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2號
CYDV,110,重訴,22,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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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江政錡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施宏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8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一、被 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3 款)。查本件原 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原聲 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萬元。」嗣後於110 年4月9日將本件訴之聲明縮減為903萬1857元。又原告於110 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和解協議書為訴訟標的,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875萬元,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3頁至 8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前開損害金額增加或 減少,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被告同意



,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址設嘉義市○○街00號「誠信不動產企業社」之實際負 責人,於106年2月間,受原告委託,仲介銷售原告所有坐落 嘉義市盧厝段256-1、256-14、256-15、256-16、256-17 地 號土地(持分均為4分之1持分,下合稱系爭土地),雙方簽 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3個月,委託銷售底價為2 000萬元,並口頭約定實際售出價格超過委託銷售底價部分 即屬被告之報酬。
(二)嗣訴外人美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美硯公司)負責人蔡 銘鴻見被告所刊登託售系爭土地之廣告,與其父親討論後, 決定找來友人陳土城、陳焕耀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6 年4月2日或3日偕同蔡銘鴻等人至被告上址不動產企業社交 涉,向被告開價1600萬元欲購買系爭土地,另表示希望與原 告本人洽談。
(三)被告為求能獲得系爭土地實際銷售價格與委託銷售底價間鉅 額差價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以「原告人在澎湖躲債,無法出面洽談,會與原告 討論取得其授權並公證後,再代原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簽約 事宜」等詞搪塞蔡銘鴻等人後,旋於106年4月5日向原告佯 稱:「已經找尋多人購買系爭土地,出價最高者僅450萬元 ,如願意以500萬元賣清,可幫忙議價至500萬元」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500萬元賣清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簽 立内容為「立同意書人(即原告)經由誠信不動產企業社, 居間介紹出售系爭土地,因共有關係特殊,部分土地地形無 法建築,及部分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致乏人問津,現有買 方出價甚低,立書人同意如能成交,同意以售價扣除土地增 值稅後,實拿500萬元之賣清交易條件出售,倘有賣超過500 萬元時,立同意書人同意該賣超過之部分為居間報酬,歸由 誠信不動產企業社收取,若誠信不動產企業社無法達成賣清 500萬元之交易條件,仍強行出售,應補足立書人不足500萬 元之差額」等語之同意書1份,及於同年4月7日簽立内容為 「江政錡授權施宏明就系爭土地得全權代理江政錡為出售、 簽訂買賣契約、收取價金、用印、交付證件,及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等 有關之一切事宜」等語之委託暨授權書1份,復於 同日與被告一起至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處,就上開委託 暨 授權書做成公證。
(四)被告取得上開公證書後,即於106年4月9日或10日聯繫蔡銘 鴻,表示其已取得原告之授權暨公證,可代原告簽立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雙方乃相約於106年4月13日,由被告代原告 與蔡銘鴻陳煥耀陳土城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
(五)被告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蔡銘鴻陳土城、陳煥 耀亦陸續匯款合計160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迨扣除管理費、 稅捐支出等費用後,上開專戶剩餘之1453萬1857元即轉匯至 被告個人所有位於聯邦銀行嘉義分行之銀行帳戶,被告刻於 106年5月10日前往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將上開款項全部提現, 僅於同日交付500萬元現金予原告,其餘款項均攜回上址企 業社供己花用
(六)原告於107年8月間,經友人告知系爭土地在106年4月間係以 3200萬元賣出(按系爭土地實際售價係1600萬元,僅名義上 在實價登錄墊高為3200萬元,被告、蔡銘鴻等人此部分所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 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始知受騙。惟被告事後僅於107年11 月21日返還50萬元予原告,至此被告仍保有903萬1857元之 不法所得。
(七)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被告有罪,主文記載 :「施宏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參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故意加 損害於原告,因而造成原告鉅額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自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於於107年11月21日已返還5 0萬元予原告,仍餘903萬1857元尚未償還原告,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903萬1857元。
(九)並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萬18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備位聲明:
 1.縱認前項依原告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求償903萬1857元不合 理,原告與被告曾於107年11月21日曾簽立和解協議書,故 請求依照和解協議書,被告須向原告給付875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對於積欠原告系爭土地實際銷售價格與委託銷售底價間鉅額 差價之報酬9,031,857元一事並不爭執,且有本院108年度易 字第773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
(二)雙方曾於107年11月21日於八掌派出所簽立和解協議書,依 和解書之內容:「甲方(即被告)同意欠立本協議時返還乙方 (即原告)現金50萬元,於107年11月22日在返還400萬元。另 於107年12月31日返還150萬元,於108年1月31日返還150萬 元,末於108年2月28日返還175萬元,共計925萬元整。」而 原告亦表示有收到簽立協議時取得之50萬元。故依協議書之 內容被告僅積欠原告875萬【計算式:925萬-50萬元=875萬 】。故被告主張依據和解協議書,僅須償還原告875萬元。 理 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107年11月21日在嘉義市八掌派出所簽立和解協議 書,和解書之內容為:「甲方(即被告)同意簽立本協議時返 還乙方(即原告)現金50萬元,於107年11月22日再返還400萬 元。另於107年12月31日返還150萬元,於108年1月31日返還 150萬元,末於108年2月28日返還175萬元,共計925萬元整 。」。
(二)原告承認簽立上開協議書時,當場收受被告交付之50萬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和解書是否為兩造就系爭事故所為和解?若是,和解之 範圍為何?原告可否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 本件請求為賠償?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經查: 2.兩造曾於107年11月21日簽立和解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原告9 25萬元,且被告已當場交付原告5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之上開和解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自堪信為真實。 3.兩造既已就系爭事故簽立和解書,即兩造已針對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生所有損害為和解,兩造自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 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針對系爭事故已達成系爭和解書所示 之和解契約,原告並已拋棄因系爭事故所生對於被告之其餘 請求,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堪信為真實。依首開說 明,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原告 於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反於和解契約之約定,再向被告主 張和解成立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4.依前所述,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之上開協議書,給付 尚未履行之餘額875萬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87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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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