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許女束
許女足
許秀容
許秀年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許明雄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明雄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 國110 年1 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 。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 亦有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成 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 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經本院調查,被繼 承人許明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
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 鄰○○路00號)於110 年1 月 28日死亡等情,有前述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固有聲請人 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查。然本院審酌聲請 人雖陳稱:聲請人因協商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中一人繼承, 其餘均拋棄,而不慎逾3 個月期間聲請等語,此有聲請人電 話記錄附卷可憑。顯見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已知悉該 事實,自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
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惟聲請人遲至110 年5 月12日始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見本件聲請狀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 個 月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