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8號
CYDV,110,訴,258,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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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蕭春滿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蕭欽章

訴訟代理人 蕭欽燦
被 告 蕭武西
被 告 蕭春香
被 告 蔡蕭春暖
被 告 李賽鶴
被 告 蕭裕璋
被 告 蕭裕進
被 告 邱朝福
被 告 邱朝宗
被 告 邱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1139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邱朝福邱朝宗邱建樺三人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㈡編號1139⑴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蕭裕璋取得;㈢編號1139⑵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蕭春滿取得;㈣編號1139⑶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蕭春香取得;㈤編號1139⑷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蕭春暖取得;㈥編號1139⑸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蕭武西取得;㈦編號1139⑹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蕭欽章取得;㈧編號1139⑺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蕭裕進取得;㈨編號1139⑻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李賽鶴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判決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民國110 年 3月18日民事陳報狀之附圖A紅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土 地面積、正確位置均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為準)。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持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總面積11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由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可知,蕭素 娥(原告之母親)共生有9名子女,蕭素娥生前與其9名子女 公同共有1139地號土地的全部,而原告之母親蕭素娥於死亡 後,該北園段1139號土地全部歸原告與其他8名兄弟姊妹, 總其9人公同共有,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號之公同共權 為9分之1。而蕭毛治、蕭雄、蕭茗郎、蕭三郎、蕭武芳死亡 後,陸續由其子女繼承其公同共有權。目前系爭地號已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亦有發給原告土地所有權 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二、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 。且共有人為11人,系爭地號經協商討論應如何處理、 分割後,均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以其他10名公同共有人為 被告,請求裁判分割。
三、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依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四、原告請求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110年3月18 日民事陳報狀之附圖A 紅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土地面 積、正確位置均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為準)。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 引、地籍圖謄本、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 浮籤記事資料、被繼承人蕭素娥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暨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蕭武西蕭春香蔡蕭春暖李賽鶴邱建樺: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原告不能想要怎麼分割,就怎麼分割, 要看大家的意見,希望分割方式要公平。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蕭欽章
一、聲明:不同意分割。
二、陳述:不同意分割,那是學校用地,若費用有人處理,我就 同意分割,不然我就等學校徵收就好。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蕭裕璋蕭裕進邱朝福邱朝宗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蕭裕璋蕭裕進邱朝福邱朝宗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查,民法第830 條 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查民法第829條固規定:「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 物。」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  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如屬正當,應認為已有合法  之終止意思表示,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  第829條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公同共 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  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屬 正當。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可作為原告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因此,本件應認為原告已有合法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土地公同關係即已經不復 存續,上揭土地已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 分割的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於法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本件  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2平方公尺,  土地上面現在僅種植一些果樹,目前尚無重要建築物,土地 東方緊鄰世賢路一段580巷的道路,可直接對外通行,周圍 設置鐵絲網圍籬,防止外人進入土地內。復查,本件嘉義市 ○○段0000地號土地,原本為原告的母親蕭素娥於生前與其9



名子女公同共有,蕭素娥於88年5月20日死亡後,該北園段1 139號土地全部歸原告與其他8名兄弟姊妹,總共9個人公同 共有。而原告與其他8名兄弟姊妹,就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 權利與公同共有的權利,詳如附件的繼承系統表所示,其中  邱蕭毛治、蕭雄、蕭茗郎、蕭三郎、蕭武芳死亡後,則陸續 由其子女繼承其公同共有權。
四、再查,本件除原告提出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的分割方法之外,其他共有人無另外 提出其他的分割方案。而查,原告所主張之方案,是將土地 分成為九等分,劃分的情形,符合如附件繼承系統表所示之 繼承權利的狀態。另外,因本件系爭土地上面尚無重要建物 存在,單純僅有種植農作物,而且東面一側全部面臨馬路, 如果站在車輛出入、經濟價值等考量,本件採用原告提出之 方案,是屬於合理與妥適的分割方法,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另本件系爭土地經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 雖然略有增、減,惟因增減面積僅1平方公尺,是屬合理的 差額範圍,故本件不另為找補金額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係為單 獨取得繼承權利比例的土地,以增加經濟效用。而本院經審 理結果,雖然准許原告請求分割,但被告因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致渠等被列為被告而應訴。被告之應訴行為,按當 時訴訟的程度,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且,本件原 告取得的土地部分,即原告110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圖A 紅色部分。因此,本院經酌量上情,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 該要由原告全部負擔,對於被告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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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