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怡惠即簡麗花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高雄市五福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沈復華
代 理 人 洪鑀芸
被 告 洪茂勳(歿)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
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 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一再聲明,訴外人洪榕藝部分 抗告人已還了,沒有做保問題,被告洪茂勳從未向相對人借 過一毛錢。抗告人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到本院已聲明相對人 偽造債權憑證,且相對人提不出借款、放款及繳款明細,以 偽造方式向抗告人索取要錢,相對人如將證據提出,抗告人 會處理,如提不出證據,抗告人將提出刑事告訴解決問題, 另被告洪茂勳已往生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向本院就抗告人、被告洪茂勳、 訴外人洪榕藝即洪瀅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嘉義簡易 庭就抗告人、被告洪茂勳部分核發支付命令,另就訴外人洪 榕藝即洪瀅如部分,因住所不明而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以聲 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嗣經抗告人、被告洪茂勳分別於10 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4日依法提出異議,則原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
㈡相對人復於110年2月25日以其與抗告人、被告洪茂勳間就本 件所涉債之關係有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為由,向本院聲請裁
定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經本院 於110年3月3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移送,原裁定於11 0年4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0年4月13日提起抗告, 並陳述被告洪茂勳於110年3月19日死亡(於110年3月31日向 戶政機關申請登記),有抗告人提出之被告洪茂勳除戶戶籍 謄本為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被告洪茂勳之訴訟以 前即應當然停止,且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訴訟行為,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原裁定 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是以,抗告意旨 以被告洪茂勳死亡一情指謫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 應予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