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31號
CYDV,110,聲,131,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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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相 對 人 高春滿即忠陽製材工廠

林忠陽
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8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民國1 10年4月29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僅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41 ,788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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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