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李瑋茹
訴訟代理人 盧逸凡
相 對 人 朱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 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 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雖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管轄權於立法時,網路尚未 興起,因網路流傳可遍及全世界,倘寬任至網路可到達的地 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有過度解釋該規定及由原告任意創 設管轄權之虞,爰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請求移 轉管轄至聲請人即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 橋第二院區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以聲請人即被告於網路上社群軟 體Facebook「第五人格玩家交流討論區」社團中,發表貶損 相對人名譽之留言,致相對人受有名譽上損害之結果,而依 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相 對人新台幣10萬元及其利息,並公開刊登道歉啟事至社群軟 體Facebook之個人塗鴉牆及第五人格玩家交流討論區社團連 續三日。是本件相對人起訴時已表明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依據之意,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相對 人係於嘉義市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社群軟體之網頁接 收聲請人所發佈足以貶損相對人之客觀評價而損及名譽之貼 文訊息,則嘉義自為相對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無訛, 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自有管轄 權,聲請人抗辯本院就上開事件無管轄權,應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板橋第二院區云云,自不足採。本院既屬有管轄權
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 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第二院區,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