之言詞。綜上所述 ,以當時之情況判斷,被告主觀上絕無當場侮衊使人難堪之不法意圖,否則必 在開庭當時,即施以輕衊侮辱,使之難堪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甲○○於步下辯護人席台階時,低聲辱罵審判長陳炳彰「王八蛋這種法官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法警室獲接警鈴趕至之法警林慶生於偵查中證稱:「 ‧‧當日值庭的是柯允明,‧‧我站在律師台前出口處(當庭畫一張十八法庭 位置圖),盧律師下台階時,經過我身邊時隨口說出王八蛋這種法官,我聽到 ,繼續走到門口時,被陳庭長叫回來,叫二聲『法警』,他問我:『剛才律師 說什麼?』,我再回到原位置,跟庭長說律師說的話。」、「旁聽席有其他人 在,音量不大,剛好我有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五0頁背面),並於原 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中證稱:「(問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早上在高院第 十八法庭有無站庭?)我沒有站庭,我在樓下中央台待命,我因聽到陳庭長按 鈴我才衝上去,是別人任正人(按應係柯允明)在站庭,我上去時我兩位同事 將被告林欽押下去,並在十八法庭走廊錯身而過,我印象是陳庭長好像很生氣 ,陳庭長和盧律師在對話,他(指被告)站在律師席,我背對律師,陳庭長下 令將盧律師請出去,被告席沒有人,後面坐很多人,‧‧律師在脫法袍準備出 去,因盧律師已有脫法袍動作,我們沒有動作,我看沒事就要離開,他(指被 告)也要離開,我聽到盧律師說:『王八蛋這種法官』,我沒有出聲,他已在 外面走廊要將法袍脫去,我聽到庭務員叫法警、法警,我就將我聽到的告知陳 庭長‧‧」、「(被告)在律師席上,背對審判長,剛要下台階,還沒下台階 時說(王八蛋這種法官)」等語。
(二)被告繼而於行至法庭門口尚未離開法庭之際,再度接續低聲辱罵「王八蛋這種 法官」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在第十七法庭聞聲趕來支援之法警柯允明於偵查中 證稱:「我在十七法庭值勤聽到隔壁有吵鬧聲過來支援十八法庭,值勤任正人 帶林欽下去因被羈押,庭長叫我過去,庭長叫我趕盧律師出去,我請他出去, 我走到門邊,我一直跟在他身邊,他走到門邊時罵『王八蛋這種法官』‧‧林 慶生在旁邊(當庭繪製十八法庭現場圖)」、「律師與庭長發生爭吵時的聲音 很大,我在十七法庭時都有聽到,罵『王八蛋』時音量就比較小聲,因我站旁 邊剛好有聽見,可能他是在氣頭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六 頁),復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中證稱:「我在十七法庭站庭,我 聽到吵雜聲過來支援,當時被告(指林欽)已帶出去收押,我聽到陳庭長說把 律師請出去,我只是比手勢請律師出去,下一庭當事人還沒有進來,上一庭當



事人已退庭,盧律師沒有看到我手勢,我象徵拉他手請他出去,律師在未到達 門口時,他說:『王八蛋這種法官』他只講這句話一次」等語。(三)證人林慶生、柯允明係依審判長陳炳彰之命請被告離開法庭,係最接近被告之 人,渠二人係分別由法警室及第十七法庭前來第十八法庭支援,與被告無何仇 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再參以審判長陳炳彰見被告邊走邊說話,察覺有異詢 問證人林慶生「他罵什麼」等語(見是日筆錄附記),足認該二人上開證言, 堪予採信;蓋被告如無辱罵之舉,審判長陳炳彰當無詢問「他罵什麼」之理。 依證人林慶生與證人柯允明先後於被告步下辯護人席台階時,於行至法庭門口 尚未離開法庭之際之不同位置分別聽到被告低聲辱罵「王八蛋這種法官」可知 ,被告係接續於上開二處各辱罵審判長陳炳彰「王八蛋這種法官」一次,二人 之證言無何矛盾不符之處,尚難因證人林慶生、柯允明二人聽聞被告辱罵「王 八蛋這種法官」之位置不同,而恝置渠二人之證言不採。被告辯稱不得以法警 林慶生、柯允明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涉嫌侮辱之依據云云,自非可 採。又當時雖尚有其他律師及當事人在該法庭等候開庭,然依證人林慶生、柯 允明二人之證言可知被告當時說「王八蛋這種法官」時音量不大,應是低聲為 之,僅當時在被告身旁之法警林慶生、柯允明二人得以聞見,其他在庭之人因 離被告較遠,而未聽清楚,甚而未聽到,故證人詹文凱律師於偵查中證稱:「 沒有聽到被告罵法官」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證人劉秀英書記官於偵 查中證稱:「沒有聽清楚被告說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背面),證人 張玉希律師於偵查中證稱:「因另有他案開庭而提早離開,返回時該案件已開 完,故爭執時並未在場聽聞」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五頁背面),均不足據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有接續辱罵審判長陳炳彰「王八蛋這種法官」二次之事 實,已堪認定。
