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0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因而判決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係依據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判處被告罰金三千元,顯屬 過輕云云。
三、經查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係以告訴人與有婦之夫經常夜間 以電話聯絡,每月花費高達新台幣(下同)七、八千元,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 ,惡性並非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之刑,並無明顯之 失出。本院再加審酌,夫妻共同生活,難以容忍第三者之介入,不論其介入之方 式,介入之深淺,均易導致圓滿生活之破壞。受害之一方,難免因自衛本能,維 護婚姻等因素,而有情緒化之反應。告訴人乙○○為有夫之婦,經常與案外之男 子劉漢民以電話通話,時時於深夜為之,每月花費達七、八千元,有通聯紀錄在 卷可稽。而依乙○○與劉漢民電話錄音之摘要觀之,雙方語多曖昧,並談及如何 應付被告之問題。且告訴人前已因與劉漢民接觸,經被告原宥,告訴人乙○○簽 有不與劉漢民通話、通信、聯絡、往來之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影本(見偵查卷二 十七頁)在卷可按。告訴人再為其事,被告乍聞,情緒自難免失控,其因告訴人 行為之刺激而犯本案,前又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 按。被告與告訴人現仍屬夫妻,又育有子女,原審罰金之判決,予被告警惕,堪 認允當。至告訴人是否欲結束婚姻(其與劉漢民通話錄音摘要,表示要與被告離 婚,請劉漢民協助),應循其他合法途徑為之,不能藉刑事程序,達其他目的。 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常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