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徐秀雲
被 告 張英士即陽機企業社
徐慶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繳納裁判費,這 是起訴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原告原來聲請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 924號),被告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視原告的聲請 為起訴,並經本院在民國110年5月6日裁定命原告在7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29,606元。前述裁定已經在110年5月1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
三、原告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補正,所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 該駁回。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