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邱春婷
被 告 曾許美麗
曾瑞宏
曾添境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52,000元。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074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686、69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經查,前述 土地及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無人應買,在民國108 年8月28日交債權人承受的金額依序是新臺幣(下同)935,0 00元、2,795,000元、1,154,000元及368,000元等情,有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以佐證。而嘉義縣中埔鄉不動產交易價 格變動較低,以前述定金額為本件起訴時本件土地及房屋的 交易價格,應該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遷讓土地及房屋 的價額合計為5,252,000元【計算式:935,000元+2,795,000 元+1,154,000元+935,000元=5,252,000元】。是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該核定為5,252,000元。
二、本件訴訟的訴訟標的價額是5,252,000元,應該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3,074元,原告起訴時沒有一併繳納。本院現在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到本裁定 後7日內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 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該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