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28號
CYDV,110,聲,128,2021051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吳進嘉

輔 助 人 吳能木
相 對 人 吳秀甜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四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54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全字第3號假 處分裁定,各提供擔保物新臺幣764,000元(本院109年度存 字第40號)、390,749元(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4號)。由於 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110年度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嘉義中 山路郵局10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09年度存字第40號提 存書、109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影本為證,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核閱相符,而聲請人於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