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黃軍雄
何宇澤
何家豐
前列何宇澤、何家豐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詩琪
前列何宇澤、何家豐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何永全
聲 請 人 黃詩琪
前列黃軍雄、黃詩琪、何宇澤、何家豐、黃詩琪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詩琪、黃軍雄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何宇澤、何家豐部分),應予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周任於民國109 年11月18死亡, 聲請人黃詩琪、黃軍雄、何宇澤、何家豐為被繼承人之外孫 子女、曾孫子女,聲請人黃詩琪、黃軍雄之母親李秋月於10 0年2月24日死亡,聲請人黃詩琪、黃軍雄為李秋月之代位繼 承人。惟聲請人黃詩琪、黃軍雄於李秋月死亡後即未再與李 秋月娘家家屬聯繫,迄至接獲本院110 年3月2日嘉院傑家親
110繼字第51號函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聲請人黃詩 琪、黃軍雄、何宇澤、何家豐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1139條、1140條、第 1176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 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李周任(男,25年11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號 )於109 年11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次女李秋月於100 年2月24日死亡,聲請人黃詩琪、黃軍雄為李秋月之代位 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黃詩琪、黃軍雄主張自母親李秋月死亡後,渠 等未與母方親屬聯繫,係接獲本院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乙節,經本院審酌聲請人黃詩琪、黃軍雄為李秋月與前 配偶黃清達所生,嗣前配偶黃清達死亡後,李秋月於96年 7月3日再婚,且斯時聲請人黃詩琪、黃軍雄業已成年,與 母族家屬疏於聯繫亦未違常理,而認聲請人黃詩琪、黃軍 雄前開主張應可採信,故聲請人黃詩琪、黃軍雄於110年3 月5日收受本院110 年3月2日嘉院傑家親110繼字第51號函 ,復於110年4月30日提起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尚未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均准予備查。(二)聲請人何宇澤、何家豐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而為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序順位在後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惟第一順序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何 宗翰因逾3 個月法定期間而未能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何宇澤、何家豐尚無繼承權,其 等所聲明之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