(四)被告雖係於其所辯護之該案被告林欽搶奪案件已經審理完畢審判長陳炳彰命法 警請被告退庭之際接續二次辱罵審判長陳炳彰「王八蛋這種法官」,惟斯時審 判長陳炳彰仍在第十八法庭執行審判之職務,並由通譯點呼第二件案件之當事 人入庭中,此業據證人即第十八法庭之通譯黃茂森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調查中證稱:「‧‧我當時坐在通譯的位置,離法庭大門約有七、八公尺 ,法警站在大門口,我在審判長桌下面,我背對辯護人,我看不到辯護人,當 時退庭審判長諭令收押後,兩人(指被告與審判長)仍有爭執,後審判長拿點 名單給我,點呼下一件當事人,在律師走之時,審判長拿下一件報到單給我」 等語。審判長陳炳彰既猶在執行第二件案件之審判職務,自符合刑法第一百四 十條第一項「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若真如筆錄附記所 載,亦係林女搶奪案件審理完畢,被告退庭後之行為,顯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云云,即有誤解。至於審判長陳炳彰係執行該案審判職務諭令羈押該 案被告林欽,亦係依法執行職務行為,擔任選任辯護人之被告如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可依法定程序救濟,尚難因此即認審判長陳炳彰諭令 羈押並非執行職務,因而解免被告之刑責。
(五)按「王八」之意依成語典(復興書局六十二年修訂版本)之解釋為「罵人不知 羞恥,五代史前蜀世家『王建少無賴以屠牛盜驢販私鹽為事,里人謂之賊王八



』,七修類稿:『今詈人曰王八或云忘八,訛言忘孝弟忠信禮義廉恥也。』又 婦人有淫行者,俗稱其夫曰王八。「王八蛋」則為鄉野里俗侮辱人時罵人之語 。經查,被告當庭辱罵「王八蛋這種法官」,係於審判長陳炳彰諭令羈押禁見 該案被告林欽時,被告與之爭執未果,並令法警請被告離開法庭,被告在離開 律師席及行至法庭門口時,因受此刺激心生憤恨,自所難免,邊走邊罵「王八 蛋這種法官」等語,當係基於對審判長陳炳彰前開行為之反應,侮辱之不法意 圖明甚。被告辯稱其僅係基於自責、牢騷,主觀上無公然侮辱之不法意圖云云 ,核與當時之客觀情狀不符,亦與經驗法則相違,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陳炳彰、呂永褔、黃本仁以證明羈押 禁見之合法性、必要性、是否經過評議等,經核尚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本 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又當庭之錄音帶於偵查中業經調閱,因整卷錄音帶已無聲 音,載明於筆錄(見偵卷第六十七頁背面),本院認已無再予調閱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稱「當 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凡在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尤不以公然為其條 件;稱「侮辱」者係指以輕蔑使人難堪之言語舉動或他法,對於該公務員為侮辱 而言。查被告在審判長陳炳彰仍在第十八法庭執行審判長之職務,並由通譯點呼 第二件案件之當事人入庭中,先後在步下辯護人席台階時、於行至法庭門口尚未 離開法庭之際辱罵「王八蛋這種法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 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先後辱罵「王八蛋這種法官」二次 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公 訴人僅認被告於「行進至法庭門口前尚未離開法庭之際」之第二次侮辱犯行,而 未敘及被告於步下辯護人席台階時之第一次侮辱犯行,尚有未合,惟未起訴部分 與起訴部分係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係執業律師應深知對法院之裁 定依循法定程序主張,其在法庭執行律師業務時,尤應遵守法庭秩序,卻因主觀 上認審判長陳炳彰之羈押禁見裁定有所不當,即率爾當庭與審判長爭執、僵持, 並加以侮辱之言詞,已違律師之分際,惟念被告當時係為該案被告林欽力爭未果 ,受此刺激而犯,且係低聲為之,僅身旁法警聽見,所為惡性尚非重大及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附卷 可稽,其係因一時受刺激無法控制,致誤觸刑章,且僅係低聲為之,對法庭秩序 及尊嚴尚非重大危害,經此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 云云,惟檢察官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迄八十九年一月 七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此有送達證書及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其上 訴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陳 忠 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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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