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5號
CYDA,110,交,15,202105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蘇同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新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ZCB3659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蘇同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2
日嘉監義裁字第76-ZCB3659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
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又本件被告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然本院認本件事
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蘇同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
經國道一號南下214.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察)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
警交字第ZCB3659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0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
被告於110年2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ZCB365957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因車流壅塞行車速度緩慢,因而切換至內線車道欲超越中
間車道之車流,其清楚交通法規行駛內側車道速限係時速11
0公里,惟切入至內線車道後,因內線車流綿密而至前車放
慢行車速度,本車為確保與前車行車安全距離而避免交通事
故之發生,故才以遭檢舉時之速度行駛。是以,車流狀況瞬
息變化,應客觀事審酌當時(道路上車流行駛前後狀況之變
化與影響),而非僅就拍照採證當時瞬間數秒之狀況而舉發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當日交通流量正常,前方並
無壅塞,執勤員警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214.2公里處,使用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雷射測速器(器號TC001859),測得旨
揭車行速低於100公里(94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次查本
路段最高速限110公里,該車佔用內側車道未以最高速度行
駛,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既
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3、未
依規定行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明文規定。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
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
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
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1、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
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
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
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
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3、內
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
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
通知單、違規照片、舉發錄影光碟、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
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至3頁、第18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當時欲超車因為車流綿密,其無法超越前車,因
而放慢行車速度云云:
1、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有本院勘驗
筆錄2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
⑴、檔名:[2/2] 0000-0000-000000-000B.MP4。
①、2021/01/21 11:15:35,原告車輛出現於內側車道。
②、2021/01/21 11:15:40,原告車輛離開畫面,此時原告車輛
仍行駛於內側車道,過程中並未變換車道。
③、於前段期間,原告同一車道內前方並無任何車輛。
④、本鏡頭為舉發員警車輛後方行車記錄器鏡頭。法官諭知當庭
勘驗行車錄影畫面,
⑵、檔名:[1/2] 0000-0000-000000-000A.MP4。
①、2021/01/21 11:15:41,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內側車道。
②、2021/01/21 11 :15:35,原告車輛前方一台車於此時出現
於畫面內側車道。
③、於前段期間內,畫面中內側車道並未有其他車輛。
④、本鏡頭為舉發員警車輛前方行車記錄器鏡頭。
2、前開舉發錄影畫面在經本院截圖附卷,由勘驗內容與相關截
圖畫面可知,原告出現於前開拍攝之畫面內,其與前方車輛
至少有5秒之距離。並無原告所述有可能有行車距離不足而
有安全疑慮之問題。
3、況且,該路段小型車如行駛於內側車道,其最低時速為每小
時110公里,為該路段所有用路人所知悉,原告低於前開最
低速限行駛,已與其他使用該路段之用路人認知不同,造成
該路段其他用路人使用上之不便,亦有可能因此發生行車危
險,而交通規則本身本為所有用路人需遵守之最低行車要求
,原告並未遵守交通規則所定之要求,其用路之狀態已與他
人不同,不能以其速度較慢即稱其行車較為安全,是原告所
述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
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 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